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龔書安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 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寧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在不詳時地,將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及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約定由魏寧提領詐得款項。嗣魏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s認識 邱仁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香港A 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仁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同日23時19分許及同日23時33分許,分別匯款或轉帳新臺幣(下同)770,000元、30,000元、18,975元至陽信帳 戶內,另於同年9月4日16時12分許及同年月9日10時25分許 (起訴書贅載13時8分許),分別匯款339,619元、500,000 元至中信帳內戶,嗣魏寧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邱仁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魏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仁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明細內容擷取畫面、匯出匯款憑證、臺幣轉帳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 ㈣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向被告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或匯款,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 判決要旨參考)。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 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準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㈥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擔任車手之角色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參與提領詐欺 贓款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所述,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甫生育之生活狀況,有遠祺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附卷足考、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 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參與本件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之不法所得。又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全數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且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陽信帳戶 109年8月24日某時 770,000元 2 中信帳戶 109年9月7日2時36分許 120,000元 109年9月9日10時56分許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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