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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偉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偉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偉帆與李宜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鈦邦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11時52分許,在上址公司樓梯間,徒手毆打李宜融,致李宜融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偉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偉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23至25、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傷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未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在打工、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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