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陳俊豪於111 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5 行所載之「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禮儀助理而進行相關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李承洲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李承洲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已分期償還告訴人李承洲部分受害之款項等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且據告訴人李承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對所為已見悔意,確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盜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印章,而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件上作成之印文,係其持真正印章所為,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遍觀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何持不明印章蓋用或逕自偽造印文之情狀,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李承洲成立調解,表明願依約定日期、方式履行調解條款,現仍持續履行中,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而對於告訴人李承洲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李承洲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依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李承洲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7號被 告 陳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於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任職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仁本公司)擔任禮儀助理之機會,向李承洲引介購買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觀自在塔位,於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11日收受李承洲繳付前開塔位之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本案訂金),詎陳俊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以台灣仁本公司名義出具、收據金額20萬元之收據乙紙,於109年5月15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前開收據予李承洲行使之,然竟將上開所收受之訂金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上開訂金侵占入己。嗣李承洲與觀自在及台灣仁本公司聯繫確認塔位購買事宜,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台灣仁本公司、李承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禮儀助理之機會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洲引介購買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觀自在塔位,並將證人李承洲所交付之本案訂金共計35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名義出具、收據金額20萬元之收據乙紙,並於109年5月15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前開收據予證人李承洲之事實。 2 證人李承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禮儀助理之機會向證人李承洲引介購買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觀自在塔位,並將證人李承洲所交付之本案訂金共計35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名義出具、收據金額20萬元之收據乙紙,並於109年5月15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前開收據予證人李承洲之事實。 3 證人李文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㈠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任職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擔任禮儀助理之事實。 ㈡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名義出具、收據金額20萬元收據乙紙之事實。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無摺現金存入憑條2張、台灣人本公司與被告之人事聘僱契約1張、被告人事資料表1份、觀自在金龍寶塔引薦表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禮儀助理之機會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洲引介購買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觀自在塔位,並將證人李承洲所交付之本案訂金共計35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5 被告偽造蓋有「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 證明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名義出具、收據金額20萬元收據乙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擔任告訴人台灣仁本公司禮儀助理期間,二次以同一方式對同一對象,利用相同機會侵占本案訂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前開收據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另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請斟酌上開情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