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0號 111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憲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30號、第22874號、第28201號、第28441號、第28930號、第29433號、第294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鉗子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十至十一、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忠憲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廖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的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 、方法、客體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其中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因廖忠憲進入工地搜尋財物後,未發現可得財物而未遂。 (二)廖忠憲、「阿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的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客體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 (三)廖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的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竊盜、毀損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客體如附表一編號16)。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陳鐵城(附表一編號9)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忠憲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扣案鉗子1支、頭燈1個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4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8至9、15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0至1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6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2.附表一編號4、6、7不成立加重竊盜罪: ⑴告訴人吳昭德【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證稱:竊嫌破壞鐵窗 等語(偵29030卷第42頁)。 ⑵告訴人張哲銘【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證稱:存放電線的儲 藏室門鎖遭破壞,現場有一個被破壞的鎖頭等語(海山分局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告訴人謝國鍠【附表一編號7】於警詢證稱:工地地下室台 電室的門鎖遭到壓力剪破壞等語(海山分局卷第38頁)。⑷但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徒手竊取財物,沒有帶任何的破壞工具等語(海山分局卷第11頁、第15頁;偵29030卷第9頁;偵22874卷第50頁、第53頁 ;本院易640卷第65頁),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 使用器具破壞鐵窗、門鎖,只有各別告訴人單一指證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附表一編號4、6、7成立攜帶兇器、破壞 門鎖的加重竊盜事由,因此起訴書關於被告使用「破壞鐵窗」、「破壞門鎖」的敘述,應屬贅載。 3.被告於111年6月30日2時53分,前往「達鋐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行竊【附表一編號9】,進入方式是攀爬隔壁公司 的圍牆,再使用現場鋁梯(偵28441卷第13頁;本院易640卷第65頁),該圍牆的功能主要是為了防護隔壁公司的安全,並非「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所有,「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應該也不在意圍牆的設置是否完善、有無欠缺,縱使被告攀爬了圍牆,也沒有必要論以「踰越牆垣」的加重竊盜事由。 4.又被告於111年2月17日3時57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 與昌仁路口「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附表一編號11】,使用路邊石頭毀壞工地門鎖,為竊盜的加重要件行為,並無另外再成立毀損他人器物罪的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追加起訴書認為應再論以毀損他人器物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阿達」分工合作行竊【附表一編號13至15】,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1.被告確實破壞窗戶、門鎖、牆垣後,竊取財物【附表一編號10至12】,構成竊盜的加重事由。 2.由於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的竊盜罪,與本院認定成立的加重竊盜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的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手段的差異),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變更後的罪名(本院易640卷第73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 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的起訴、追加 起訴法條。 (四)罪名競合與罪數: 1.被告基於相同的竊盜故意,於密接時間(僅僅間隔約1.5 小時),2次前往相同地點行竊【附表一編號4】,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的數行為,彼此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又被告使用鉗子剪斷監視器電線後,竊取工地內電線【附表一編號16】,可以認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的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從法定刑比較重的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3.附表一所示各次的竊盜行為,被告的犯罪時間、地點、客體與被害對象都不一樣,主觀的犯罪意思也可以明確區別,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23時40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六路與環河西路4段口「榮群建設江翠北側新建工程」工地 行竊【附表一編號12】,找不到可以竊取的財物便離開,屬於未遂犯,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或是另外利用攜帶兇器、破壞門窗、牆垣等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其中一次竊盜並未成功竊得財物,而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後,執行完畢再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審理說 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的工作是工地消防配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 部分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2月開始給付賠償金(本院易640卷第85頁至第89頁)等一切因 素,再以被告竊盜方法嚴重性、竊得的財物價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 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縱然本案於一審確定,被告很可能會依刑法第50條第2條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將本案全部犯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鉗子1支、頭燈1個為被告所有,並且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28441卷第13頁;本院易640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1、13所示物品,都是被告的犯罪所得,即便是與「阿達」共同竊盜,贓物也全部歸於被告所有(偵29434卷第7頁),又這些物品並未扣案,無法發還給被害人,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且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物品,扣案以後已經 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鐵城、告訴人郭俊雄(偵28441卷第35頁;海山分局卷第51頁),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宣告沒收。 (四)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顧和洋、陳健群、吳昭德、張炎火、張哲銘、林昱辰、吳袖旗【附表一編號1至6、15至16】達成調解約定(本院易640卷第85頁至第89頁),金額分別 相當或超過被告竊取物品的財物價值,被告日後若未按照約定履行,各告訴人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同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即便被告於113年2月才會開始支付第一期賠償金,至今尚未給付任何的款項,仍然可以認為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6、15至16所示物品(即犯罪所得)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五)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法 客體【合計新臺幣價值】 主文 1 顧和洋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月1日1時6分 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與信華五街旁「鴻承知青」工地 徒手竊取財物。 絕緣電線45捲【價值4萬5,000元】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健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月2日0時14分 新北市泰山區信華三街與信華八街旁「明日城二怡家特區」工地 徒手竊取財物。 電線50捆【價值5萬元】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健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月7日1時42分 新北市泰山區信華三街與信華八街旁「明日城二怡家特區」工地 徒手竊取財物。 接地線12捲【價值1萬元】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昭德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月7日23時52分 新北市泰山區坡雅路與莊泰路口旁工地隔壁 接續徒手竊取財物。 電線155捲【價值40萬6,500元】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1月8日1時16分 5 張炎火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3月26日3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 徒手竊取財物。 電纜線71卷【價值15萬6,300元】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哲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5月1日2時9分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口「潤泰文樺建設」工地 徒手竊取財物。 電纜線3捆、電線30捆【價值13萬5,000元】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謝國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5月14日23時30分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華江一路口「福江翠建案」工地 徒手竊取財物。 華新牌120米電纜線【價值10萬元】 廖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潘顯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12月30日2時26分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新月三街「北歐花園」工地 攜帶電纜線剪、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前往工地,並使用電纜線剪斷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提告)、板手轉開電錶箱竊取財物。 200平方電線300公尺、150平方電線250公尺、銅牌15支【價值55萬5,000元】 廖忠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陳鐵城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6月30日2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攜帶鉗子(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攀爬臨側圍牆,並使用現場鋁梯,進入公司竊取財物。 電線94捆【價值11萬2,800元】(已發還) 廖忠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林姿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1月3日10時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長江路1段105巷口工地 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工務所窗戶,竊取工務所內財物。 PVC電線5捆【價值6,000元】 廖忠憲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趙偉誌 (提告) 【追加起訴】 111年2月17日3時57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仁路口「晃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以路邊石頭破壞工地門鎖,竊取工地內財物。 電線8捆【價值2萬8,000元】 廖忠憲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郭佳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4月30日23時40分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六路與環河西路4段口「榮群建設江翠北側新建工程」工地 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工務所鐵板牆壁,進入工務所搜尋財物,未發現可得財物後離開現場。 廖忠憲犯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坤賢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1月11日2時7分 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藝文一街交叉口「信義嘉禾建案」工地 與「阿達」共同徒手竊取財物。 喜利得電池6個、喜利得充電器2臺、喜利得電鑽1支、喜利得砂輪機1臺、美沃奇充電器1臺、美沃奇六插充電器1臺、美沃奇5.0電池6個、美沃奇2.0電池3個、美沃奇9.0電池2個、美沃奇6.0電池2個、美沃奇電鑽2支、美沃奇電動起子3支、美沃奇夾頭2支、美沃奇打孔機1臺、美沃奇電剪1臺【價值14萬5,000元】 廖忠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郭俊雄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5月20日2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帝國花園」工地 與「阿達」共同徒手竊取財物。 電纜線8捆【價值6萬元】(已發還) 廖忠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昱辰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0年5月9日22時33分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五路口「大璽」工地 先由「阿達」持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將監視器電線剪斷(毀損部分未提告),再剪斷電纜線,共同竊取電纜線。 電纜線【價值6萬7,200元】 廖忠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吳袖旗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5月13日0時20分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九路交叉口「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使用鉗子(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剪斷監視器電線後,竊取工地內電線。 電線50捆【價值10萬元】 廖忠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廖忠憲自白 警詢 海山分局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6頁;偵28201卷第5頁至第8頁;偵28441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8930卷第7頁至第9頁;偵29030卷第7頁至第18頁;偵29433卷第5頁至第8頁;偵29434卷第5頁至第8頁 偵查 偵22874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28441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偵31598卷第55頁至第56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易640卷第64頁、第73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顧和洋) 顧和洋於警詢證詞 偵29030卷第29頁至第31頁 顧和洋報案資料 偵29030卷第79頁至第81頁 工地現場照片 偵29030卷第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9030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健群) 陳健群於警詢證詞 偵29030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陳健群報案資料 偵29030卷第75頁至第77頁 工地現場照片 偵29030卷第103頁 馬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9030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健群) 陳健群於警詢證詞 偵29030卷第33頁至第35頁 陳健群報案資料 偵29030卷第71頁至第73頁 馬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9030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昭德) 吳昭德於警詢證詞 偵29030卷第41頁至第43頁 吳昭德報案資料 偵29030卷第67頁至第69頁 馬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9030卷第95頁至第100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張炎火) 張炎火於警詢證詞 偵28930卷第11頁至第13頁 張炎火報案資料 偵28930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8930卷第21頁至第24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張哲銘) 張哲銘於警詢證詞 海山分局卷第25頁至第27頁 馬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海山分局卷第73頁至第76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謝國鍠) 謝國鍠於警詢證詞 海山分局卷第37頁至第39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海山分局卷第87頁至第91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潘顯祺) 潘顯祺於警詢證詞 偵28201卷第9頁至第11頁 馬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8201卷第17頁 工地現場照片 偵28201卷第19頁至第28頁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陳鐵城) 陳鐵城於警詢證詞 偵28441卷第15頁至第17頁 證人珍妮【目擊者】於警詢證詞 偵28441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陳鐵城報案資料 偵28441卷第39頁 手機錄影畫面 偵28441卷第41頁 工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偵28441卷第42頁至第49頁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林姿伶) 林姿伶於警詢證詞 偵29433卷第9頁至第11頁 馬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9433卷第13頁至第15頁 工地現場照片 偵29433卷第17頁至第20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趙偉誌) 趙偉誌於警詢證詞 偵315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昌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偵31598卷第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31598卷第21頁至第27頁 工地現場照片 偵31598卷第29頁至第33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郭佳融) 郭佳融於警詢證詞 海山分局卷第21頁至第24頁 馬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海山分局卷第69頁至第72頁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林坤賢) 林坤賢於警詢證詞 偵29434卷第11頁至第13頁 馬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29434卷第23頁至第29頁 工地現場照片 偵29434卷第31頁至第33頁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郭俊雄) 郭俊雄於警詢證詞 海山分局卷第41頁至第42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海山分局卷第93頁至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昱辰) 林昱辰於警詢證詞 海山分局卷第25頁至第31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海山分局卷第73頁至第82頁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吳袖旗) 吳袖旗於警詢證詞 海山分局卷第33頁至第3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海山分局卷第83頁至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