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君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韋立營造有限公司」、「龔家右」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印文拾肆枚、「龔家右」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隆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旁宸岳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竟未經韋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立公司)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5年8月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韋立營造有限公司」、「龔家右」之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8月12日之後某日,在上址工地之工務所,以韋立公司名義與光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慶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委託光慶公司安裝上址工地之弱電設備工程,並在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立合約人甲方欄、騎縫處,盜蓋上開「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共8枚及「龔家右」印文1枚,再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交與光慶公司業務人員古靖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韋立公司及光慶公司。
㈡於105年10月20日,為使張昭榮負責之韋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勝公司)能順利與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採購升降設備,竟在上址工地之工務所,於崇友公司提供之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騎縫處,盜蓋上開「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及「龔家右」印文1枚,再交與崇友公司業務人員白承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韋立公司及崇友公司。
二、證據:
㈠被告陳君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韋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徐祥航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政仁、白承恩、古靖騰、張昭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韋勝公司與崇友公司簽立之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450)、光慶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名稱:新竹市集合住宅工程、合約客戶: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業主:宸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韋立公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韋立營造有限公司」、「龔家右」之印章,偽造上開私文書向光慶公司與崇友公司之業務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韋立公司、光慶公司及崇友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偽刻之「韋立營造有限公司」、「龔家右」印章各1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與光慶公司、崇友公司之業務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內容 1 光慶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印文8枚、「龔家右」印文1枚 2 崇友公司之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印文6枚、「龔家右」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