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鏡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鏡豈(綽號百牙)與于興華、王宗邦(經檢察官另行併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謝芳(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阮氏艷珠、林泰伸及陳威豪(均分別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金多寶餐坊處 所,經營賭場牟利,由陳威豪出資,于興華僱用王宗邦為人頭負責人,且提供撲克牌賭具,于興華、林泰伸、阮氏艷珠、謝芳、黃鏡豈則分別以不等方式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撲克牌賭博方式係俗稱「妞妞」之玩法,由參與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賭客與莊家對賭,玩家每人分得5張 牌,再各自決定將持有之5張牌分為前後2注(前注2張、後 注3張)組合,論大小輸贏,每注撲克牌數字加總為10的倍 數,稱之為「妞」,2注數字和皆為10的倍數,即稱之為「 妞妞」,賠率為3倍,5張牌皆為J、Q、K(J、Q、K俱視為10點)所組成,則稱之為「終極妞妞」,賠率為5倍,若後注 可湊為10的倍數,則以前注數字和之個位數比大小,若後注無法湊為10的倍數,則稱之為「烏龍」,由賭客與莊家比較5張牌中最大牌之牌點,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賭局若贏 取賭金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則向各贏家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抽頭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鏡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鏡豈固坦承其曾經找人去金多寶餐坊玩,綽號「阿春」之人會給我2,000元、3,00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玩,沒有在裡面經營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多寶餐坊處所,於105年5月11日有對外招攬不特定客人營運賭場,賭博方式係以俗稱「妞妞」之撲克牌方式進行賭博,賭法及抽頭金額詳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鏡豈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 第40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伸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 第276頁、第283頁至第293頁、同案號卷四【下稱偵四卷】 第309頁至第3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豪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案號偵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27頁至第336頁、第345頁、偵四卷第153頁至第165頁、第217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氏艷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 卷第397頁至第399頁)、證人于興華、王宗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213頁至第237頁、偵四卷第5 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11頁 至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52頁至第355頁), 證人許劍英、陸榮坤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同上案號偵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53頁至第191頁、第277頁至第289頁),以及證人余璿誠、李志文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憑(見偵三卷第193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7頁、偵四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31頁 至第135頁),此外,並有于興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於105年5月11日前後(含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43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 第178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81頁),以及 金多寶餐坊外觀照片與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位置查詢網頁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59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會找越南籍的朋友一起去那邊玩撲克牌妞妞,現場賭客會跟莊家比,贏到一定金額以上要丟100元的錢出來,我有找2、3個,3、4個 朋友,是幫「阿春」之越南人找的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阿春」會叫我叫人去玩,他就會給我2,000元、3,000元。大家叫我「阿雅(音同)」或是「百牙(音同)」等語,足認被告業已坦承其有意圖營利找不特定之人去金多寶餐坊賭博之情。另證人于興華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金多寶餐坊賭場之股東除了我跟陳威豪外,還有大忠、大陸人芳芳、越南人百牙等人。陳威豪跟我合起來算一股。一開始每個人出資,但錢不一定會交出來,只是口頭上說會準備錢,但有時也會沒準備,就是找朋友帶錢來賭。105年5月11日在金多寶餐坊,當時有人在賭,股東該在的都在,包括百牙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 、第127頁、偵四卷第112頁、第114頁、第181頁、第269頁 至第270頁、第272頁);證人王宗邦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受雇於于興華擔任金多寶餐坊的負責人,該處實際主要是經營賭場,股東中只有大忠和于興華是臺灣人,百牙、阿珠和芳芳是越南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7 頁、偵四卷第1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豪於調詢及偵 訊中證稱:我都叫于興華「小于」,我假釋出來後,于興華跟我說做妞妞好賺,想要另外自己再開一個點,我當時就調了300萬、400萬元給他,後來他把地點移到廣州街全家便利商店的3樓,我也有在那裡賭妞妞。我知道的股東有大忠和 越南籍的百牙,還有阿珠,員工有阿邦。股東不需要事先出資,但必須要帶賭客來。因為我有借錢給于興華,所以他擁有的股東分紅必須分我一半,等於我和他合夥,我出錢,他找人來經營、管理賭場。105年5月11日晚上當時我有再金多寶餐坊賭博,其他股東也都在,包括大忠、于興華、百牙、小芳、阿珠都在。阿珠跟百牙是越南人,只有小芳是大陸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28頁至第333頁、偵四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證人林泰伸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知道 賭場地點是在廣州街上,樓下是全家便利商店,應該是提示照片中的金多寶餐坊沒錯,我們主要是經營妞妞,以撲克牌為賭具。我記得賭場分紅的有謝芳、于興華即小于、百牙還有我,陳威豪和阿珠有無加入我忘記了(見偵二卷第258頁 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6頁、偵四卷第309頁 至第311頁),上開證人于興華、王宗邦、陳威豪、林泰伸 均為有參與本案金多寶餐坊賭場管理、運作或出資之人,其等不約而同均指稱百牙之越南籍女子為上開賭場股東之一,已可相互佐證彼此證言之真實性。另觀諸卷附于興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2日與阮氏艷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主要係于興華詢問何以阮氏艷珠遇到賭場出事為何不出面,並向其抱怨賭場出事時,沒人要出來處理,都是他跳出來處理很累,而阮氏艷珠出言安撫等情,在該譯文中于興華除稱呼阮氏艷珠為「賭場老闆」,阮氏艷珠對於于興華之抱怨,亦曾回應:「我跟你講啦,大家都是老闆啦,大家都是一樣啦」、「不會啦,這個事我問百牙問他們啦」等語(見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4頁),亦可佐證上開證人于興華、王宗邦、陳威豪、林泰伸等證稱綽號百牙之越南籍女子為金多寶餐坊賭場之股東等情為真。又證人于興華、王宗邦及林泰伸於調詢時均在數張不同女性照片中指認同一人即被告為其等所稱之「百牙」(見偵二卷第115頁、第117頁、第228頁、第237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6頁),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稱「百牙」為其綽號之一,其認識叫做「小于」、「芳芳」及「阿珠」的人,其他人要看臉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又自承曾為賺取利益,而找賭客前往金多寶餐坊賭博之情,業如前述,而均可佐證證人于興華、王宗邦、陳威豪、林泰伸等前揭證稱綽號百牙之越南籍女子確為被告無訛,並可佐證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已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有營利聚眾賭博之情,且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亦堪認被告為該賭場股東之一,而有與其他人一同經營金多寶餐坊之賭場而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鏡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其 係與他人一同參與經營位於金多寶餐坊之賭場,無論係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于興華、王宗邦、謝芳、阮氏艷珠、林泰伸及陳威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罔顧法令,即與他人合作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考量其本案經營期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且其非本案發起賭場經營之主要領頭者,犯罪分工相對為輕,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現無業,無扶養之對象,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若找人來賭博,可以得到2,000元、3,000元等語,但本案賭場經營當日即105年5月11日被告是否確有因此獲利,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難認被告確有因此獲取利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