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緯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977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5459 號、第59856 號、第6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緯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緯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二即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二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各欄所載之「陳本美」,皆應更正為「張本美」。
三、補充「被告黃緯誠於112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本美、蔡咏蓁、李湘如、葉家妤(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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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77號
被 告 黃緯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巿板橋區稚暉街64巷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
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
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1
年3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本美聯繫,佯稱:加入
「華鼎」APP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票會翻倍獲利云云,致
陳本美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29日9時42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
因陳本美發現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本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緯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李先生」貸款廣告,伊想借錢周轉,就跟對方連絡,對方說可以幫伊製做帳戶資金流向,讓帳戶內有金錢進出,可以美化帳戶,可更利順跟銀行辦理貸款,伊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伊新光銀行帳戶、伊配偶詹翌加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陳本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及交易明細資料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
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
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
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
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
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自陳有貸款經驗,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
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
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
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
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
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且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
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寄交前
揭帳戶資料,做貸款資金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
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
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
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綜
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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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5459號
111年度偵字第59856號
111年度偵字第61209號
被 告 黃緯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0號出
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111年3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蔡咏蓁聯繫,佯稱:加入「華鼎」APP應用程式,投資
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蔡咏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
2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㈡於111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湘如
聯繫,佯稱:加入「華鼎」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
觀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5時11
分至14分許,共匯款9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㈢於111年
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家妤聯繫,佯稱:加入
「華鼎」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葉家妤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蔡咏蓁、李湘如及葉家妤等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咏蓁、葉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湘
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緯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咏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
圖照片6張、華鼎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1份。
(四)告訴人李湘如提供之證券軟體APP桌面樣式截圖照片1張、
匯款單據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4張。
(五)告訴人葉家妤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份、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9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審理中,有前揭案件起訴書、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以提
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行為,作
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多數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
,本案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