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32、34790、42383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7384、22168、38068、40123、40198、42552號、111年度偵字第3986、5178、12384號)暨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秋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6、8至1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阮氏秋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越南商店「秋江雜貨 店」(下稱秋江雜貨店)之負責人,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阮氏秋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山竹及蘭撒果之鮮果實係楊桃果實蠅病蟲害之寄主,蘭撒果之鮮果實亦係木瓜果實蠅病蟲害之寄主,且越南為上開2種病蟲害疫區,產自越南之山竹鮮果實及蘭撒果鮮果實均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阮氏秋江提供秋江雜貨店地址及阮氏秋江行動電話為宅配單實際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負責收取輸入之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待阮氏秋江收貨後轉交時,再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收取大件包裹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小件包裹每件30元之報酬,嗣其等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輸入方式,輸入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山竹鮮果實及蘭撒果鮮果實,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查獲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查獲情形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查獲物品(輸入之時間、方式、查獲物品及查獲 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始悉上情。 ㈡明知越南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國家,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禁止擅自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明長」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輸入方式,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應施檢疫物,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查獲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查獲情形,分別經臺北關人員、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之查獲物品(各次輸入之時間、方式、 查獲物品及查獲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11所示),始悉 上情。 ㈢明知越南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肺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國家,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或禽鳥類動物產品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禁止擅自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各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阮氏秋江提供秋江雜貨店地址及阮氏秋江行動電話為宅配單實際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負責收取輸入之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待阮氏秋江收貨後轉交時,再向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收取大件包裹每件50元、小件包裹每件30元之報酬,嗣其等即以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之輸入方式,輸入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之應施檢疫物,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查獲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查獲情形,分別經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之查獲物品(各次輸入之時間、方式、查獲物品及查獲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始悉上情。 ㈣明知未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入菸品,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各基於非法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阮氏秋江提供以秋江雜貨店地址及阮氏秋江行動電話為宅配單實際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負責收取輸入之私菸,待阮氏秋江收貨後轉交時,再向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收取大件包裹每件50元、小件包裹每件30元之報酬,嗣其等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輸入方式,輸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私菸,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查獲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3至5、7所示查獲情形,分別經臺北關人員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查獲物品(各次輸入之時 間、方式、查獲物品及查獲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7 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阮氏秋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秋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份、秋江雜貨店照片1張、公司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0732號偵查卷 第53至54、72至74頁、110年度偵字第42552號偵查卷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3986號偵查卷第17頁);如附表一各編號 之犯罪事實復各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 竹分局民國110年5月26日防檢竹植字第1101556654號函及附件臺北關109年6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369號函、分提單號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9年6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370號函、分提單號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物品及外箱上收件人資料照片、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8068號偵查卷第15至20、23至26、34至41、91至111頁)。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佳羿公司)業務經理辜柏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月6日 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32號函及附件臺北關109年10月20日 北普竹字第109104479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4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441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貨物外箱黏貼派送資料照片、佳羿空運派件明細、佳羿空運報機明細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30732號偵查卷第9至14、43至46、49至50、61、63頁)。至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輸入之產品為「含去骨豬肉產品之蝦餅」10包(淨重共計4.88公斤),然觀諸臺北關109年10月20日北普竹字第1091044798號函說明二「…原申報貨名為手提包,經本關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第2項為去骨豬肉,數量4.88KGM,屬應施檢疫貨物」等語,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名稱記載「1.魚肉蝦餅、數量11、單位PCE」、「2.去骨豬肉、數量4.88、單 位KGM」等內容,可知該次以手提包名義申報進口之包裹, 其內共包含2項貨品即魚肉蝦餅及去骨豬肉,而非「含去骨 豬肉產品之蝦餅」,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係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詎渢公司)總經理王濟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查獲之臺北關職員林汶穎於警詢中、證人即詎渢公司員工黃暐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宅配單照片、臺北關110年1月12日北普遞字第110100181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地址及收件電話、查獲物品照片、證人王濟軍提供之派件資料存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7384號偵查卷第45至51、61至65、81至85、145頁)。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采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采科公司)負責人劉康權於警詢中、證人即臺鴻速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郁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劉康權提供之派件資料、臺北關110年1月25日北普機字第110100401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物品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證人曾郁新提供之收件地址及收件電話資料附卷可考(110年度偵字第22168號偵查卷第25、37至91、123頁)。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劉康權於臺北關詢問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北關110年5月11日北普遞字第11010233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物品及外箱上收件人資料照片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0123號偵查卷第7至9、15、17、33至34頁)。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曾郁新於警詢中、證人即采科公 司經理吳清楠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8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616號函及附件臺北關110年2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65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0年1月29日農特動字第110360068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29日農防字第1091482319號公告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證人曾郁新提供之收件地址及收件聯絡電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8月18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613號函及附件臺北關110年2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65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采科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8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614號函及附件臺北關110年2月1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65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0198號偵查卷第9至16、20至23、55至60、67、75、85至92、117頁、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偵查卷第21、25至32、75頁)。 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采科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臺北關110年5月24日北普遞字第110102566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物品及外箱上收件人資料照片存卷可佐(見110年度 偵字第42552號偵查卷第15、23至29、39至49頁)。 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曾郁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證人曾郁新提供之收件地址及收件聯絡電話、查獲物品外箱上收件人資料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2月22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742號函及附 件臺北關110年3月15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69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12384號偵查卷第19、23、27至34、87至88頁)。 ⑼附表一編號9部分,核與證人曾郁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21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265號函及附件臺北關110年8月17 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21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偵查卷第77至84、121至122頁) 。 ⑽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實際負責人余瑞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余瑞琪提供之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1月9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479號函及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10年8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25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1月17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558號函及附件臺北關110年8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256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986號偵查卷第25、33至41、53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8899號偵查卷第19、47至58頁)。 ⑾附表一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越南語通譯人員黎子慇、證人陳黎江翠、范氏四生、阮氏玉、蕭維民、阮世煌、阮錦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2日 農授防字第1101480964號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110 年6月8日農防字第1101481724號公告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103年3月7日農防字第1031481134A號公告之豬之輸入檢疫條件、103年4月7日農防字第1031481279A號公告之含肉加工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110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被告手機數位鑑識之Apple iPhone Logical擷取報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報關明細、寄件人及收貨人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8月2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黎江翠)、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荷葉包肉照片、范氏四生經營之雜貨店現場照片、高雄市動物防疫機關受理民眾豬肉製品記錄表、范氏四生處查得之荷葉包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豬瘟研究組110年8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J號檢體檢測結果清冊(范氏四生處查得之荷葉包肉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8月27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阮氏秋江)、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之荷葉包肉照片、被告與阮氏玉貨運單寄件人收執聯照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被告提出之阮明長聯絡資料及聯絡紀錄、阮錦絨提出之手機截圖、阮錦絨送交警方之蝦捲照片、阮氏玉提出之上游資訊手機截圖、被告臉書畫面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豬瘟研究組110年8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J號檢體檢測結果清冊(被告處扣得之荷葉包肉之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豬瘟研究組110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J號檢體檢測結果清冊(阮錦絨送交警方之蝦捲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110年度他字第5770號偵查卷第25至57、101至113、159至166、173至175、193至199、229至235、241頁、110年度偵字第34790號偵查卷第11至15、21、23、37、101至107頁、110年度偵字第42383號偵查卷第109至111、121至129、227、235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訂定「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其中明定越南之山竹鮮果實因楊桃果實蠅之病蟲害,及蘭撒果鮮果實因楊桃果實蠅及木瓜果實蠅之病蟲害而禁止輸入。是被告自越南輸入山竹鮮果實及蘭撒果鮮果實,自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訂定「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並以函令公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以為我國禁止或管理檢疫物輸出入之依據。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血、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又按來自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肺膜肺炎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原則禁止輸入。而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事項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規定,越南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表列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肺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非疫區國家,其檢疫物輸入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是本案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6、8至11所示之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對於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疫區之國家(地區)之公告,屬未經許可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㈢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而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未經財政部許可而 輸入之香菸,均係菸絲,且均逾5磅(1磅相當於454公克,5磅約2,270公克),顯已違反上開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且非 屬不予處罰之範圍。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就附表一編號2、6、8至11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 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共6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為,則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共4罪)。㈤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明長 」之越南籍成年友人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與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佳羿公司、詎渢公司、采科公司、仲賀公司員工報關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違法輸入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乃被告利用同一班機於同日輸入同一主提單號下不同分提單號之物品,應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次輸入,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有1次之非法輸 入犯行。 ㈧又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30日非法輸入報單號碼:CX100P9H1042、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之牛肉乾包裹1件(內有8包、淨重4公斤)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於110年6月30日非法輸入報單號碼:CX100P9H1042、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之牛肉乾包裹1件(內有6包、淨 重4公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來自疫區之肉製品,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及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又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影響菸品輸入制度之健全管理,並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為越南籍歸化人民,就我國相關進出口管制規定及動植物防疫檢疫規定難期熟諳,且輸入之物品多半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植物、應施檢疫物、私菸之數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越南雜貨店,須撫養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號2、6、8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對國內動植物及人民之健康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資警惕。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14條 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 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41條第1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亦有明 定。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又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每包170元之代價販售荷葉 包肉20包、以每包190元之代價販售蝦捲5包予阮氏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35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自陳其代收包裹可按件收取30或50元不等之報酬,惟其亦供稱是貨到後對方來拿貨時收取報酬,是附表一編號1、3至10部分,被告輸入之物品均在入關時即已為臺北關查獲,且卷內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積極證據,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無何證據 顯示被告已取得何種利益,自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部分已取得報酬,而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查獲之山竹鮮果實及蘭撒果鮮果實,及如 附表一編號2、6、8至11所示查獲之應施檢疫物,揆諸前揭 法條,植物檢疫機關、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優先於法院逕予沒入,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6、8至10所示查獲物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業經先行扣押,正待處分沒入後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查獲之應施檢疫物荷葉包肉1包,於送 驗之後業已送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負責後續之沒入及銷燬處理,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實均已具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上開物品由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或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沒入並依法銷燬,更足達防治動、植物傳染病發生、傳染、蔓延之立法宗旨。從而,本件被告違法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2、6、8至11所示之物已悉數經臺北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扣,將於處分沒入後銷燬,被告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於不當得利之法秩序已獲衡平,其沒收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之菸絲,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 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卷內未見有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此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一 編號 輸入時間及方式 查獲情形 查獲物品 對應案號 1 於109年6月3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山竹鮮果實(淨重12公斤)及蘭撒果鮮果實(淨重12公斤)後,委由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2筆(報單號碼:CX0000000Z00及CX0000000Z9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 於109年6月3日經由華航CI0784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 山竹鮮果實包裹1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淨重12公斤)、蘭撒果鮮果實包裹1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淨重12公斤)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明長」之越南籍成年友人,於越南當地購買去骨豬肉一批(淨重4.88公斤),再委由不知情之佳羿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680SF1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 於109年6月13日經由華航CI6878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入境後,經臺北關人員於109年6月15日開箱查驗,扣得右列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去骨豬肉10包(淨重4.88公斤) 111年度審訴字第97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3 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菸絲一批(淨重9公斤)後,委由不知情之詎渢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E090I5S076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 於109年9月18日經由華航CI6878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私菸。 私菸包裹1件(內有菸絲6包、淨重9公斤)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菸絲一批(淨重17.4公斤)後,委由不知情之采科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10筆(報單號碼:CR09C03VS504、CR09C03VS505、CR09C03VS512、CR09C03VS503、CR09C03VS501、CR09C03VS511、CR09C03VS504、CR09C03VS515、CR09C03VS502、CR09C03VS50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至000000000)。 於109年12月7日經由華航CI0784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私菸。 私菸包裹10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00至000000000,菸絲淨重分別為1.8公斤、1.35公斤、1.75公斤、1.92公斤、1.525公斤、1.745公斤、1.545公斤、1.76公斤、2.045公斤、1.96公斤,淨重合計17.4公斤)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菸絲一批(淨重4.5公斤)後,委由不知情之采科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R10C03VG58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於110年1月10日經由華航CI0782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私菸。 私菸包裹1件(內有菸絲3包、淨重4.5公斤)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豬肉捲28包及精肉條12包後,分裝為3個包裹,再委由不知情之采科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3筆(報單號碼:CR10C03VG87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報單號碼:CR10C03VG87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1月16日經由華航CI0792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豬肉捲及精肉條包裹1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00;內有豬肉捲11包、淨重5.5公斤,精肉條3包、淨重3公斤)、豬肉捲及精肉條包裹1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00;內有豬肉捲8包、淨重4公斤,精肉條5包、淨重5公斤)、豬肉捲及精肉條包裹1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00;內有豬肉捲9包、淨重4.5公斤,精肉條4包,淨重4公斤)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8之1 7 於110年2月22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菸絲一批(淨重8.3公斤)後,委由不知情之采科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R10C03VE87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於110年2月22日經由華航CI0784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私菸。 私菸包裹1件(內有菸絲5包、淨重8.3公斤)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越南產製含雞、豬肉成分之熱狗一批(淨重3.5公斤),再委由不知情之采科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R10C03VE96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於110年2月23日經由華航CI0784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含雞、豬肉成分之熱狗包裹1件(內有7包、淨重3.5公斤) 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9 於110年5月7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酸肉之豬肉製品一批(淨重20公斤),再委由不知情之仲賀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100P9H0256,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於110年5月7日經由華航CI0792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酸肉之豬肉製品包裹1件(淨重20公斤)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2 10 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友人,在越南當地購買牛肉乾一批(淨重8公斤)後,分裝為2個包裹,再委由不知情之仲賀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2筆(報單號碼:CX100P9H104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6月30日經由華航CI0794班機自越南空運輸入入境後,經臺北關依法查驗,扣得右列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牛肉乾包裹1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00;內有6包、淨重4公斤)、牛肉乾包裹1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00;內有8包、淨重4公斤) 111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8899號併案意旨書 11 於110年8月初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明長」之越南籍成年友人,於越南當地購買荷葉包肉21包、蝦捲5包,由「阮明長」透過不知情之不詳貨運承攬業者報關,以不實申報、併袋夾藏私運等方式,經由空運輸入入境,再由不知情物流業者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阮氏秋江收受。①阮氏秋江旋將荷葉包肉20包以每包170元代價販售予阮氏玉,由阮氏玉再販售予范氏四生,范氏四生再販售予陳黎江翠;②阮氏秋江另將蝦捲5包以相當於每包190元代價販售予阮氏玉,由阮氏玉再販售予阮錦絨。 嗣因媒體報導國內出現含非洲豬瘟病毒之豬肉產品流入市面,陳黎江翠、阮錦絨查覺有異,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將購得之荷葉包肉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於110年8月27日將購得之蝦捲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經檢驗後確認均含有非洲豬瘟病毒,警方循線追查產品來源,於110年8月27日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右列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及阮氏秋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荷葉包肉送驗後確認亦含有非洲豬瘟病毒。 荷葉包肉1包、 Apple廠牌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 111年度審訴字第97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阮氏秋江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阮氏秋江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阮氏秋江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私菸(菸絲)陸包(淨重玖公斤),均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阮氏秋江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私菸(菸絲)拾包(淨重拾柒點肆公斤),均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阮氏秋江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私菸(菸絲)參包(淨重肆點伍公斤),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 阮氏秋江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阮氏秋江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私菸(菸絲)伍包(淨重捌點參公斤),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8 阮氏秋江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阮氏秋江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阮氏秋江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阮氏秋江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門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