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車承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4、20107、25269、27072、274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8092、41034、47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 故意,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 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己○○猶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前某 時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次交付予余容杏、李佳榮。余容杏、李佳榮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余容杏、李家榮向戊○○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戊○○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23時2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龍井 龍后店加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FAMI電子錢包」中。 ㈡余容杏、李家榮向何宜婷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何宜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6日1時19分、15時36分先後轉帳1000元、396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3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儲值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㈢余容杏、李家榮向癸○○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癸○○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7日7時1分轉帳594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 儲值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中。 ㈣余容杏、李家榮向午○○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午○○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7日19時55分轉帳1980元至「門 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儲值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中。 ㈤余容杏、李家榮向未○○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未○○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10時28分轉帳3000元至「門 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儲值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㈥余容杏、李家榮向寅○○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寅○○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10時29分轉帳5000元(檢察 官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儲值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㈦余容杏、李家榮向巳○○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巳○○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11時55分轉帳5000元至「門 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儲值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㈧余容杏、李家榮向甲○○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15時3分轉帳3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儲值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㈨余容杏、李家榮向壬○○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壬○○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18時53分轉帳5000元至「門 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儲值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㈩余容杏、李家榮向丙○○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9日8時4分轉帳2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一次性交易付款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中。 余容杏、李家榮向丁○○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丁○○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9日9時9分轉帳5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一次性交易付款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余容杏、李家榮向辛○○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辛○○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9日22時46分、110年12月18日13時44分陸續轉帳3000元、676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一次性交易付款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余容杏、李家榮向庚○○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庚○○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0時7分轉帳3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子○○轉帳之帳號)」中。 余容杏、李家榮向子○○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子○○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11時24分轉帳2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余容杏、李家榮向丑○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丑○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23時9分轉帳3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子○○轉帳之帳號)」中。 余容杏、李家榮向乙○○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5日12時39分轉帳1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一次性交易付款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余容杏、李家榮向卯○○虛偽提供不實票券販售訊息,致卯○○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轉帳30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儲值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之供述。 ㈡正犯余容杏、李佳榮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訊及通聯記錄。 ㈣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Fami錢包申登人資訊、交易明細。㈤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儲值虛擬帳戶之對應會員資訊、儲值明細。 ㈥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遊戲儲值虛擬帳戶之對應會員資訊、登入紀錄。 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㈧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一次性交易付款虛擬帳戶之對應會員及交易資訊。 ㈨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 加值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何宜婷、癸○○、午○○、未○○、寅 ○○、巳○○、甲○○、壬○○、丙○○、丁○○、庚○○、子○○、丑○、 乙○○、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轉帳 結果截圖。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 幫助余容杏、李佳榮對戊○○等17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受騙金額最高者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92號(告訴人為辛○○)、111年度偵字第41034號(告訴人為卯○○)、111 年度偵字第47916號(告訴人為庚○○、子○○、丑○)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前科素行已納為本件量刑審酌因素之一,且本件犯罪情狀未達應量處逾法定最重本刑之程度,尚無論以被告累犯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供余容杏、李佳榮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困難;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辛○○3000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前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曾開源、何國彬移 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