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評 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評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宇評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任職於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擔任秘書兼會計人員,並負責處理大金公司、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公司)、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殖產公司)各項業務費用支出與會計經辦事務,及管理支用大金公司之零用金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宇評明知經上開公司董事長於提款單或匯款單用印後所提領支出之款項,應用於記載陳報之公司業務費用,或公司零用金之請領支用應以公司公務為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前開公司處理業務費用支出、零用金支用管理與會計事務之機會,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至五所示名義,提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後,然均未實際支用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公司業務或零用金項目,而將大金公司、和德公司及殖產公司各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分別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金公司、和德公司、殖產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吳宇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㈡第4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大金公司,擔任秘書兼會計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有侵占部分,但一部分沒有,須核對清楚等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大金公司、殖產公司及和德公司之公司章均為大金公司董事長鍾淳元及其配偶莊惠玲保管,被告每月申請零用金及因處理公司業務支出款項時,一併向鍾淳元、莊惠玲約定蓋用公司章時間,並由鍾淳元、莊惠玲親自用印於取款憑條,是鍾淳元、莊惠玲對取款之用途均應知悉,故被告提領款項行為均係經鍾淳元、莊惠玲同意而為,並非由被告收為己用,另就零用金部分,多用於便當費、交通費、油錢等公司雜支開銷,難認被告有將零用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大金公司,擔任秘書兼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大金公司、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公司)、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殖產公司)各項業務費用支出與會計經辦事務,及管理支用大金公司之零用金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98頁);又被告 於上開任職期間,各以附表二至五所示事由,分別取款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等節,亦經告訴人大金公司、和德公司及殖產公司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卷第2至38、202至219、191至其反面、197、323至其反面頁),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表二至五各編號所示收付款憑證、 存提款憑條、傳票、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退稅抵繳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稅單、新義發企業行應收款明細、繳費證明、臺北市區監理所催繳通知書、好好物流公司使用費費用明細、萬泰物流公司請款單、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大金公司轉帳傳票、購買票品證明單、即刻送快遞託運契約單、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發退稅抵繳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遠東水果行出貨請款紀錄、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與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 與支出憑證、電子發票、統一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件、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收款簽回憑證單」、新義發企業行開立之「STATEMENTOFACCOUNT」、星皇食品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單」、升誠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款證明單」、享迪有限公司開立之「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6至187、220至320頁、本院卷㈠第357至36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據證人即大金公司前會計劉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任職大金公司、和德公司及殖產公司,這3間公司老闆是一 樣的,聽老闆說我是接替被告之工作,進去大金公司要同時負責這3間公司之會計事務,在大金公司負責會計之業務中 有包含整理公司款項進出之相關單據,會使用到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如是需要提領現金,需先填寫領現的單子給董事長用印再帶存摺去銀行提領,然後會將公司帳戶進出之費用,用鉛筆註記在存摺上,零用金支出也是相同,需要填寫提領現金單子給董事長用印後去領現金,附表二至五所示大金公司、和德公司及殖產公司認為被告侵占部分所整理之時間、金額及侵占事由是我整理,我將公司有支出這些費用、但實際上沒有做這些開銷部分,譬如有些是給付貨款的,發現跟對方公司確認後對方公司並未收到,我就將這些資料記載下來,提供告訴人公司作為本案告訴之內容等詞(見本院卷㈡第84至92頁),再核諸告訴人大金公司、和德公司及殖產公司所提出如前開如【理由欄二、㈠】所示事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其業務侵占犯行等情(見他卷第198、323反面頁),是被告確有利用為前開公司處理業務費用支出、零用金支用管理與會計事務之機會,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至五所示名義,提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後,並未實際依其提領用途而支用於公司業務或零用金項目,而將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侵占入己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款項其並未侵占等詞,惟被告於109年11月 19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25日庭前 提出核對非其侵占款項部分,惟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偵訊 時供稱詳細金額仍要核對等詞,有上開筆錄2份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98、323反面頁),再於111年9月22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時表示非其侵占部分10日內可陳報到院等詞,而經本院於同日諭知被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報其核對起訴書所載附表款項之支用(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迄112年3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經辯護人向本院表示需2個月時間與被告確認 、整理關於起訴書附表款項,並陳報到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附表二至五所示何筆款項被告確實已支用在請領用途、或就何筆款項之支用為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或證據調查之聲請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認被告前開所辯有其依憑,而僅係臨訟飾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上開公司董事長前已依被告所稱提領目的同意並用印於提領單據上,亦不影響本案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提領目的,反將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而該當業務侵占犯行,亦即上開公司之董事長於用印時有無同意與被告嗣後所為侵占犯行,係屬二事,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解,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基於職務上機會而有取得並保管大金公司、和德公司及殖產公司之公司章並因而保管上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等詞。然查,告訴人大金公司於偵查中業已陳稱上開存摺、大小章都是董事長自己保管,被告要使用時再跟董事長申請取用等詞(見調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劉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於任職期間上開公司之公司章或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尚非由被告保管,而僅係需有公務支出時方須經董事長用印並取得存摺後前往提領,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 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⒉核被告如附表二及五(即侵占大金公司部分)、附表三(即侵占和德公司部分)、附表四(即侵占殖產公司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大金公司、殖產公司及和德公司,係分別出於單一決意,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將上開3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 ,侵害上開3公司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分別侵占上開3公司部分,各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侵占上開3公司款項 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侵占大金公司(即附表二、五)、和德公司(即附表三)及殖產公司(即附表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3公司款項,並以告訴人大金公司零用金帳戶核銷 個人支出,均係為達到侵占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數次領款及核銷帳戶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附表二至五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侵占犯行,係分別侵占大金公司、和德公司及殖產公司款項,而為不同法人之財產上損害,各自侵害法益並非相同,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其業務之便,於提領附表二至五所示款項後,未依其提領目的支用於公司業務開支,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分別侵害告訴人大金公司、和德公司及殖產公司之財產,且其侵占款項數額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大金公司、和德公司及殖產公司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會計工作,目前是服務業,經濟狀況尚可,離婚,須扶養1名大學一年級之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至五「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分別為被告侵占大金公司、和德公司及殖產公司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侵占大金公司如附表七所示項目支用零用金部分等詞。然查,證人劉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金公司零用金支用之範圍,通常是辦公室需要用到的,可能是文具,不包含便當跟餐費,計程車費部分,若為辦公亦可申請,因通常公差都會跟董事長報告,所以這個報告可能就是一個證明,零用金是公司員工只要有公務上需求就可以申請,漂白水、水管疏通劑、洗手乳確實是用來打掃公司環境,是屬公務上支出,加油費部分若是公務上也可以請領,便當費用除非是董事長、董娘說這是客人來訪之一種支出,有特別講才會有,不是常態性費用等詞(見本院卷㈡第88至92頁),而觀諸告訴人大金公司告訴如附表七所示以「車資」、「辦公室用品」、「綠茶包」、「修正帶補充帶」、「計程車資」、「漂白水、水管疏通劑、洗手乳」、「衛生紙」、「加油費」、「紙用品」、「中性筆、原子筆」、「A4黑白影印」、「輝豪印刷」、「折疊紙巾」、「車用手機架」、「寄送費」、「便當-楊憲隆花蓮直銷商午餐」等零用金項 目之支用請領,其中「便當-楊憲隆花蓮直銷商午餐」之部 分,被告既已於零用金登記表上記載其所購買便當之對象及職稱,是否非屬證人劉季穎前開所述屬於特別支出之項目,尚非無疑;另就其餘項目多屬交通或辦公室文具類別之零用金支出,而就交通費用(含計程車資、加油費)部分,證人劉季穎既證述車資費用須證明,但是否為公務目的僅需向董事長報告即可等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尚無須相關公出之憑證,又辦公室用品確亦為大金公司可支用之零用金範圍,縱被告於零用金登記表上並未說明外出地點、事由或辦公室文具購買數量龐大、未詳細說明實際購入何種辦公室用品,然此應僅足認定被告於記帳業務上未能確實填載或有所疏漏,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上開零用金項目支出非屬大金公司公務支出而遭被告侵占入己,實難認被告就附表七所示大金公司零用金支出部分,有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依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二、五部分經本院論罪之業務侵占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銀行帳戶 1 大金公司 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和德公司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殖產公司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大金公司業務支出款項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侵占事由 侵占金額 1 107年3月30日 以支付「光華金屬-五穀粉鐵罐尾款」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55,008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經與廠商確認,此筆交易並不存在;又被告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是為支付「光華-大金OEM鐵罐尾款70%」,惟「光華-大金OEM鐵罐貨款」實係於107年1月24日、108年2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完成,並經廠商確認無訛。 55,008元。 2 108年2月13日 以支付「于源-吊掛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0,03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繳款收據等憑證卻付之闕如;又被告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是為支付員工「莊博鈞薪資-10802」而取款,然查,莊博鈞業於108年2月11日離職,且斯時亦已結清全部薪資,大金公司對莊博鈞早無任何給付義務存在。 20,030元。 3 108年3月22日 以支付「新義發報關、海運費、卡車吊櫃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0,03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經與廠商確認,此筆交易並不存在;又被告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是為支付員工「莊博鈞薪資-10803」而取款,然查,莊博鈞業於108年2月11日離職,且斯時亦已結清全部薪資,大金公司對莊博鈞早無任何給付義務存在。 20,030元。 4 108年4月3日 以支付「輝豪-貼紙印刷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1,23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繳款收據等憑證卻付之闕如;又被告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是為支付「Porsche(ATE-0000)-000年牌照稅」,然查此筆汽車牌照稅實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8年6月13日,逕以營業稅退稅額抵繳方式繳納完成。 11,230元。 5 108年4月23日 以支付「簡豪志(按:即星皇)貨款S-0000000」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60,64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該廠商卻表示並未於該日收到該筆貨款,且查該筆貨款正確價額實為826,937元,於108年8月7日支付完畢,並經廠商確認無訛;又被告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是為支付「百鄴-大金OEM五穀粉內容物50%貨款(521,220*50%)尾款」,惟該筆貨款(含頭款50%、尾款50%)早已於107年1月29日、107年6月1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 260,640元。 6 108年10月9日 以支付「星皇貨款S-0000000」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39,406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該廠商卻表示並未於該日收到該筆貨款,且查該筆貨款正確價額實為26,129元,於108年11月21日,經廠商催款後方由大金公司其他職員連同「S-0000000」貨款一併支付完成,並經廠商確認無訛;又被告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是為支付「Alex董事長交際費」,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其交際費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39,406元。 7 107年7月10日 以支付「S-0000000于源貨櫃運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4,607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廠商卻於108年12月17日表明未收到此筆款項,向大金公司催款,公司其他職員方於108年12月30日,連同編號8之倉租費(共計26,707元),以匯款方式繳付完成(含30元匯費)。 24,607元。 8 108年2月1日 以支付「S-0000000商港服務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684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大金公司於109年2月4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後,方發現該筆服務費實未繳納,故由交通部港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大金公司遂另連同滯納金(103元)、及執行必要費用(6元),於109年2月4日補繳完成。 793元。 9 108年6月12日 以代支付「黃志偉工資(新竹)」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80,781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黃志偉實為殖產公司員工,大金公司並無對其給付工資之義務與可能;又被告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是為支付員工「108年房屋稅(大金30,588,CBD41,388,車位8,805)」而取款,然大金公司卻仍於109年2月22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催繳通知,斯時方發現此筆稅款並未繳納,大金公司遂另連同滯納金(大金4,588元、CBD6,208元、車位1,32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大金6元、CBD6元),於109年2月4日補繳完成。 92,909元。 10 108年8月7日 以支付「新義發報關S-0000000」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7,593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廠商卻於109年1月9日表明其實未收到該筆款項;大金公司遂另於109年1月20日補繳17,593元報關費用予廠商。 17,593元。 11 108年8月7日 以支付「于源拖吊費、卡車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4,869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繳款收據等憑證卻付之闕如;又被告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是為支付「Alex董事長交際費、停車費、餐費」,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其交際費等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上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14,869元。 12 108年7月3日 以支付「108ATE-3519燃料稅」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6,18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大金公司卻仍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催繳通知,斯時方發現此筆稅款並未繳納,大金公司遂另於108年12月5日補繳完成。 6,180元。 13 108年2月27日 以支付「好好物流-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559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廠商卻仍陸續對大金公司為四次催繳通知,大金公司遂於108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繳付完成(含30元匯費)。 1,559元。 14 108年2月27日 以支付「萬泰國際物流-貼麥、貼外箱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5,683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廠商業務卻於109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未收到此筆款項,該筆款項為該業務先自行代墊付(期間內該業務曾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催繳,被告皆以公司章遺失,拖欠付款,業務不得已下先代為墊付),後並由大金公司於109年3月20日以匯款方式全額補繳予該業務。 25,683元。 15 107年7月10日 支付「Alex董事長加油、停車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9,178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故董事長零用金等費用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上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9,178元。 16 107年7月10日 以支付「泰源S-0000000丞俐」貨款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70,86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經與廠商確認,此筆交易並不存在;又被告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是為支付「升誠貨款-S-0000000暉譔」,惟該筆貨款實係於107年10月2日方以匯款方式,連同「升誠貨款-S-0000000暉譔」貨款75,384元,一併給付完成(含30元匯費,共計146,274元),廠商亦表明係於該日方收到款項。 70,860元。 17 107年6月14日 以支付「泰源S-0000000正勤」貨款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75,384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經與廠商確認,此筆交易並不存在;又被告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是為支付「升誠貨款-S-0000000暉譔貨款」,惟該筆貨款實係公司於107年10月2日方以匯款方式,連同「升誠貨款-S-0000000暉譔」貨款70,860元,一併給付完成(含30元匯費,共計146,274元),廠商亦表明係於該日方收到款項。 75,384元。 18 108年4月3日 以支付「ETC過路費、衛生紙、油資、出口機械使用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3,283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中關於「ETC過路費、衛生紙、出口機械使用費(共2,944元)」之憑證卻均付之闕如;又油資部分雖有提供憑證,惟因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故被告自亦無權自公司帳戶提領油資(168元)。 3,112元。 19 107年7月10日 以支付「狀元-辣椒大王貨款S-0000000(韓國泰盛)」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52,658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廠商卻仍表示並未收到貨款,大金公司遂於109年3月20日,以匯款方式繳付完成。 52,658元。 20 107年7月10日 以支付「正元報關S-0000000ETTASON、S-0000000泰盛、S-0000000Siem」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7,734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17,734元。 21 106年8月31日 以支付「莉莉花苑-盆花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00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2,000元。 22 106年9月18日 以支付「莉莉花苑-盆花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5,00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15,000元。 23 106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18日) 以支付「澎湖富勝貨款」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69,36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69,360元。 24 106年9月18日 以支付「美灣運費S-0000000泰盛」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8,128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8,128元。 25 106年11月1日 以支付「于源S-0000000運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4,20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24,200元。 26 106年11月29日 以支付「大金106年度地價稅」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71,792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然大金公司卻仍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退稅抵繳證明書,其上載明38,495元之稅款,係以應退稅額抵繳,大金公司仍積欠剩餘之33,297元稅款。 71,792元。 27 107年1月8日 以支付「于源貨櫃費S-0000000Ettasson」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5,133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25,133元。 28 107年1月8日 以支付「正元報關費S-0000000Ettasson」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9,478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9,478元。 29 107年1月18日 以支付「輝豪S-0000000、S-0000000貼紙印製」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2,217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12,217元。 30 107年1月24日 以支付「正元報關費S-0000000泰盛蝦醬、S-0000000Siem」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7,777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7,777元。 31 107年2月9日 以支付「于源貨櫃費S-0000000Ettasson」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5,867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25,867元。 32 107年2月9日 以支付「Alex董事長加油、停車費、餐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39,751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其零用金等費用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上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39,751元。 33 107年2月23日 以支付「Alex董事長停車費、餐費、悠遊卡儲值、汽車保養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1,248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其零用金等費用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上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11,248元。 34 107年2月23日 以支付「Alex董事長停車費、餐費、悠遊卡儲值、汽車保養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87,414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其零用金等費用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上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87,414元。 35 107年2月23日 以支付「Alex董事長停車費、餐費、悠遊卡儲值、汽車保養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5,625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其零用金等費用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上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25,625元。 36 107年3月7日 以支付「美灣空運費S-0000000韓國泰盛」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87,655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87,655元。 37 107年3月7日 以支付「明陽紙器-牛皮紙袋」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2,364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12,364元。 38 107年4月10日 以支付「正元-報關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4,188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4,188元。 39 107年4月10日 以支付「莉莉花苑-盆花費(2)」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4,00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4,000元。 40 107年4月10日 以支付「華美-EMS快遞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6,166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16,166元。 41 107年4月10日 以支付「正元-報關費S-0000000 Ettason」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9,63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9,630元。 42 107年4月17日 以支付「泰源貨款S-0000000迪虹」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1,75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21,750元。 43 107年5月8日 以支付「正元報關費S-0000000」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5,957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5,957元。 44 107年5月21日 以支付「升誠貨款-暉饌S-0000000」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53,384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且廠商係於107年6月26日方收受貨款。 53,384元。 45 107年6月14日 以支付「輝豪-貼紙印製S-0000000 Ettason」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9,95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9,950元。 46 107年7月10日 以支付「莉莉-盆花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3,00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3,000元。 47 107年8月22日 以支付「董事長交際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6,633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其零用金等費用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上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6,633元。 48 107年8月22日 以支付「萬泰物流-寄張姐舟山家五穀粉禮盒、干貝費運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8,043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8,043元。 49 107年8月22日 以支付「富勝-干貝醬貨款B-0000000」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8,40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8,400元。 50 107年11月20日 以支付「富勝-蝦醬一箱12瓶」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60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1,600元。 51 107年11月20日 以支付「董事長停車費、加油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27,52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其零用金等費用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上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27,520元。 52 107年12月26日 以支付「輝豪-印製貼紙費S-0000000 ETTA」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8,502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憑證。 8,502元。 53 107年12月26日 以支付「董事長停車費、加油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8,759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其零用金等費用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上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8,759元。 54 108年2月1日 以支付「大金健保費(8)107年」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0,834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經查,健保局並無108年2月1日之繳款紀錄,依健保局所開立之收據顯示,此筆健保費實係於108年6月12日方由大金公司另以轉帳方式繳納完成。 10,834元。 55 108年2月1日 以支付「國富浩華-稅務諮詢」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6,00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會計師並未收到此筆款項之憑證、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確認該日並無收到此筆款項,實則,此筆款項係由公司其他職員於108年10月22日,以匯款方式繳付完成。 16,000元。 56 108年6月12日 以支付「雜項費用」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6,911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其取款憑條(傳票)上雖又載明為「董事長交際費」,惟收據上顯示項目仍皆為雜項支出。且其中454元顯示為「油資」,此項目大金公司本即不提供,另407元之「藥品、保健盒」,以及60元之「岩鹽、泡麵」等,亦為被告私人物品。 921元。 57 108年6月12日 以支付「商港服務費、快遞費、油費、雜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2,17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中兩項分別為4,890元、2,280元之「手機配件」費用,並無提供相關憑證。 7,170元。 58 108年7月3日 以支付「餐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31,918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說明餐敘事由,亦未提供相關憑證,以證此確屬公費支出。 31,918元。 59 108年7月3日 以支付「大金雜項費用」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8,263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中151元為公司本不提供之「油資」。 151元。 60 108年8月7日 以支付「大金雜項支出」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7,910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中有三項分別為公司供應之684元、630元之「餐飲」費用,以及54元之「油資」。 1,368元。 61 108年8月26日 以支付「餐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1,611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其並未說明餐敘事由,亦未提供相關憑證。 11,611元。 62 106年12月19日 支付「董事長加油費」為由,自大金公司帳戶提領1,863元現金,並記錄於大金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事實上,董事長因長年在海外,其零用金等費用過往皆係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董事長帳戶,而董事長之帳戶存摺上卻無此筆匯款紀錄。 1,863元。 總計 1,633,790元。 附表三(和德公司業務支出款項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侵占事由 侵占金額 1 108年1月30日 以支付「建業108年2月執行業務所得代扣10%」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53,19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稅款並未繳納,和德公司遂另於109年1月15日,連同利息21元一併補繳完成。 153,212元。 2 108年1月18日 以支付「戴銘昇執行業務所得代扣10%」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20,000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稅款並未繳納,和德公司遂另於109年1月15日,連同利息2元一併補繳完成。 20,002元。 3 108年1月18日 以支付「宏緯執行業務所得代扣10%」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0,260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稅款並未繳納,和德公司遂另於109年1月15日,連同利息1元一併補繳完成。 10,261元。 4 108年1月18日 以支付「戴銘昇1/18補充保費」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3,820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會計師事務所並未收到相關憑證,該筆稅款實係於109年1月15日方繳納完成。 3,820元。 5 108年1月18日 以支付「Evian礦泉水17箱」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430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依廠商於109年2月4日所述,此筆貨款實僅4,740元。 8,690元。 6 108年2月27日 以支付「Evian礦泉水11箱」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8,690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依廠商於109年2月4日所述,此筆貨款實僅3,950元。 4,740元。 7 106年4月19日 以支付「董事長106年4月薪水代扣18%」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17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13,171元。 8 106年6月20日 以支付「董事長106年6月薪水代扣18%」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17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13,171元。 9 106年7月20日 以支付「董事長106年7月薪水代扣18%」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17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13,171元。 10 106年8月18日 以支付「董事長106年8月薪水代扣18%」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17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13,171元。 11 106年9月20日 以支付「董事長106年9月薪水代扣18%」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17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13,171元。 12 106年10月20日 以支付「董事長106年10月薪水代扣18%」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17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13,171元。 13 106年11月20日 以支付「董事長106年11月薪水代扣18%」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17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13,171元。 14 106年12月21日 以支付「董事長106年12月薪水代扣18%」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17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13,171元。 15 107年1月22日 以支付「董事長107年1月薪水代扣18%」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17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13,171元。 16 107年2月14日 以支付「董事長107年2月薪水代扣18%」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3,17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13,171元。 17 107年3月20日 以支付「鍾太太107年3月薪水代扣5%」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5,500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2月17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 5,500元。 18 107年2月9日 以支付「城隍廟點平安燈(一年)」費用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5,000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憑證。 5,000元。 19 107年2月14日 以支付「鍾張惠英2月扣二代健保」費用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573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憑證。 573元。 20 107年2月14日 以支付「莊惠玲2月扣二代健保」費用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05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憑證。 1,051元。 21 107年3月20日 以支付「鍾張惠英3月扣二代健保」費用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573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憑證。 573元。 22 107年3月20日 以支付「莊惠玲3月扣二代健保」費用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1,051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憑證。 1,051元。 23 107年5月8日 以支付「鍾張惠英4月扣二代健保」費用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573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憑證。 573元。 24 107年5月21日 以支付「鍾張惠英5月扣二代健保」費用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573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憑證。 573元。 25 107年6月29日 以支付「鍾張惠英6月扣二代健保」費用為由,自和德公司帳戶提領573元現金,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憑證。 573元。 26 108年1月4日 以支付「遠東水果行106年貨款」為由,將其個人之資產6,330元現金,併同自和德公司帳戶匯出之57,010元款項(共計63,340元),並記錄於和德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該筆貨款事實上早已付清。 57,010元。 總計 404,912元。 附表四(殖產公司業務支出款項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侵占事由 侵占金額 1 108年1月10日 以支付「亞東-執行業務所得代扣10%」為由,自殖產公司帳戶提領7,500元現金,並記錄於殖產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殖產公司遂於當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利息70元一併補繳完成。 7,500元。 2 108年4月2日 以支付「水電材料、餐費、謄本列印費」為由,自殖產公司帳戶提領5,451元現金,並記錄於殖產公司帳戶存摺上。其中水電材料767元部分,後續實係以董事長之信用卡刷卡支付,且被告並未將767元補入董事長帳戶。 767元。 3 108年6月12日 以支付「中華電信網路電信費用」為由,自殖產公司帳戶提領3,184元現金,並記錄於殖產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被告卻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況此項費用,公司向來均係以帳戶自動轉帳扣款方式繳納,各期均順利繳納完成,並無以現金支付之可能。 3,184元。 4 108年10月2日 以支付「小村第一類謄本費用」為由,自殖產公司帳戶提領22,000元現金,並記錄於殖產公司帳戶存摺上,惟被告卻僅提出其中160元之憑證,其餘21,840元部分責難認係用於謄本費用支出。 21,840元。 5 108年10月9日 以支付「亞東執行業務所得」為由,自殖產公司帳戶提領7,500元現金,並記錄於殖產公司帳戶存摺上,惟公司於109年1月9日至國稅局查詢時,方發現該筆款項並未繳納,殖產公司遂於當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利息12元一併補繳完成。 7,500元。 總計 40,791元。 附表五(大金公司零用金支出款項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侵占事由 侵占金額 1 107年1月4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2 107年1月6日 以購支「水果刀(大&小)」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92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查水果刀實僅49元,其餘543元係用於購買手套、餅乾等被告私人物品。 543元。 3 107年1月6日 以購支「紅茶包、綠茶包」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46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查紅茶包、綠茶包實僅174元,其餘72元係用於購買泡麵、烏醋等被告私人物品。 72元。 4 107年1月8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500元。 5 107年1月29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6 107年2月6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7 107年2月14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8 107年2月21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9 107年2月24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1,000元。 10 107年3月5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11 107年3月6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12 107年3月9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9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95元。 13 107年3月13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14 107年3月19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85元。 15 107年3月20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9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90元。 16 107年3月26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17 107年3月28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9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90元。 18 107年3月29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19 107年3月30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9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95元。 20 107年4月13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1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10元。 21 107年4月17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22 107年4月19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23 107年4月24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24 107年4月25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85元。 25 107年4月26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1,000元。 26 107年5月2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27 107年5月7日 以「A4黑白影印」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該次消費發票金額實為30元,其中僅10元為影印費用,其餘20元為被告購買杯水之私人費用。 20元。 28 107年5月7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29 107年5月17日 以購支「衛生紙」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發票上記載金額為247元,其中38元記載為「速攻冷卻爆冰包」,此應為被告私人費用。 38元。 30 107年5月18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31 107年5月21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32 107年5月30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33 107年6月4日 以「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068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何以會有此筆餐費支出。 2,068元。 34 107年6月4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85元。 35 107年6月6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85元。 36 107年6月7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5元。 37 107年6月14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85元。 38 107年6月19日 以購支「衛生紙」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發票上記載金額為214元,其中55元記載為「大冰拿」,此應為被告私人費用。 55元。 39 107年6月20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40 107年6月27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41 107年6月29日 以購支「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42 107年7月3日 以「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43 107年7月6日 以「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44 107年7月10日 以「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43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430元。 45 107年7月16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500元。 46 107年7月23日 以「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47 107年7月24日 以「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9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95元。 48 107年7月30日 以「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49 107年8月5日 以購支「文具用品」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726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查文具用品(修正帶、筆)應僅414元,其餘包含明星貼紙等私人物品共計312元,被告均無提領零用金之權。 312元。 50 107年8月27日 以「ETC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0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所提供之發票,上載金額僅2,000元。 16,000元。 51 107年9月3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1,000元。 52 107年9月7日 以「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53 107年9月10日 以「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9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90元。 54 107年9月19日 以購支「文具用品」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488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查發票上所載文具用品(影印紙、筆芯)實僅328元,其餘160元為「跨年手冊、明星貼紙」,屬被告之私人物品。 160元。 55 107年9月25日 以「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56 107年10月3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500元。 57 107年11月6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500元。 58 107年11月9日 以購支7個「修正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7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此應為被告私人物品。 277元。 59 107年11月26日 以支付「印刷費用」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153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依收據顯示其中1,365元應為停車費用(含稅),就此停車費用支出,被告並未說明事由,故應屬被告私人費用。 1,365元。 60 107年12月24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1,000元。 61 107年12月28日 以購支「擦手紙」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8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依收據顯示其中55元應係用於購買餅乾,而屬私人費用。 55元。 62 106年3月31日 大金公司零用金係由被告負責管理,惟其卻於106年2月結餘仍有7,091元之情形下,於106年3月登記表中,將2月結餘登記為2,753元,其間零用金短少4,338元。 4,338元。 63 106年4月3日 以「文具用品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57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其中9元、10元二項係為支付「生日小卡」、20元係為購買「貼紙」,另尚有79元係為購買「傳輸線」,此均屬被告私人物品。 118元。 64 106年5月23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500元。 65 106年9月4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500元。 66 106年10月3日 以「便餐」費用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5元。 67 106年10月5日 以「便餐」費用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9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90元。 68 106年10月6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500元。 69 106年11月6日 以「便餐*2」費用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1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10元。 70 106年11月9日 以購買「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71 106年11月15日 以購買「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72 106年11月24日 以支付「餐飲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85元。 73 106年11月20日 以支付「餐飲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74 106年11月27日 以支付「餐飲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75 106年11月28日 以「悠遊卡儲值」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1,000元。 76 106年11月30日 以「便餐*2」費用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1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10元。 77 106年9月30日 以「向富勝進貨干貝醬S-0000000」費用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4,08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此筆款項係於106年11月1日由公司另繳清。 4,080元。 78 106年12月22日 以支付「餐飲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270元。 79 106年12月25日 以支付「餐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429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429元。 80 106年12月30日 以購買「便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9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395元。 81 106年12月28日 以「清潔費用」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3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其中僅109元確定係用於支付「漂白水」與「廁所清潔劑」,其餘164元之用途為何,被告均未說明、未提出相關證明。 164元。 82 107年2月28日 大金公司零用金係由被告負責管理,惟其卻於107年2月結餘仍為負21,194元之情形下,於107年3月之登記表中,將2月結餘登記為負22,377元,其間零用金短少1,183元。 1,183元。 83 105年11月29日 支付「董事長交際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1,600元,惟此筆支出卻又未登記於董事長106年11月之零用金登記表上。 21,600元。 84 106年10月12日 以支出「便餐」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7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175元。 85 107年3月11日 以「購買文具用品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7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其中60元為「明星圓形徽章」實為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應無提領零用金之權。 60元。 86 107年7月12日 以支付「停車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00元。 87 107年5月17日 以支付「便當」為由,分別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1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無供餐。 315元 總計 75,427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五所示侵占事實 吳宇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貳佰壹拾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所示侵占事實 吳宇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所示侵占事實 吳宇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大金公司告訴侵占事由 金額 1 107年1月17日 以購支「綠茶包」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8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其既已於同年月6日購買過茶包,應無可能於11日過後又再購買一次,是此筆支出款是否為公費支出實有疑義。 870元。 2 107年2月7日 以「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370元。 3 107年2月8日 以「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80元。 4 107年2月8日 以「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80元。 5 107年2月9日 以「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70元。 6 107年2月12日 以「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3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30元。 7 107年3月23日 以購支「便當-楊憲隆花蓮直銷商午餐」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61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何以此午餐敘係屬業務上之公費支出。 610元。 8 107年3月25日 以購支「辦公室用品」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詳細說明實際購入何種辦公室用品而屬公費支出。 10,000元。 9 107年4月1日 以購支「辦公室用品」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8,336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詳細說明實際係購入何種辦公室用品、而屬公費支出。 8,336元。 10 107年4月12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5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50元。 11 107年4月15日 以購支「修正帶補充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8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其總共購買20組,用途顯有疑義。 380元。 12 107年4月23日 以「小楊車資-載吳秘書媽媽去醫院」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此為私人花費。 1,000元。 13 107年4月23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80元。 14 107年5月4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2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20元。 15 107年5月7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300元。 16 107年5月12日 以購支「漂白水、水管疏通劑、洗手乳」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914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購買需求,況上述品項於市場上之單價合計,應不至達914元之高,故此筆零用金支出是否確為公費性質,確屬有疑。 914元。 17 107年5月17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便當」為由,分別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10元、31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車資部分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10元。 18 107年5月28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2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25元。 19 107年5月30日 以購支「衛生紙」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09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其既已於107年5月23日購買過衛生紙,何以於一周後又再次購買相同品項,其理由被告並未說明,故此筆花費是否確屬公費支出,尚有疑義。 209元。 20 107年6月7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1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10元。 21 107年6月10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6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65元。 22 107年6月15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70元。 23 107年6月19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00元。 24 107年6月28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9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95元。 25 107年7月10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8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80元。 26 107年7月10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70元。 27 107年8月20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28 107年9月10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29 107年9月17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30 107年9月20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31 107年9月27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32 107年10月8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33 107年10月12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34 107年10月23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35 107年11月1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36 107年11月13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37 107年11月20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38 107年12月6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39 107年12月14日 以「加油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大金公司本不供油資。 100元。 40 106年5月26日 以「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5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500元。 41 106年7月31日 以購買「紙用品」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61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用途為何。 610元。 42 106年7月31日 以購買「中性筆*7及原子筆*6」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7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被告前業於106年6月16日購買5支中性筆,針對此次購買之用途為何,被告並未說明。 375元。 43 106年8月17日 以「A4黑白影印」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4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影印當時被告實已下班,針對影印用途為何,被告亦未說明。 24元。 44 106年9月15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5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50元。 45 106年9月23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70元。 46 106年9月29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3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30元。 47 106年9月29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2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25元。 48 106年9月30日 以支付「輝豪印刷」費用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9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註記訂單編號、亦無清單,以證公司確有此筆公費支出。 1,890元。 49 106年10月11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8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85元。 50 106年10月11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9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90元。 51 106年10月16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4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40元。 52 106年10月16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05元。 53 106年10月30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00元。 54 106年11月3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300元。 55 106年11月14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5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50元。 56 106年11月15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2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25元。 57 106年11月15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1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310元。 58 106年11月23日 以購買「折疊紙巾*16」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72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被告並未說明其相關用途為何。 720元。 59 106年11月28日 以購買「車用手機架」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599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被告前業於106年10月19日購買過,並記載於當月零用金登記表上,相隔一個月再次購買之事由,被告並未說明。 599元。 60 106年12月9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6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60元。 61 106年12月20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20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1,200元。 62 106年12月26日 以「寄送費」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17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完全未註記說明係為何事由、為公司寄送何項物品。 170元。 63 106年12月30日 以購買「折疊紙巾*10」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9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被告前業於106年11月23日購買過16包折疊紙巾,並記載於當月零用金登記表上,姑不論該次支出金額是否屬公費性質,被告相隔一個月再次購買折疊紙巾之事由,被告亦未說明,故此筆390元支出是否得由大金公司零用金銷帳,自屬有疑。 390元。 64 106年8月16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1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315元。 65 106年8月16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5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350元。 66 107年1月7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85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85元。 67 107年1月19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25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250元。 68 107年2月2日 以支付「計程車資」為由,領取大金公司之零用金320元,並記錄於大金公司零用金登記表上,惟並未說明外出地點與事由。 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