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哲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哲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哲愷與王愷辰前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懷湘工程有限公司之倉庫 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范哲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王愷辰之脖子,致王愷辰受有頸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愷辰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范哲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哲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愷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9號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淡薄,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