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子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子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細故糾紛,竟徒手拉扯告訴人吳忠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傷害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父母、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24號被 告 張子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偉與吳忠全係同事,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繁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會 議室內,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張子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吳忠全左手臂及衣領,致吳忠全受有左上臂、頸部、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忠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忠全有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忠全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