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曾淑娟
- 法定代理人何朝昱
- 被告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朝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4165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朝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何朝昱係址設新北市○○區○○00○0號1樓「鑫旺科技資源回收 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鑫旺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核發之107新 北市廢乙清字第014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2 年9月17日;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 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將受託清除之含有事業下腳 料、廢傢俱、廢泡棉及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生活垃圾(共約60立方公尺)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余金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貯存堆置,並同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部分空間予潘泰閎所實際經營之宏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峻公司;潘泰閎、宏峻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非法堆置宏峻公司受託清除之含有事業下腳料、廢傢俱及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生活垃圾(共約150立方公尺),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10年4月15日10時46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朝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泰閎、余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5日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23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58923號函附之宏峻公司、鑫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01588320號函及函附之鑫旺公司、宏峻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結果、宏峻公司之客戶清冊、廢棄物委託清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新北環廢字第1101877729號函及函附之鑫旺公司、宏峻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資料及光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7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225290號函及罰鍰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449486 號函及罰鍰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463687號函及函附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繳款收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776540號函及函附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繳款收據、宏峻公司嗣後清除本件廢棄物之明細、新店垃圾焚化廠過磅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67499號函附之編號「04E00000000」、 「04E00000000」、「04E00000000」、「04E00000000」、 「04E00000000」稽查紀錄、何林明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092121603號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4188號偵查卷第19至35、109至115、117至375、381至425、459至465、475 至537、545至555、559、581至5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何朝昱經營之鑫旺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49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何朝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 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何朝昱為鑫旺公 司之負責人,其以鑫旺公司之名義,在上開時、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則被告何朝昱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被告鑫旺公司即應依同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 朝昱自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4月15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查獲時止,反覆從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朝昱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鑫旺公司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固未包括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然被告何朝昱所貯存及提供土地堆置者,為含有事業下腳料、廢傢俱、廢泡棉及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生活垃圾,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以被告何朝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何朝昱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何朝昱所犯上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何朝昱明知鑫旺公司並未取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許可文件,欠缺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之專業能力,卻任意以鑫旺公司之名義收受廢棄物後,租用土地堆置貯存,並提供所租用之土地予宏峻公司堆置受託清除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需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衡以被告鑫旺公司經營規模非大、資本額為15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朝昱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是就科處被告鑫旺公司罰金部分,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何朝昱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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