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67號、第23138號、第23674號、第23681號、第409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6證據名稱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7證據名稱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兆儀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6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至⒋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之拘役90日、5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為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5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5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19567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徐東桂所有之斜肩包1個、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高建濱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陳詩衡所有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由被害人陳詩衡委託林淑惠領回;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害人謝育達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皮夾1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駕照及行照各2張、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各1張、悠遊卡1張、租車振興券2張、現金1,800元,亦均已由被害人謝育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領據2紙附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23674號偵查卷第13頁;110年度偵字第40982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徐東桂所有之玉山銀行加油信用卡1張及送貨單1紙,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純屬信用證明及個人文件,財產價值極微,且可輕易重辦或重製,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肩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彭兆儀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彭兆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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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3138號
110年度偵字第23674號
110年度偵字第23681號
110年度偵字第40982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
10年1月29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
該車車門(未上鎖)後,竊取徐東桂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
上斜肩包1個(內有徐東桂所有之玉山加油信用卡及送貨單
)得手,旋即離開;㈡於110年2月16日12時49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謝敏聰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未上鎖)搜尋財物,惟
未竊得物品即離開現場;㈢於110年2月19日11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佳佳鞋坊內,徒手竊取高建濱所有置於該
店收銀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即離開;
㈣於110年3月13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豪牛
牛肉麵店內,見該店櫃臺抽屜開啟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陳
詩衡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手機1支(廠牌華為,價值6500
元,已發還)得手,旋即離開;㈤於110年6月28日10時4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謝育達所駕駛營業用小貨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未上鎖)後,
竊取謝育達所有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
有謝育達所有之悠遊卡1張、租車振興券2張、皮夾1個、健
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駕照及行照各2張、國泰世華信用卡2
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中國工商
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800元),彭兆儀自上開側背包取
出悠遊卡1張、租車振興券2張及現金1800元後,其餘物品則
丟棄至館前西路6號後方防火巷內(前揭物品均已發還)。
嗣經徐東桂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東桂、高建濱、謝敏聰、謝育達及證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19567號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參110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參110年度偵字第23138號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參110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參110年度偵字第40982號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4
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至上開竊得之物品,除上開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財物
業已發還外,其餘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財物均未扣案發還被
害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竊取被害人
謝敏聰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100
0元)得手。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手機,且經
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雖有現身於該車
二側車門處,惟未清楚得見被告確有竊得車內之手機,有本
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尚乏證據足認被告
有竊得上開手機而應論以竊盜既遂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