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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蔡和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蔡和龍明知自身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並未與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旺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竟為取信於徐嘉徽、黃建榮以獲得商業合作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行委託新北市內之某不知情民間刻印業者偽刻「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印章各1個 (上開兩偽造印章分稱印章甲、印章乙)後,進而蓋用在上載日期為108年11月8日「OEM代工合約書」及上載「代工品 名:黃金蟲草活力飲50ML」、「數量:20,000」之書面(上開兩書面分稱書面甲、書面乙)而偽造私文書,繼於要求匯款之前之某時將上開兩書面以電子設備拍照製成照片電子檔後,接續以通訊軟體傳送書面甲、乙圖片電子檔之方式提示與徐嘉徽、黃建榮而行使之,藉使徐嘉徽、黃建榮均誤信蔡和龍確有與寶利旺公司締結代工契約之事實存在,遂同意進一步與蔡和龍合作相關代工出資事宜,而生損害於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嘉徽、黃建榮。 二、蔡和龍明知自身於109年11月間,並未與任何公司或診所簽 訂合作契約,竟因為籌措資金投資虛擬貨幣,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日,先行持印章甲、乙蓋用在其自行偽製之上載日期109年11月1日「產品代工合約書」、上載日期109年10月31日「OEM代工合約」,藉此做成不實之書面後,續於同年月4日,施行詐術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嘉 徽詐稱:已與寶利旺達成代工30ml之纖薑飲3萬瓶,每瓶 成本新臺幣(下同)18.5元,共計55萬5000元,售價23元,若徐嘉徽願對成本出資,則產品代工完成並銷售後,即可按出資比例分得獲利云云,再於同年月9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產品代工合約書」、「OEM代工 合約」照片電子檔以加深徐嘉徽之誤信,致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徐嘉徽陷於錯誤,誤認寶利旺公司確有與蔡和龍達成前開代工協議,遂按蔡和龍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9時55分匯款27萬7500元(即55萬5000元÷2=27萬75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後蔡和龍即將上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或個人周轉所用。 (二)於109年12月5日,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嘉徽施行詐術稱:已與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點公司)達成代工50ml之黃金蟲草活力飲3萬瓶,每瓶成本23元,共 計69萬元,售價28元,若徐嘉徽願對成本出資,則產品代工完成並銷售後,即可按出資比例分得獲利云云,致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徐嘉徽陷於錯誤,誤認立點公司確有與蔡和龍達成前開代工協議,遂按蔡和龍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9時30分匯款16萬、109年12月11日18萬5000元(合計34萬5000元,即69萬÷2=3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蔡和龍 即將上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或個人周轉所用。 (三)於109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榮詐稱:已與 長榮骨外科診所(下稱長榮診所)達成代工UC-2捷關錠10萬錠之合意,每錠成本新臺幣7.5元,共計75萬元,售價9.5元,若黃建榮願對成本出資,則產品代工完成並銷售後,即可按出資比例分得獲利云云,致黃建榮陷於錯誤,誤認長榮診所確有與蔡和龍達成前開代工協議,遂按蔡和龍指示,於109年12月1日17時25分許存款10萬元、109年12 月2日9時29分匯款50萬元(合計60萬元)至本案帳戶,蔡和龍即將上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或個人周轉所用。(四)於110年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榮詐稱:已與寶利旺公司達成代工纖薑飲4萬瓶,每瓶成本18.5元,共計74萬,售價23元,若黃建榮願對成本出資,則產品代工完 成並銷售後,即可按出資比例分得獲利云云,致黃建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2日15時17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蔡和龍即將上開款項挪用為投資虛擬貨幣或個人周轉所用。 三、案經徐嘉徽、黃建榮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徽、黃建榮、證人王丘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1月8日「OEM代工合約書」及上載「代工品名:黃金蟲草活力飲50ML」、「數量:20,000」書面影本各1份、109年11月1日「產品代工合約書」及109年10月31日OEM代工合約書影本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徐嘉徽、黃建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代工合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代工合約書等私文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二)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偽造書面甲、書面乙分別傳送與徐嘉徽、黃建榮行使,係為取信告訴人徐嘉徽、黃建榮,應認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屬接續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與事實欄二、(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二、(二)至(四)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等之信賴詐取金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上載日期108年11月8日「OEM代工合約書」、 上載「代工品名:黃金蟲草活力飲50ML」「數量:20,000」之書面、上載日期109年11月1日「產品代工合約書」、上載日期109年10月31日「OEM代工合約」上偽造之「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印文共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之印章各1枚,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詐得27萬7500元,事實欄二(二)部分所詐得合計34萬5000元,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詐得合計60萬元,事實欄二(四)部分所詐得18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 蔡和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上載日期108年11月8日「OEM代工合約書」、上載「代工品名:黃金蟲草活力飲50ML」「數量:20,000」之書面上偽造之「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印文共肆枚沒收。 未扣案偽造「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二 事實欄二、(一) 蔡和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上載日期109年11月1日「產品代工合約書」、上載日期109年10月31日「OEM代工合約」上偽造之「寶利旺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游永全」印文共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二、(二) 蔡和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三) 蔡和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二、(四) 蔡和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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