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亞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倫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霸味薑母鴨」店內,因 認遭店內用餐之顧客即告訴人許昱暐看一眼,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上排門牙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