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宗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具有藥師資格,並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杏佳 藥師藥局(下稱杏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在該藥局工作,另該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乙○○(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己○○與乙○○均明知杏佳藥局因遲繳口罩款項,而於 民國109年6月1日起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停止配送 實名制口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意隱瞞杏佳藥局遭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訊息,反分別於109年7月20日等日期向豈祐商行、堉瀧企業社進貨一般口罩後,於109年8月1日20時至21時許,甲○○持本人 及其女之健保卡至杏佳藥局購買實名制醫療口罩,乙○○即向 甲○○收取前揭健保卡後佯裝插卡,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購得實名制醫療口罩(下稱實名制口罩),而以每個新臺幣(下同)5元之價格,購得一般口罩20個(成人口罩10個 、幼兒口罩10個),而共付款100元。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稽查員於109年8月4日16時30分至杏佳藥局會同己○○稽查 而查獲非實名制成人口罩12包、兒童口罩26包,甲○○復查無 當日購買實名制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未曾經判決確定,仍得審究: 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曾因於109年7月27日在杏佳藥局收取被害人吳芳慈其子之健保卡後,販售一般口罩與被害人吳芳慈等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93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下稱另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是另案之犯罪時間、詐欺對象與本案均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顯非同一案件,被告辯稱其已就自己不當行為獲罪確定,檢察官不應再行起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俱不可採,本院仍應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審究。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192頁至第19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辯稱其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惟此部分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引用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提示內容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及被告而給予其等陳述之機會,自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杏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並自108 年4月起就在該藥局做處分藥劑、衛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做跟藥品相關業務,且這一次是乙○○賣的,我並不在場,她沒有告訴我會怎麼賣,我也 不清楚她會怎麼賣,我無從決定或干涉。一般口罩本就可以可以販售,不行把進貨不違法一般口罩說成違法,還請明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具有藥師資格,為杏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有實際在該藥局工作,另該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乙○○。被告與乙○○均明 知杏佳藥局因遲繳口罩款項,早於109年6月1日起遭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其後杏佳藥局即向豈祐商行、育瀧企業社進貨一般口罩。嗣於109年8月1日20時至21時許,告訴人甲○○持本人及其女之健保卡至杏佳藥 局購買實名制口罩,乙○○即向告訴人收取前揭健保卡後佯裝 插卡,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購得實名制醫療口罩,而以每個5元之價格,購得一般口罩20個(成人口罩10個、 幼兒口罩10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言詞及書面指證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6473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鄔志帆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豈祐商行負責人丁○○、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110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頁、本院卷102頁至第110頁、第153頁至第167頁),另有藥師公會全聯會藥局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購得口罩包裝外觀及口罩照片、告訴人全民健保行動快易通APP購買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907043號函及檢附之杏佳藥局查核 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2份、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杏佳藥局提出口罩上游出貨證明及收據、說明、查核照片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14日FDA企字第1099904895號函、豈祐商行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偵續卷第21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杏佳藥局自109年6月1日起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後之口罩來源,證人乙○○於109年12月8 日偵查中陳稱:出售給告訴人的口罩是向一般廠商進貨來的,跟某個中間人進了1萬片口罩,資料都有提供給衛生局等 語(見他卷第61頁),另參以杏佳藥局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提出之口罩購得收據,乃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向堉瀧企業社訂購「一般口罩」1萬片,另於同日向豈祐商行進貨「兒 童一般口罩」等節,有該收據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6頁、第27頁,同110年度偵字第1847號卷第21頁),且證人鄔 志帆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8月4日前往杏佳藥局稽查時, 現場藥師坦承藥局已經沒有國家配送口罩,我們就檢查現存口罩,都是散裝口罩,不是醫療口罩,醫療口罩要有衛署字號,且醫療器材類的口罩並需要有藥商許可證。現場成人口罩12包、兒童口罩26包都沒有標示衛署字號,我們從中扣走成人1包、小孩1包做為證物,如果藥局可以提供上游的資料證明是有衛署字號的,我們會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2頁),是由杏佳藥局所提出購買口罩之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8月4日在杏佳藥局稽查時之口罩查核現狀,均可證 明杏佳藥局在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停止配送實名制口罩後再進貨之口罩,均為一般口罩而非醫療用口罩。 ㈢證人乙○○嗣雖於110年11月25日於偵查中及於111年11月17日 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9年8月1日店內還有政府配送的醫療 用口罩,不確定賣給告訴人的是哪一種口罩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7頁),惟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因為藥局的實名制國家配給口罩在109 年6月間就賣完了,所以8月賣的一定不是實名制國家配給口罩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於偵訊中供稱:109年6月間政府就沒有配送口罩到杏佳藥局了,庫存就不是政府配送的,政府配送的到7月多就沒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明顯 不符,亦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8月4日至杏佳藥局稽 查時現場僅能查得散裝之一般口罩,而未查得任何實名制之醫療用口罩等情有所出入,並佐以杏佳藥局確係於109年7月20日等日期向堉瀧企業社、豈祐商行訂購一般口罩等情,核與被告前揭證稱因政府配送口罩於109年6、7月間賣完,故 須向其他廠商進貨口罩來賣等時間吻合,是證人乙○○嗣後改 證稱於案發時店內仍留有政府先前配送之實名制口罩云云,不足採信,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證人乙○○於 109年12月8日偵查中已明確稱出售給告訴人的口罩是向一般廠商進貨來的,跟某個中間人進了1萬片口罩,資料都有提 供給衛生局等語(見他卷第61頁),堪認其於109年8月1日 所販售與告訴人之口罩確為一般口罩,而非政府配送的實名制口罩。 ㈣另證人乙○○雖又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當時是向豈祐商行 的邱先生購買口罩,非醫療用口罩和醫療口罩2種都有進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固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有向其訂購一般口罩及醫療口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160頁、第166頁),惟此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間 醫療口罩是政府給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而未證稱杏佳藥局內醫療口罩來源尚包括豈祐商行或其他廠商等情互斥,且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乙○○有問我豈祐商行 是否有賣非醫療用的一般口罩,我說有,我就拿我們賣的大陸口罩給他看,乙○○跟被告就把口罩拆開做測試看,乙○○跟 被告就把口罩拆開做測試看符不符合要求,看樣品時被告也在現場。第1次訂購是在109年7月20日以前訂,是被告跟我 下單,第2次是109年7月20日這筆訂單,是乙○○跟我下單, 第3次訂的是109年8月1日以前,這次是缺臺灣口罩,乙○○說 只要單鋼印就好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則杏佳藥局於前2次所訂購之口罩,明顯為大陸製之一般口罩,至於第3次所訂購之臺灣製單鋼印口罩,並未經證人乙○○或是杏佳藥局提 供此部分之購買收據或相關訂購紀錄,尚無從證明此部分屬經衛生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即具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療口罩,故仍無法證明證人乙○○、丙○○前揭所證稱杏佳藥局 所採購之醫療口罩,確屬具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醫療口罩。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向乙○○出示健保卡欲購買口罩時,明顯 係要憑健保卡購買政府配送之實名制口罩,惟乙○○卻未向告 訴人明示杏佳藥局已無實名制口罩,反仍向告訴人收取健保卡,佯作此一購買流程需經過卡,所用以包裝口罩之包裝袋亦為領取實名制口罩時常見之載有衛生福利部食藥署、健保署等字樣之信封袋,有告訴人購得口罩包裝外觀照片可憑(見他卷第15頁),而對外呈現與一般民眾至藥局購買實名制口罩相同之流程,然實際所交付者卻為非經政府配送之實名制口罩,而係交付一般口罩,明顯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使告訴人誤信其所購得之口罩為政府配送之實名制口罩,且倘若乙○○無隱匿、欺瞞告訴人之意思,大可主動說明或在藥 局內張貼告示以示意店內已無實名製口罩,更毋庸為向告訴人收取健保卡等不必要之舉動,其主觀上顯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否認就乙○○此次販售與告訴人口罩部分兩人間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其客觀上亦不在場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從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9年6、7月間杏佳藥局之 實名制口罩即已售完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杏佳藥局嗣後所庫存之口罩均非實名制口罩。 ⒉另依證人丁○○於偵查中均證稱:杏佳藥局第1次訂非醫療用 的一般口罩,是被告訂貨,由我或我先生接洽,我跟我先生有拿樣品過去藥局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證人丙○○ 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乙○○有問我豈祐商行是否有賣非 醫療用的一般口罩,我說有,我就拿我們賣的大陸口罩給他看,乙○○跟被告就把口罩拆開做測試看,乙○○跟被告就 把口罩拆開做測試看符不符合要求,看樣品時被告也在現場。第1次訂購是在109年7月20日以前訂,是被告跟我下 單,第2次是109年7月20日這筆訂單,是乙○○跟我下單, 第3次訂的是109年8月1日以前,這次是缺臺灣口罩,乙○○ 說只要單鋼印就好。前2次都是我去送貨,有的時候是乙○ ○在,有的時候是被告在,所以我也不清楚是誰簽收,被告在跟豈祐商行第1次訂時就知道訂的是非醫療口罩,因 為該次訂的數量比較少,我有問被告都賣給誰,因為當時口罩很缺,他說找便宜口罩來給人家領是做善事,他們領口罩的桌子甚至放零錢筒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見證人丁○○及丙○○均明確證稱杏佳藥局第1次訂口 罩時是由被告訂購,此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起先丙 ○○是我的客人,我有跟他聊口罩的事,他說他們有進口罩 ,第1次叫貨是誰叫我忘記了,我當時家人生病我在醫院 忙,所以我請被告幫忙處理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33頁),復被告於首次向豈祐商行訂購口罩時,即已明知所訂購內容為一般口罩,且曾向丙○○表示所購買之口罩係要作為 民眾來領取實名制口罩時交付給民眾所用,亦據證人丙○○ 前揭證述詳盡,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此情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與豈祐商行訂購口罩乃 其所接洽,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然此部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有請被告處理訂購口罩事宜,以及證人丁○○與丙○○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不合, 是證人乙○○前揭證詞既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所指,且乏可信 事證憑佐,尚難盡信。至於證人丁○○與丙○○固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杏佳藥局向豈祐商行訂購口罩之過程,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不確定聯繫過程,因為有點久, 並稱杏佳藥局僅有訂購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都是乙 ○○下訂,送樣品去時是乙○○看,被告人不在旁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惟其同時又證稱:這個案件已經2年多了,那麼多細節記不清楚,現在只是憑印象回 答而已,現在記不清楚是誰跟我下單的,只記得大部分是老闆娘,有無包括被告已不記得,印象中共訂了2、3次,看樣品時除了老闆娘,被告也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足見證人丁○○、丙○○ 於111年12月8日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因距離杏佳藥局於109年7月20日前後向豈祐商行訂購口罩之時間隔已2年 以上,顯然部分記憶均有所忘卻,且就丙○○送口罩樣品時 被告有無在場部分,證人丙○○於同次審理中就有前後證述 不符之瑕疵,故此部分認有關證人丁○○、丙○○所證稱杏佳 藥局向豈祐商行訂購口罩之實際情形,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準。 ⒋被告既有參與杏佳藥局向豈祐商行訂購一般口罩之過程,且知悉購入目的即係要充作民眾前來藥局領取實名制口罩時發給民眾之用,業如前述,此部分亦為其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8月4日向稽查人員自承:因貪圖方便,故 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口罩後,再假裝過健保卡後,假以實名制方式販售予民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4日知該局工作日誌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2頁),被告 於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此部分其在另案中有坦承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66頁),是其與亦有向豈祐商行接洽訂購一般口罩事宜之杏佳藥局實際負責人乙○○,對於在實名制口罩經停止配送且已無實名制口 罩可供民眾領取購買時,要以杏佳藥局另行訂購之一般口罩發給前來購買實名制口罩之民眾等節,早有共識。此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109年7月27日之另案中,確係係如其在稽查過程中所自承假以實名制方式販售另案被害人吳芳慈一般口罩,而與本案中乙○○販售與告訴人之模式近 乎一致可證,有另案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3頁 至第7頁)。復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販售口罩時就看誰當時在藥局就誰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杏佳藥局於案發期間並未限定僅有乙○○可 對外販售口罩,而係視何人正於藥局內即由何人販售口罩,是故本案乙○○販售口罩與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雖未在 場,但此無非僅係因其等各有不同上班時段,無礙於被告與乙○○早有將一般口罩假實名制方式販售給前來領取實名 制口罩民眾者之謀議,其等均有要以此方式因應杏佳藥局無法領得政府配給實名制口罩困境之合同意思,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堪認定。復被告先前參與訂購一般口罩等包括查驗樣品、收貨等流程,均為後續實現其或乙○○ 假以實名制方式販售一般口罩等不可或缺之事項,並有助於乙○○施用詐術詐欺本案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本 案中與乙○○之間,當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另辯稱進貨一般口罩來販售並不違法云云,惟本案並非在論究杏佳藥局進貨一般口罩販售此情有何違法,而係杏佳藥局原係配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放實名制口罩之藥局,但被告與乙○○在明知杏佳藥局已未再經配送實名制 口罩,且已無實名制口罩庫存情況下,卻未向前來購買實名制口罩民眾公布此情,仍對外收取健保卡佯裝以實名制方式販售,使上開民眾誤信所取得口罩為經衛生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配發之實名制口罩,但實際上卻係販售一般口罩,而詐欺前來購買實名制口罩民眾之財物,是被告上開辯解實與本案待證事項並不相關,自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口罩進貨成本只有4元,對外只販售5元,無明顯得利云云,惟縱利潤低微,亦不影響杏佳藥局確有因假實名制方式販售一般口罩獲利之事實,無礙於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杏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藥師,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明知該藥局已未再經政府配送實名制口罩,且無庫存,竟仍與乙○○為圖不法利益 ,謀議以一般口罩假實名制方式販售給前來領取實名制口罩民眾,並參與訂購一般口罩等包括查驗樣品、收貨等流程,均有助於後續實現本案乙○○假以實名制方式販售一般口罩而 詐欺告訴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付費購得一般口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分工上,被告並非本案實際販售者,所分擔者為協助取得一般口罩等施詐前提事項之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及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非高,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藥師,需照顧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犯後否認犯行,未檢討自身行為有錯,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乙○○向告訴人詐得之100元,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此部分另有 交付全數或部分款項與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或支配,故此部分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