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仲與友人即告訴人張淑月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 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鈍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淑月告訴被告林彥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