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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維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附表」,均更正引用「本案更正
    後附表(各該欄位更正處如標示「紅字」部分)」。
 ⒉第14、15行「..金額款項匯至顏育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金額款項匯至
    顏育民(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16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於..」,補充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本案更正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再分別於..」。
 ⒋末2行「..轉匯至..」,補充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
    至..」。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另案被告顏育民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維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
    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
    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本案更正後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帳至另案被告顏
    育民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徐維翼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 
    陳思穎、范鵬鎮、許榕芷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
    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代價新臺
    幣5,0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自屬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且該帳戶業已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更正後附表:                        (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穎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1日20時4分許 3萬元    ⑵110年6月11日21時28分3秒許 5萬元    ⑶110年6月11日21時28分41秒許 2萬元    ⑷110年6月11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⑸110年6月12日0時2分許 5萬元    ⑹110年6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2 范鵬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范鵬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范鵬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1日20時16分許 2萬9000元    ⑵110年6月11日20時19分許 1萬1000元    ⑶110年6月11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⑷110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⑸110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⑹110年6月12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3 許榕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2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榕芷佯稱:只要儲值錢進入OHO娛樂城遊戲網址,即可操作遊戲賺錢云云,致許榕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⑵110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⑶110年6月1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⑷110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合     計    58萬元 ★上開附表所示欄位內標註為「紅字」部分,皆為更正或補充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或疏漏部分。 ★上開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原則按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各筆轉帳交易明細上所記載之時、分,惟若該等交易明細未載明時、分,則依銀行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記載之時、分為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68號
  被   告 徐維翼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其住處樓下,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裕鈞」(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至顏育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分別於110年6月11日20時6分許、同月11日20時16
    分許、同月11日20時21分許、同月21時33分許、同月11日21
    時54分許、同月11日22時39分許、同月12日13時50分許,將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3萬元、2萬9000元、1萬1000元、7
    萬元、2萬元、3萬元、36萬1000元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思穎、范鵬鎮、許榕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維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租借予自稱「黃裕鈞」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思穎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陳思穎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范鵬鎮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范鵬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范鵬鎮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許榕芷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榕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許榕芷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⑴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3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3萬元、2萬9000元、1萬1000元、7萬元、2萬元、3萬元、36萬1000元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表:
編號   行騙時間 告訴人     詐 騙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14日某時許 陳思穎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思穎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1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11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2 110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 范鵬鎮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范鵬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范鵬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1日20時16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6月11日20時19分許 1萬1000元     110年6月11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25分許 3萬元 3 110年6月5日22時55分許 許榕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榕芷佯稱:只要儲值錢進入網址,即可賺錢云云,致告告訴人許榕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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