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德梅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德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超市內勤、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審理時,因告訴人堅不同意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已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並實際願補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以示其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另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被告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並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云云(見本院111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然查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之子唐○榮恐嚇部分,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與本件傷害犯行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而調查此部分事實;再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涉恐嚇犯行,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就此於偵查中已傳訊唐○榮、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片,查無被告有恐嚇犯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示,此部分即屬未經檢察官起訴事實,本院自無需另為審酌,僅均予以說明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
  被   告 王德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梅與陳小真係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之學生家長,
    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詎王德梅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6時1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德興街34號前,適遇陳小真接送其子唐
    ○榮,王德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物品毆打陳小真之
    頭部、身體,致陳小真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及左前臂表淺擦
    傷、右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小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小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唐○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手持物品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傷害之犯行中,亦有向告訴人恫稱:「
    我打不到你我就打你小孩」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說上開話語,
    然經被告否認,而證人唐○榮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說話,
    但伊不記得被告講了什麼等語,又本署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
    光碟,影像未有聲音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綜上
    ,無其他證人或物證得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行,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犯數罪名,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