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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育仁陳彥宏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科廷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為避免遭地下錢莊催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地下錢莊要求,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提供予該錢莊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劉敏超聯繫訛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7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依指示將新臺幣2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呂科廷於110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騙另案告訴人柳佳芊、王儷蘭、蔡承睿、黃世賢、吳建寬、林筠真、被害人王曉婕匯款至上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第7303號、第7765號、第8130號、第10220號、第107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6月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時間、地點均相同,足見被告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5日士檢卓守111偵8719字第1119038209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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