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330號、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連順發有限 公司」(下稱連順發公司)負責人,明知連順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犯意,向陳敬皇(另行審結)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自民國108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以每立方公尺1,000元之代 價,收受營建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並載至本案土地堆置、處理、分類,再委由楨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楨申公司)處理連順發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嗣於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會勘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同案被告陳敬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楨申公司員工李孟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2份。 ㈤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 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2日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109年10月22日函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1月2日函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查被告明知連順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卻仍收受營建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處理、分類,再委由楨申公司處理,所為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在本案土地, 反覆進行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卻仍從事之,乃因貪圖便利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所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況本件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會勘後,被告即以連順發公司名義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且業於109年5月14日取得證明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41號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積極取得廢棄物清除資格;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廢棄物清除,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然竟在未取得許可之情況下為上開行為,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綜觀全卷,本案關於被告之收益紀錄資料並不完整,無法憑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在連順發公司負責對外駕駛車輛收受廢棄物、開怪手跟推土機分類廢棄物,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方式,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遭 稽查止,估算共獲得636,666元(計算式:50000×12+50000÷ 3022=63666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是被告犯罪所得共 計636,666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