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灝恩(原名:高浩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灝恩(原名高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灝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高灝恩(原名高浩恩)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任職於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華旅行社),負責代辦旅遊業務,之後於108年4月至6月期間,靠行旺來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來旅行社),再於同年7月起,靠行美景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景旅行社),其於同年7月8日前某日,經喬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喬鉅公司)員工詢問,知悉喬鉅公司有安排員工旅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喬鉅公司負責人游勝行及員工廖良國佯稱:其為美景旅行社業務,可代辦員工旅遊事宜云云,並與喬鉅公司員工廖良國洽談旅遊行程細節後,經廖良國轉述游勝行,致使游勝行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7月8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復於同月12日委 由喬鉅公司員工曹友星,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書, 並以喬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先後於同月8日1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同月11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此筆款項於同月12日入帳)、同月12日13時37分許匯款19萬8300元、同月16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高灝恩所申辦、使 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復於同月30日16時55分許,以喬鉅公司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萬5000元(此筆款項於同月31日入 帳)至不知情之許天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交予高灝恩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高灝恩因此取得63萬8300元之款項。嗣因喬鉅公司員工多次詢問高灝恩辦理進度,高灝恩均藉詞推託,且至如附表所示之旅遊出發日前仍未交付機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行委託廖良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9、80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靠行在旺來旅行社,當時就跟喬鉅公司談代辦員工旅遊的事,因為我跟旺來旅行社有金錢糾紛,後來短暫在美景旅行社工作,就改以美景旅行社跟喬鉅公司簽約,我收到喬鉅公司的匯款,去菲律賓機票部分,是把錢交給助理張瑜,請張瑜跟亞航(按即馬來西亞商馬亞洲航空有限公司,下稱馬亞航公司)訂機票,去日本機票部分,我是請北極星公司(按即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代訂機票,住宿與行程是請外國當地旅行社購買,我有提供機票給喬鉅公司,沒有要欺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4月12日起,任職於尚華旅行社,負責代辦旅遊業務,之後於108年4月至6月期間靠行旺來旅行社,再於同 年7月起,靠行美景旅行社,其於同年7月8日前某日,經喬 鉅公司之員工詢問,知悉喬鉅公司有安排員工旅遊之需求,即向告訴人即喬鉅公司負責人游勝行表示其為美景旅行社業務,可代辦員工旅遊事宜,告訴人游勝行即於108年7月8日 ,親自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復於同月12日,委 由喬鉅公司員工曹友星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書,並 先後於同月8日18時53分許、同月11日16時5分許、同月12日13時37分許、同月16日17時15分許,以喬鉅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6萬元、3萬5000元(此筆款項於同月12日 入帳)、19萬8300元、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富邦銀 行帳戶,復於同月30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5000元(此筆 款項於同月31日入帳)至同案被告許天垠所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因此取得63萬8300元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良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天垠、證人即被告助理張瑜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游勝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告、同案被告許天垠等2人涉嫌詐欺案件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8年10月18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80000047號、110年9月15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101000028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79481號函暨基本資 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指認相片、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關西旅遊行程、中信房屋、喬鉅公司名片、喬鉅公司匯款明細、紐樂福旅遊收件明細表、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106015460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5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39、42至58、80、86至108頁;偵 緝卷第9、35、36頁、第42頁正反面、第76至77、98至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以喬鉅公司所匯款項,就菲律賓旅遊部分,請助理張瑜向馬亞航公司訂購機票;就日本旅遊部分,親自向北極星公司訂購機票;住宿及行程部分,則向外國旅行社購買云云,然證人張瑜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最後1次的合 作是108年6月22或25日的日本大阪團,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合作,我沒有碰到本案旅遊的錢,我跟被告合作也不會碰到錢,我雖然有作帳,但錢不會經過我手上,被告也沒有交帳戶跟提款卡給我,中信(按即喬鉅公司,下同)長灘島這件我完全不知情,北極星也不是透過我去訂等語(見偵緝卷第95至96頁),而明確表示其並未接獲被告交付款項及指示訂購菲律賓旅遊及日本旅遊之機票。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菲律賓旅遊之機票證明(見偵緝卷第34頁),然馬亞航公司並無該機票證明所載之訂位代號,亦查無相關顧客姓名及付款紀錄一節,有馬亞航公司110年7月16日馬亞航字第1100716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3頁);另被告與北極星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且其與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之交易紀錄,並未包含本案日本旅遊等節,則有北極星公司110年7月28日北法字第110072805001號函、康福旅行社110年8月6日康法字第110080605045號函暨航班資訊 、國外票卷、訂單編號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緝卷 第81至86頁);此外,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所稱有向外國旅行社購買住宿及行程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收取喬鉅公司所匯款項後,並未訂購本案菲律賓旅遊及日本旅遊之機票、住宿及相關行程票卷。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 告許天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確實有被關在旺來旅行社,他有打電話跟我要錢,當時他先把中信的錢拿給旺來旅行社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7月11日從帳戶領15萬元,7月12日領17萬元,那陣 子領錢應該是處理與旺來旅行社之前的團費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錢沒有給旺來旅行社,也是團款,偵緝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的帳戶交易明細,加油、APPLE、LINE、悠遊卡加值等是我個人消費 ,7月11日、7月12日分別提款15萬元、17萬元,就是旺來旅行社之前的旅遊團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是被告亦坦認有以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支付先前積欠旺來旅行社之團費及其日常開銷,復觀以被告所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8日即喬鉅公司第1次匯款36萬元之前,僅有2 萬7774元存款,至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1日、同年月12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5萬元、17萬元之期間內,僅有108年7月12日即喬鉅公司第2次匯款3萬5000元、第3次匯款19 萬8300元之存入款項,此有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見偵緝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可知被告於取得喬鉅公司之上揭匯款前,其富邦銀行帳戶內並無足夠之存款可供支付其所稱先前積欠旺來旅行社團費及日常開銷,堪認同案被告許天垠證稱被告將喬鉅公司之匯款轉付予旺來旅行社一事,應屬實在。 ㈣再參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書,被告雖係以美景旅行社之名義與喬鉅公司簽約,然均未蓋印美景旅行社之大、小章,且證人張瑜於偵查中證稱:契約書上都是寫美景旅行社,但沒有蓋公司章,基本上合約不會成立等語(見偵緝卷第95頁反面),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從事代辦旅遊業務甚久(見本院易卷第87頁),對於契約未經用印即不生法律效力一節,應當瞭然於心,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美景旅行社會提供我們蓋合約的業務章,然後再跟老闆告知,不用把契約交回美景旅行社,我記得一開始有告知,但旺來旅行社一直去美景旅行社鬧事,美景的老闆有點擔心,不讓我待那邊,所以本案2份契約我就沒有 交回美景旅行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91頁),除與公司營運之基本原則不符外,另可知被告不僅並未於契約書蓋用其所稱之業務章,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交回美景旅行社備查,足徵被告自始即無代辦喬鉅公司員工旅遊之真意,竟仍向告訴人游勝行表示其為美景旅行社業務,可代辦員工旅遊事宜,並提供如附表所示未經美景旅行社用印、亦未有其所稱業務章之契約書,復參以告訴人游勝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喬鉅公司有辦員工旅遊的需求,某位喬鉅公司的員工介紹被告給喬鉅公司,被告當面跟我談員工旅遊事宜,被告說因為是介紹的,會盡量爭取好的福利,請我們先確認人數跟付頭期款給他,他會幫我們辦到好,當天針對目的地、行程、金額,有大概的共識,之後喬鉅公司會計及福委有再跟被告談過2、3次細節,會計及福委談定後有問我的意思,我決定簽約及以喬鉅公司的帳戶付款,由喬鉅公司全額補助,當時我會簽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提出的行程符合我們的需求,也因為被告在旅行社工作,確保出團保障,有突發狀況也有旅行社可以幫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至77頁),可知告訴人游勝行因此誤認被告確有以美景旅行社之名義,代辦喬鉅公司員工旅遊之意思及能力,若有相關問題,亦可由美景旅行社提供處理方案及履約保證,始簽立上開契約書及先行匯付旅遊費用,足認被告係以上開積極之舉動及文字而對告訴人游勝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游勝行對於是否處分(匯款)旅遊費用予被告之判斷基礎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且基於此錯誤處分其財產,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款項金額非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游勝行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而取得之63萬83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編號 旅遊地區 出發時間 旅遊費用 訂約人 1 菲律賓長灘島 108年9月25日 41萬元 游勝行 2 日本大阪 108年9月24日 22萬8300元 曹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