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忠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82號、第192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蔡忠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蔡忠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 19240號偵查卷〈下稱第19240號偵卷〉第4頁、第5頁及本院卷 附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群祥、李鴻鵬於警詢中;證人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782號偵查卷〈下稱第1 7782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59頁、第60 頁;第19240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70887號鑑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1張(第17782號偵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19240號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704號判決,就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餘 竊盜、贓物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6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 撤銷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改判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執護字第229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而於109年7月14日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卷第26頁),且現距離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是被告上開 假釋仍有被撤銷的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顯難遽認上開犯罪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從而,既有前述前案刑罰執行完畢與否不確定之因素,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即不應為累犯之認定,檢察官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遭竊物品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19240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主文及沒收 1 110年11月2日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內停車場 范姜群祥 蔡忠義行經左揭地點,見范姜群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敲破該車車窗玻璃,竊取范姜群祥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眼鏡1副、手機充電線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李鴻鵬 蔡忠義行經左揭地點,見李鴻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車窗未關,認有機可趁,竊取李鴻鵬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蔡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香檳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