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梓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晴 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5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17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梓晴因不滿告訴人朱○禎、李○惠(年籍均詳卷,以下逕稱其名)之子即告訴人李○ 丞(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以下逕稱其名,並與上開2人合稱告訴人)指證其涉嫌保險詐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署名「高小姐」並留下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0971XXXXXX(號碼詳卷),寄送內容為「貴公司員工朱○禎、李○惠之子抽菸、吸毒,詐騙往交女孩,邀女孩來家中 ,給女孩飲品,進而錄製女孩到家中一切,麻煩貴公司瞭解一下朱○禎夫婦之品德。」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至朱○禎及李○惠任職之巨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巨輪公司),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另以信件內容為:「樹林桃園等區,出現一個認識代辦公司的詐騙慣犯…作案方式:邀女孩到家中,用酒讓女孩減輕痛苦,讓女孩直接醉倒男孩家中,讓其男孩帶進房中為所欲為,當女孩清醒時,大錯已成,只能任由男孩利用各種理由,開始騙取財物,並要求女孩不可告訴任何人,不然公開她的事情,女孩害怕不敢講,甚至要求女孩竊取家人錢財,供男孩所有花費跟物品…無可奈何,大多都離家或是自殺跟躲起來…此犯已查出就 讀桃園○○高中,○年級,○○科,李○丞,請各位小心家中子女 ,確認無任何異狀,如經發現,立即通報。」等語(下稱系爭信件),並隨信附上李○丞之照片,並寄送至桃園市○○區○ ○街○號○○高中,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聞,告訴人之社會地 位因而受到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8月12日雅虎資訊(110)字第494號函、系爭信件影本各1份為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82號卷第10至14頁、 第22頁、第27至28頁、第53至56頁、110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第5至7頁),另援引本院依職權函詢經巨輪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回函為證(111年度簡字第417號卷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李○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3至46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罪,辯稱:我沒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巨輪公司,也未寄送系爭信件至李○丞所就讀之○○高中等語。辯護人則以:巨輪公司之網路留 言板,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面留言,奇摩公司也可以佐證,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沒有寄出之紀錄,若是被告所為為何留下其手機門號,而受偵查機關循線查獲,違反常理。又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承認犯行,勘驗筆錄也可以看出,檢察官是以強烈暗示的語氣,要求被告承認。系爭電子郵件與系爭信件都有提及李○丞的男女關係,由朱○禎證述內容可知,李○丞並 非只有與被告女兒交往過,無法特定李○丞所述是指被告女兒,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巨輪公司?若有,其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經檢察官提示系爭電子郵件)這確實是我的手機,該郵件是我所寫,因為他們都不還我錢也不接我電話等語(同上偵字卷第6頁正面)。又辯護人雖辯稱上 開偵訊筆錄之內容與被告陳述不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訊問筆錄錄影光碟,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連續錄影,並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辯護人全程在旁,被告精神狀態正常,能瞭解訊問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回答順暢,語調並無異狀,並得向辯護人詢問,且其就檢察官所詢是否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時,確有點頭稱「是」,並表示:「應該是我,我確認一下」、「應該是吧」等語,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為何要寄送時,又答稱:「因為他們都不還錢啊,也不接電話啊,他們一直在破壞我的東西。然後,沒有證據啊」等語(同上簡字卷第80至83頁),並有該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 可查(同上簡字卷第5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顯具有任意性,並與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復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同上他字卷第27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及證人朱○禎於審理中所證:告訴人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訴訟進行中,及被告曾提及渠等有欠錢的狀況,並曾傳送訊息到李○惠的臉書,提到欠錢及要拜訪渠等公司董事長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前因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等緣由,雙方有舊怨存在,與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動機存在,並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屬實,應認系爭電子郵件確係被告寄送一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辯護人雖辯稱:依雅虎公司的回函,可證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即Kaoching0000000oo.com.tw)於110年3月17日沒有登入IP的紀錄,故認被告並未寄送系爭電子郵件等語,並援引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2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494號函影本1紙為證(同上他字卷第2 2至2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巨輪公司,經巨輪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回函稱:「敝司因公司官網為外包廠商-詮釋視覺設計於105年架設,清查110-111年皆無此帳號(Kaoching0000000oo.com.tw)寄信給巨輪內部,至今只有收過一次高小姐電郵即地院隨函檢附的信件,於110年3月17日由公司官網轉寄至公司內部電郵。…寄信程式由公司官網jul0000000u en.com.tw帳號寄信至公司內部,寄件者一律會顯示:留言 板的聯絡姓名;主旨:JULUEN巨輪興業-聯絡表單(β固定的 );內容;留言板表填寫內容,故隨函檢附的信件格式呈現方式如上述說明。」(同上簡字卷第61頁),可知被告並非以自己申請之雅虎公司電子郵件帳號(Kaoching0000000oo.com.tw)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而係使用巨輪公司官網所提供之電子郵件(jul0000000uen.com.tw)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此參諸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上他字卷第10頁)所載寄件人為「高小姐〈jul0000000uen.com.tw〉」 一節,亦可推 知,自難以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於110年3月17日無登入IP紀錄,即認被告並未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⒊惟查,系爭電子郵件雖係被告使用巨輪公司官網所提供之電子郵件(jul0000000uen.com.tw)所寄送,然收件人僅為巨輪公司之同一電子郵件帳號,此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同上他字卷第10頁)所示收件人欄甚明。又依證人朱○禎於審理中證稱:(問:巨輪公司的郵件,是否有專人處理?)資訊傳訊到位,有專人處理,我記得是人資部,應該有一個主管在處理。(問:其他同仁如何知悉有人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我不清楚其他同仁怎麼會知道,只知道有專人處理,後來會到董事長那邊。(問:公司的電子郵件是否所有人都可以查閱?)我自己沒有辦法,我沒有權限去看誰有留言。」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足徵系爭電子郵件經寄送後,係由專人處理,巨輪公司多數或不特定員工無權瀏覽該電子郵件內容,自難認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時,主觀上有何將該郵件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證人朱○禎雖證稱:有因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遭公司約談,造成同儕壓力云云,然終究無法證明除處理系爭電子郵件之專人及公司負責人外,究竟有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有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一節,逕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㈡被告是否有寄送系爭信件?若有,是否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寄送系爭信件,無非提出系爭信件影本1 份(同上他字卷第11至14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朱○禎於審理中之證言為主要證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則均否認有寄送系爭信件。查:觀諸系爭信件(含信封)之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撰寫而成,並附有李○丞之照片1張,然未留下寄件人姓名、住址等資料,且檢察官 未曾對系爭信件為諸如採集指紋等蒐證作為,自無從單憑此認定係由何人所寄送。雖然證人朱○禎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李○丞原先就讀的○○高中也收到被告寄的信件,內容也提 到李○丞對找他人女兒做不法事情,也是暗示我兒子會對他人性侵或性侵取財。被告最近有告我民事訴訟等語(同上他卷第27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哪一點認為是被告寄送系爭信件?)就是信件內容關於他(即李○丞)跟他女朋友的關係內容。信中提到的女朋友就是被告女友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李○丞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因自首詐欺保險,導致被告對我不滿,她寫一些詆毀我的信件寄到我之前就讀的○○高中,學校教官收到後通知我這件事我才知道,信 件內容說我騙女生並給他們吃藥喝酒進而性侵,他有寫到「李○丞」,信件並沒有簽名,所以我懷疑是她所為等語(同上他字卷第53頁),可知上開2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寄 送系爭信件之經過,僅係因渠等與被告有訴訟等舊怨,推測系爭信件係被告所寄送,渠等基於臆測所為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使本院就系爭信件係被告所寄送之事實,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信件是被告所寄送,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加重誹謗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