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有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111年度審聲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理由欄內關於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1096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鄭有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339號)經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其IMEI碼應為「000000000010960號」,有本院111年刑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理由欄內關於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顯係「000000000010960號」之誤載,前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