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渼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渼芯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渼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編號GM029844號大家房屋買賣議價委託書受託人經紀人員簽名欄內偽造之「卓瑞燕」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渼芯、詹淳臻、卓瑞燕均係林利鴻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家房屋三重運動公園加盟店昱承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三重運動公園店)之仲介業務員。緣陳渼芯前分別委託三重運動公園店、大家房屋三重力行大勇加盟店永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勇店)出售許彥霖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房屋1棟(下稱 系爭房屋)。嗣大勇店先行覓得已達出價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買家,遂通知陳渼芯已有買家出價至其約定 之價額,詎陳渼芯反悔,不願以該價額成交,為退掉大勇店之斡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 日某時,在三重運動公園店內,明知其未取得三重運動公園店店長卓瑞燕之同意或授權,於編號GM029844號大家房屋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填妥議價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地址及議價金額1,500萬元後,委請不知情之詹淳臻(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委託人,在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契約審閱權」欄「委託人確認簽名」項下簽署「詹淳臻」之簽名,而陳渼芯取回簽妥委託人簽名之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後,隨即在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受託人經紀人員簽名欄內偽造「卓瑞燕」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三重運動公園店 店長卓瑞燕受詹淳臻委託以1,500萬元議價購買系爭房屋之 意,而偽造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1份,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偽造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傳送予大勇店店長陳勁瑋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卓瑞燕、陳勁瑋。嗣大勇店店長陳勁瑋收到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訊息後,前往三重運動公園店詢問陳渼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渼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渼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利鴻、詹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卓瑞燕於警詢中、證人陳勁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編號GM029844號大家房屋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卓瑞燕」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卓瑞燕之同意或授權,因反悔不願以先前之出價出售系爭房屋,為退掉大勇店之斡旋,竟偽造卓瑞燕為受託經紀人員名義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傳送予大勇店店長陳勁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卓瑞燕、陳勁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份買賣議價委託書於同日即已作廢,該筆房屋交易亦已成交,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併特定場所畏懼症、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應僅屬偶發性之犯罪,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被害人卓瑞燕於警詢中亦表示未受到任何損失及不提出告訴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編號GM029844號大家房屋買賣議價委託書1份已因作廢而 繳回三重運動公園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受託人經紀人員簽名欄內偽造之「卓瑞燕」簽名1枚, 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