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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徐子涵

  • 當事人
    許哲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瑋係田穗生之友人。許哲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田穗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 0號1樓辦公室,向田穗生佯稱:欲成立亞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酋公司),田穗生可出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一起成立亞酋公司投資建案,且另邀請鴻穀智慧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穀公司)負責人陳之庭加入擔任亞酋公司監察人並入股公司,另亞酋公司印章由許哲瑋保管、公司存摺由陳之庭保管云云,致田穗生陷於錯誤,依許哲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二)許哲瑋為取信田穗生有成立亞酋公司一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4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新莊 區某印章店,盜刻「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陳之庭」之印章各1枚,並於109年3、4月間至109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鴻穀機構與亞酋建設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甲方欄位上,而偽造「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陳之庭」印文各1枚後,在田 穗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辦公室,交付給 田穗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田穗生與鴻穀公司。 (三)於110年8月至9月間,當田穗生向許哲瑋詢問亞酋公司申 請公司登記進度時,許哲瑋為免事跡敗露,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車上,利用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下載不詳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檔案後加以修改,在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負責人、資本額、股份總數、公司核准登記文號及董事與監察人名單等公司設立登記表欄位分別更改登載「公司名稱:亞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代表公司負責人:黃珮茹、資本總額30 0萬、股份總數30萬股、公司核准登記文號000000000000 、董事黃珮茹、田穗生、監察人陳之庭」,再將變造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田穗生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穗生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許哲瑋為再向田穗生詐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田穗生佯稱:投資台南玉井區玉璽天下建案,需要增資,需再給付200萬元云云,復 於109年9月1日,在田穗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202之22號1樓辦公室,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蓋印於「鴻穀機構與亞酋建設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甲方欄位上,而偽造「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陳之庭」印文各1枚後 ,交付給田穗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田穗生與亞酋公司,致田穗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 (五)許哲瑋於110年1月間,欲再向田穗生借款,為取信田穗生「之前匯款之款項」及「應允將其前積欠田穗生10萬元 ,以田穗生名義代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在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明知並未代匯10萬元,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前之某日,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車上,以PHOTOSHOP軟體變造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使存摺內頁記載109年5月14日由田穗生匯入10萬元款項,並於當日在車上,將此存摺內頁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田穗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穗生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許哲瑋未申請亞酋公司設立登記,且將田穗生所匯款項挪作他用,田穗生始知受騙。 二、案經田穗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穗生、證人陳之庭、證人黃珮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鴻穀機構與亞酋建設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被告變造之亞酋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109年4月16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4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書寫之陳述書、被 告提供給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鴻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亞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亞酋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2 次匯款共230萬元至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應予更正);其於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向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先後3 次匯款共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行使偽造鴻穀機構與亞酋建設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其於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參以被告已提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方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有確實受償,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共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金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提出賠償方案,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偽造之鴻穀機構與亞酋建設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因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陳之庭」印文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陳之庭」之印章各1枚,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所詐得230萬元、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三)(五)部分所變造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109年4月16日 亞酋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 2 109年5月15日 亞酋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3 109年7月17日 同上 65萬元 4 109年8月10日 同上 65萬元 5 109年9月4日 同上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穀機構與亞酋建設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上偽造之「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陳之庭」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偽造「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陳之庭」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三 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事實欄一、(四) 許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鴻穀機構與亞酋建設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上偽造之「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陳之庭」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許哲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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