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3號、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戊○○(前2人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03 號判處罪刑)為朋友,緣甲○○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員工,因對前同事丙○○心生不滿 ,竟與乙○○、戊○○、少年范○恆(民國93年1月生,年籍詳卷, 涉嫌公然侮辱等非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前某時,甲○○在某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雇佣 乙○○持紅色油漆傾倒在丙○○頭上,並由甲○○提供丙○○之照片 及工作時間地點等細節,乙○○再與戊○○商議後,決議以1萬 元代價雇用少年范○恆實行潑漆乙事,並由乙○○、戊○○提供 丙○○之照片、工作時間地點及油漆予少年范○恆,嗣於109年 10月7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外,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甫停放機車後,少年范○恆立即上前持白色油漆朝丙○○潑灑,導致 丙○○所穿著之長褲1件、上衣1件、外套1件、鞋子1雙等物, 所攜帶之香奈兒手拿包1個、手機殼1個、襪子4雙、安全帽1頂、工作用包包1個、鑰匙包1個、iphone手機1支、內衣1件、戒指1個等物品及上開機車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 計、美觀不相襯之油漆污損痕跡,以此強暴方式,致丙○○心 生畏懼,並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致上開物品 原有之整體設計、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丙○○,同時 亦波及停放於該處張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乙○○事成後,分得16,000元 為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少年范○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VESPA台北板橋店維修報價單、宏昇車 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JUST HAO汽車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淨化清潔工作室收據、告訴人丙○○遭潑漆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乙○○與甲○○、戊○○、少年范○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 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范○恆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3號卷第77頁)。參以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亦自 承:伊與乙○○都認識陳小迪(即范○恆),在洗車廠認識的 ,陳小迪常在洗車廠,伊跟吳建動約好要在洗車廠討論,陳小迪在旁邊剛好聽到,他說他可以去等語(見110年度他字 第756號卷三卷第126頁),足見同案被告戊○○與少年范○恆 有某種熟識程度,則被告乙○○對於少年范○恆之實際年紀應 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 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有所不滿 ,即恣意與同案被告甲○○、戊○○、少年范○恆向告訴人丙○○ 潑灑白色油漆,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人格、財產法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吊車助手、月收入約5萬餘元、需扶養爺爺、奶奶之家 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警詢時自陳:犯案前,甲○○有給伊1萬元,潑漆完當天, 甲○○又來伊家裡將1萬5,000元給伊,之後伊給陳小迪(即范 ○恆)3,000元,剩下的1萬2,000元伊與戊○○平分等語(見11 0年度他字第756號卷三第48頁反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被告乙○○取得之16,000元( 計算式:10,000+6,000=16,000),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