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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龔書安

  • 被告
    楊坤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架設之9199交易久久網站(下稱9199網站),未經龐中寶同意,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龐中寶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向淞果公司申請註冊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帳號「fx0000000」號之會員身分,足以生損害於 龐中寶及淞果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㈡楊坤霖於111年3月28日23時之前某時,見簡莉芳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欲購買國旅券之訊息,楊坤霖明知無國旅券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fx0000000」帳號及不知情友人鄭淵文借用姓名、年籍資 料,供楊坤霖向淞果公司申請之「ZZ0000000000」帳號,在9199網站購買遊戲點數各1筆,取得繳款虛擬帳號共2筆後,於111年3月28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簡莉芳佯 稱:可出售國旅券4張云云,簡莉芳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9日8時2分許、同日9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970元、970元至楊坤霖提供之上開繳款虛擬帳號。嗣簡莉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坤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簡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龐中寶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鄭淵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 ㈥「fx0000000」及「ZZ0000000000」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所連 結繳款虛擬帳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輸入龐中寶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向淞果公司申請註冊帳號,表示龐中寶加入會員之意,此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告訴人就事實一㈡遭詐欺而2次轉帳至 上開繳款虛擬帳號,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2行為足資區別 ,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酌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被害人名義及鄭淵文提供資料申請成為淞果公司會員,並在9199網站購物後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且向告訴人實行詐術,造成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㈡ 詐得1,9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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