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選任辯護人 樓至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永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 酒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業務開發及與客戶聯繫等工作。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億鴻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鴻公司)於100年6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購入大型分離式生啤酒機,而(一)楊宗翰明知永酒公司之啤酒機後續清潔服務均未收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7年4月30日、108年1月8日及109年4月23日經億鴻公司通知有清潔服 務需求時,向億鴻公司之業務人員連宗䫐詐稱:清潔服務需收取相關清潔費用云云,致連宗䫐、億鴻公司陷於錯誤,而由億鴻公司給付952元(起訴書誤載為942元,應予更正)、1000元、1000元與楊宗翰收受,並由楊宗翰以山姆大叔精釀桶啤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山姆大叔精釀桶啤酒事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開立發票交與億鴻公司;(二)而億鴻公司於109年5月間有購入啤酒機之需求,由連宗䫐聯繫楊宗翰後,其明知永酒公司有販售啤酒機產品,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向連宗䫐表示可以向山姆大叔精釀桶啤事業有限公司購入啤酒機,經連宗䫐取得公司同意後,於1 09年5月20日以35,000元向山姆大叔精釀桶啤事業有限公司 購入啤酒機,楊宗翰即以上揭方式違背任務損害永酒公司之利益。嗣連宗䫐於109年10月28日聯繫永酒公司清洗啤酒機, 經永酒公司業務人員江家禎發現清洗啤酒機毋須收受清潔費用,而聯繫永酒公司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永酒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宗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併梧桐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20頁),業經證人連宗䫐、江家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2806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51頁、110年度偵字第3471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 永酒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見他卷第15頁)、證人連宗䫐與江家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9至25頁)、華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他卷第35至41頁)、 山姆大叔精釀桶啤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他卷第27 、29、31、33頁)、被告與證人連宗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以山姆大叔精釀桶啤事業有限公司名義銷售之分離式啤酒冷卻機照片影本(見偵卷第31至37頁)、永酒公司銷售有相同啤酒冷卻機照片影本(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2條背信罪。 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事實一 (二)所為之背信犯行,各具獨立性,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受雇於永酒公司擔任業務員,竟罔顧雇主對其之信賴,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損害永酒公司之利益,實屬不該,然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並無因其他犯罪遭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於案發後已就事實一(一)所為,以億鴻公司為受取權人提存5,000元,就事實一(二)所為,以告訴人永酒公司為受取權人 提存35,000元,此有提存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 卷第73頁、本院卷第91、93頁),實質上形同不再保有該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侵害同種財產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不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被告僅係單方面提存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情 ,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合計2,952元,就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合計35,000元,惟 被告已分別於111年9月14日,以億鴻公司為受取權人提存5,000元,於111年4月29日以告訴人永酒公司為受取權人提存35,000元,此有提存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27至12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正本無訛,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