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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嘉祥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嘉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0年9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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