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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陳志峯

  • 被告
    廖進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進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3時55分許至13日0時6分許、20日3時11分 許至22分許、25日1時35分許至45分許、8月24日0時46分許 至1時16分許,4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勤億 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億公司),其中最後1次 係以撬開窗戶方式入內,並竊取勤億公司內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9萬9,780元得手。 二、案經吳志維、陳昱舜、劉明軒、紀宏霖、王正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進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維、陳昱舜、劉明軒、紀宏霖、王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份、現場照 片、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帳齡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後 1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 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勤億公司,且公司夜間並無警衛留宿看守,自難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另認被告第2、3次係以毀越門扇之方式行竊,與被告自白情節不符,且未有足夠之事證可佐,亦屬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3次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最後1次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勤億公司解雇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均係騎乘機車於深夜進入上址行竊,最後1次則以撬開窗戶方式入內等犯罪手段,其 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父親過世、母親在養老院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19萬9,78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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