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陳宏璋
- 被告張騫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騫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騫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騫筠(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劉愛英分期支付55萬元,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向被害人劉愛英支付,經被害人劉愛英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 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100萬元,緩刑5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按月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該判決於108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被告應於如附表「還款期間」欄所示之時間,按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㈡被害人劉愛英於111年5月31日本院訊問時稱:張騫筠只有主動償還9期,其他是民事不定期扣的,張騫筠總共只還了23 萬9,166元,當時是張騫筠說要還款我才同意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而依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8日前,支付被害人劉愛英48萬6,0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36期=48萬6,000元,依和解約定,應視為55萬元 全部到期,本院已從寬認定)。綜上,受刑人僅支付了應支付金額的49.21%(計算式:23萬9,166元÷48萬6,000元=49.2 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履行 期限內將足額款項支付與被害人劉愛英,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疫情爆發,我是業務工作,薪水跟業績有關,我希望能從6月份開始,每個月賠償被害人 劉愛英5,000元等語,如果要一次清償,我需要2年的時間,其他兩位被害人許立鳳、謝福珍我已經賠償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依受刑人自行提出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國泰人壽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受刑人 除111年3月之應發薪資為3萬9,682元外,其餘月份之薪資均在2萬2,400元至2萬4,934元之間;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7,668元,新北市部分為1萬5,600元,若依上開資料,受刑人可取得最低月薪資扣除 臺北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每月最低支出後(均採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其每月尚有4,732元(計算式:2萬2,400元- 1萬7,668元=4,732元)可以賠償被害人劉愛英;然依此期間 最高月薪資計算,則受刑人有2萬2,014元(計算式:3萬9,682-1萬7,668元=2萬2,014元)可以賠償被害人劉愛英,是受 刑人並非全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㈣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刑人110年所得資料及109年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受刑人名下財產雖然有限,但110年總收入為87萬2,712元,平均月收入達7萬2,726元(計算式:87萬2,712元÷12月=7萬2,726元),高出其每月應支付被害人劉愛英之1萬3,500元甚多,若併計被害人許立鳳3,000元及被害人謝福珍3,500元部分,受刑人每月應支付所有被害人共2萬元,其每月應支付所有被害人之金額約占月 收入之27.5%(計算式:2萬元÷7萬2,726元=27.5%),堪認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依被害人劉愛英前開所述,受刑人並未如期給付,是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實有所疑。又依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受刑人110年間除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尚有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股利、美商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所得,然而受刑人卻僅向法院提出國泰人壽薪資明細,未向法院如實交代其尚有其他所得,難論無隱匿財產之情形。 ㈤況且,細究受刑人上開所提出之國泰人壽薪資明細,其稅後扣款項目除法定應扣款之健保費及法院扣款等項目外,每月尚有「員工停車費(北區)2,000元」及「保費扣薪3,452元」之扣款,堪認受刑人上班通勤之方式應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另有保險費支出,其生活狀況顯然高出最低生活水準,亦有隱匿及不當處分其財產之嫌。又受刑人已經清償被害人許立鳳、謝福珍之賠償款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2紙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53頁), 是受刑人原本每月應支付被害人許立鳳3,000元及被害人謝 福珍3,500元之金額,現在均可以轉而支付被害人劉愛英, 然而受刑人卻僅願意每月支付被害人劉愛英5,000元,顯然 低於其給付之能力。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前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劉愛英,始與被害人劉愛英就上開內容達成和解;且經本院審酌受刑人之實際收入及生活狀況,其於緩刑期間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理由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本院復考量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未思盡力賠償,反而到庭稱每月僅願支付被害人劉愛英5,000元,若1次給付則要求再給予2年時間等情,顯見其漠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 無視其與被害人劉愛英之承諾,未能珍惜國家及被害人劉愛英予其再造之機會,難論有悛悔改過之真意或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總額 每月金額 期數 末期金額 還款期間 一 許立鳳 11萬3,080元 3,000元 38 2,080元 108年6月18日至 111年7月18日 二 謝福珍 12萬7,380元 3,500元 37 1,380元 108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18日 三 劉愛英 55萬元 1萬3,500元 41 1萬元 108年6月18日至 11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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