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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王綽光

  • 被告
    蘇宏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27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民係陳盈瑄之子,陳愛為陳盈瑄之妹。蘇宏民與陳盈瑄、陳愛同住,期間因疫情處理政府紓困事宜之機會,取得陳盈瑄、陳愛之個人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及陳愛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 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新生 街住處)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冠公司)經營之MyCard網站後,未經陳盈瑄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盈瑄名義,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及陳盈瑄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持用莊濬緯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上傳,進行身分認證,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陳盈瑄本人之電磁紀錄,申請在MyCard網站註冊會員,而行使上開電磁紀錄,並因而註冊取得會員帳戶,足生損害於陳盈瑄及智冠公司關於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同年10月5日在新生街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至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經營之橘子支付網站後,未經陳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愛名義,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及陳愛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持用本案門號上傳,進行身分認證,而偽造足以表示申請者為陳愛之電磁紀錄,在橘子支付網站註冊會員以行使,並因而註冊取得會員帳號:cute2968,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橘子支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愛及橘子支付公司關於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於同年10月10日於新生街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經營之悠遊付網站後,未經陳愛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愛名義,輸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台新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上傳,持用本案門號進行身分認證,而偽造足以為表示申請者為陳愛之電磁紀錄,在悠遊付網站註冊會員以行使,因而註冊取得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代號:「cute2271」,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愛及悠遊卡公司關於網站管理之正確性。 二、蘇宏民取得上開以陳愛、陳盈瑄名義申辦之悠遊付、橘子支、MyCard會員帳號及不知情蘇宏民之女陳蘇芷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吳韋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韋廷、周坤穎、劉妍岑、楊媛蘭、陳炫燁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被告蘇宏民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愛、陳盈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韋廷、周坤穎、劉妍岑、楊媛蘭、陳炫燁(下稱告訴人吳韋廷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告訴人吳韋廷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吳韋廷、周坤穎、楊媛蘭、陳炫燁提出之對話紀錄。 ㈤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悠遊卡公司111年1月21日悠遊字第1110000297號函附以陳愛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及匯款明細、台新銀行111年1月3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32439號函附陳愛悠遊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明細、悠遊卡公司110年11月22日悠遊字 第1100004920號函附悠遊付帳號及匯款明細、橘子支公司110年12月30日橘子支(函)字第2021120027號函附以陳愛名義 申辦之橘子支帳號明細及交易紀錄、智冠公司MyCard網站以陳盈瑄名義申辦之MyCard會員資料明細及交易紀錄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1406號函附公務電話紀錄3紙。 五、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上傳之陳愛、陳盈瑄 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國民身分證翻拍電磁紀錄,均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文書「影本」屬於「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同此道理,國民身分證翻拍電磁紀錄與原本同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具身分識別及社會信賴之功能,經持有而得以表徵身分,將造成誤判而危及他人權益,是被告將陳愛、陳盈瑄之國民身分證翻拍電磁紀錄行使,供作冒名開設帳號使用,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之行為。 ㈢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事前取得陳愛、陳盈瑄先前交付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等語,足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告知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名,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又認上揭申辦之三個帳戶,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此三次申辦帳戶,侵害之法益各有不同,所為與接續犯應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不合,本院更正為數罪(詳下論述),均予敘明。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被告在事實及理由欄一、各次申辦帳戶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⒊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申辦悠遊卡、橘子支付及MyCard 等公司帳戶、共三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如附表所示詐欺 罪(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此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所犯者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之違反保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等罪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㈥爰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冒用親人身分,申辦帳戶資料,再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資料申請網站帳戶資料,所為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111年2月27日警詢筆錄第1頁),暨其有毒品、詐欺、洗錢等前科,素行不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如附表各編號詐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宣告沒收復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判決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韋廷 於110年10月15日10時25分許,蘇宏民以臉書暱稱「謝宏」佯稱要販賣國旅券予吳韋廷,致使吳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40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住處,以網路轉帳。 ①6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蘇芷儀,被告持用,下稱A帳戶) 蘇宏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10月15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住處,以網路轉帳。 ②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愛,被告持用,下稱B帳戶) 2 周坤穎 於110年10月20日18時許,蘇宏民以臉書暱稱「陳小天」佯稱要販賣數位五倍券予周坤穎,致使周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13日3時27分許,在彰化縣住處,以網路轉帳。 ①2,000元 B帳戶 蘇宏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10月20日1時22分許,在彰化縣住處,以網路轉帳。 ②2,000元 A帳戶 ③110年10月15日19時39分許,在彰化縣住處,以ATM轉帳。 ③1,000元 A帳戶 3 劉妍岑 於110年10月25日14時5分許,蘇宏民以臉書暱稱「Su Ha」佯稱販賣國旅券予劉妍岑,致使劉妍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1,300元 悠遊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以陳愛名義申設) 蘇宏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0年10月26日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2,700元 B帳戶 ③110年10月27日9時3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③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以陳盈瑄名義申設MyCard會員帳戶內之交易序號AGZ0000000000000號) 4 楊媛蘭 於110年10月21日9時49分許,蘇宏民以臉書暱稱「Su Ha」佯稱販賣國旅券予楊媛蘭,致使楊媛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1日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悠遊付轉帳。 6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以陳愛名義申設) 蘇宏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炫燁 於110年11月8日23時許,蘇洪民以臉書暱稱「Harry Su」佯稱販賣國旅券予陳炫燁,致使陳炫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700元 橘子支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以陳愛名義申設) 蘇宏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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