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應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應龍 選任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甲○○(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2人 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甲○○前曾靠行 於林冠妘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宏海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而與宏海公司員工黃峯勝熟識,其透過黃峯勝得知宏海公司承攬萬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董家森,下稱萬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至0 00號附近拆除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工作,然因廢棄物數量龐大,甲○○遂向不知情之黃峯勝表示可以協助上開廢棄物清運作 業,黃峯勝應允後,甲○○、丙○○即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 1月28日17時許,以電話通知丙○○於翌(29)日中午至上址 拆除工程工地載運廢棄物,丙○○即於110年11月29日1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上址拆除工地,收受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欲載送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廢棄物。旋於同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董家森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冠妘、黃峯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各1份、董家森提供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影 本或照片共6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收集並欲將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他處傾倒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恣意清除廢棄物,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載運之前開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尚未及載至他處傾倒即遭查獲,復已於111年1月18日委託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將上開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清理完畢,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0991079號函所附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情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將上開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委由合法業者清運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貨運司機、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駕駛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附車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被告所有(僅靠行登記於源誠交通有限公司)供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69頁、第71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為被告擔任貨運司機之營生工具,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