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佩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金卡陸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周佩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侵占告訴人豐舜生活館有限公 司所經營「小北百貨」萬金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公司為促銷活動所發行供客戶刮取獎金之萬金卡71張,可刮出獎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機會,侵占客人未向其索取之萬金卡,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2 萬元致未能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告訴人 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蔬果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萬金卡共71張,除其中11張(可刮出75元)已由被告繳回告訴人公司(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已使用之萬金卡60張(價值725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43號被 告 周佩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玲於民國109年間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豐舜生活 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擔任店員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0年10、11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利用來店消費萬元以上之客人不知小北百貨有舉辦消費萬元即送出可刮取現金折扣之萬金刮刮卡等促銷活動之機會,而將各該客人未向其索取之萬金卡共71張(刮出款項約新臺幣8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利用任職於小北百貨期間侵占萬金卡7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出具之自白書2紙、人事資料卡、被告使用及繳回侵占之萬金卡之明細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萬金卡7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 宜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