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順發有限公司、連東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順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東發 址同上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330號、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順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連順發有限公司(下稱連順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原以黃志豪(另行審結)為負責人,嗣變更登記連東發為負責人。黃志豪明知連順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犯意,向陳敬皇(另行審結)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 ,收受營建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並載至本案土地堆置、處理、分類,再委由楨申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楨申公司)處理連順發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嗣於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同案被告黃志豪、陳敬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楨申公司員工李孟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2日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109年10月22日函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1月2日函文各1份。 ㈣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2份。 ㈤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查被告連順發公司之前負責人黃志豪明知連順發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卻仍收受營建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處理、分類,再委由楨申公司處理,所為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綜上,被告公司係因前負責人黃志豪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 在本案土地,反覆進行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廢棄物清除,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然竟在未取得許可之情況下為上開行為,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潛在影響,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被告公司因前負責人上開罪行亦應受罰,又考量本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案發後被告公司亦積極接受輔導並合法化,亦於109 年5月14日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4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