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彤
- 被告
- 謝淑寧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淑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彥彤與謝淑寧因林明德向順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研公司)承攬建築工程後,而於民國104年8月5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8月3日),在不詳處所,與林明德簽定為順研公司繪製設計圖及辦理監造事宜之委任契約書,並取得林明德所交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支票款項,嗣後因缺錢花用,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4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順研公司負責人詹益坤訛稱:要請結構技師為該公司繪製設計圖,惟需先支付150萬元費用云云,致詹益坤不疑有他,先於同日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為順研公司、支票號碼AE0000000)交付林彥彤二人後,又接續於同年11月7日,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順研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號)交付林彥彤二人,渠等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存入林彥彤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林彥彤將詐得款項中之40萬元分給謝淑寧後,二人即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明德及順研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彥彤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收受詹益坤所交付二紙支票共100萬元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二人雖有收受相關款項,惟亦有進行相關契約約定內容,因嗣後無法順利履約完成,本件應僅單純屬於民事履約爭議事件,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犯意;再被告二人有至新北市工務局等主管機關調閱系爭案件所需用到之前置作業文件資料,以及自行繪圖與黃炯祥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陳清炎討論系爭工程之增減可行性,俾後續能夠順利進行(被證1),又被告為此案得以順利進展,本有委由陳清炎進行相關分析檢討(被證2),詎料不久後因與該建築師發生糾紛因而停擺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彥彤與謝淑寧於前揭時、地與林明德簽定委任契約書,並取得林明德所交付69萬元支票款項後,於105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順研公司負責人詹益坤要求支付結構技師費用,而分別於前揭時、地取得順研公司所開立2紙支票共計10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益坤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明德於偵查中、證人詹桂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0969號偵查卷第83頁、第69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5、157至165頁),且有告訴人林明德與福滿行銷企業社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被告林彦彤簽收50萬、50萬之簽收單、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0969號偵查卷第7至11、25、2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詹益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順研公司的負責人,伊有與林明德簽約;被告二人來找伊提到100萬元的費用時是說結構技師要申請需要費用;伊在簽這二張支票給被告二人之前,沒有先與林明德確認過;蓋房子的事大部份都是詹桂興與被告二人聯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0、152頁);證人詹桂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順研公司負責財務的工作,伊當初所以會簽發100萬元的支票是因為他們說這是結構技師要的費用;被證1的資料是伊提供的;這100萬元不是一開始林明德委託辦理這件事情的費用,是被告二人跟我們說額外的費用,當時林明德都沒有跟我們討論;被證1的資料是伊當初新建時代書留下來影印給他們的,這是在付100萬元之前;當時我們委託林明德的部分,沒有提到結構技師設計或提供鑑定、設計書事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9、161、162、164至166頁),核與證人林明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先承攬順研公司的建造工程再轉包給被告二人,簽完約後伊不常在台灣,在業主找不到被告二人要解約時,伊才知道他們在過程中有向詹益坤收取100萬元結構技師費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0969號偵查卷第71頁),均大致相符且無何齟齬之處,是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在未通知林明德有需業主支付結構技師費用情況下,即私自向詹益坤訛稱上情,致詹益坤簽發二紙共100萬元支票予被告二人之情無訛。
㈢、再者,證人陳清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4年間就任職於黃炯祥建築事務所;被告二人找我們是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我們只負責跟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跟合格證明,事務所規定不能做工程,就是我們不負責工程部分;被證1部分伊沒有看過,被證2的報價單是伊出的;被證1的資料不是伊申請的,因為當時我們只是受邀到工廠評估,因為當時伊記得是違建被舉報,我們需要去看有沒有辦法幫忙補照,所以我們只跟她說補照的話要花費多少錢、要做什麼才能過,我們有做一個評估報告跟報價單而已;報價之後就不了了之,有時候我們報價出去,她可能找別家事務所再報一次,她如果沒有回覆我們,那我們這個案件就已經算是結案;我們整個過程我們沒有跟被告開任何申請費用,伊大概花半天時間去看現場,看完之後做完報告出去後,我們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伊當時所提供的報價單沒有包含結構技師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4至233頁),是證人陳清炎所任職黃炯祥建築師事務所只負責跟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跟合格證明,並不負責本件之施工事宜,再者,陳清炎本次報價根本就不包含結構技師之費用,另陳清炎縱有到場評估亦未向被告二人收取任何費用,是被告二人並無需就陳清炎該次之報價及履勘負擔任何費用,由此可證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確以:請結構技師為該公司繪製設計圖,惟需先支付150萬元費用等語向詹益坤訛稱,致詹益坤受騙而簽立並交付上開2紙支票共100萬元予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確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彤、謝淑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開詐術致詹益坤分別簽發上開支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本案並無委請黃炯祥建築師事務所委任結構技師繪圖事宜,被告二人亦無因此而生任何之費用,竟訛騙順研公司負責人需支付上開費用,所詐欺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二人自始否認犯罪,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順研公司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均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被告林彥彤現獨居、謝淑寧與表姐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彥彤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上開支付的100萬元支票全數軋入伊名下的第一銀行帳戶;謝淑寧從中拿到4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0969號偵查卷第85、87頁),是被告林彥彤、謝淑寧二人所詐欺上開款項100萬元,分別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40萬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彤與謝淑寧因缺錢花用,因知悉告訴人林明德承攬順研公司之建築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在不詳處所,向林明德偽稱可以替順研公司繪製設計圖及辦理監造,費用為115萬元云云,林明德不疑有他,交付發票人為陳慧、面額為69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3日、票號為L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與林彥彤,林彥彤則存入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彥彤、謝淑寧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偵查中指訴、告訴人林明德與福滿行銷企業社(謝淑寧)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林彥彤申辦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6年5月7日會議紀錄、票號:LC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收受林明德所交付之發票人為陳慧、面額為69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3日、票號為L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二人雖有收受相關款項,惟亦有進行相關契約約定內容,僅因嗣後無法順利履約完成,本件僅單純屬於民事履約爭議事件,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有收受上開面額為69萬元支票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且有69萬支票兌現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042號函暨檢附之票號LC0000000號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0969號偵查卷第1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066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二人確實有取得告訴人林明德所交付面額69萬元支票乙情無訛。惟被告二人是否涉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仍端視渠等是否有詐欺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而定。然質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從事申請建造、使用執照等事務;伊要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以委託被告二人畫圖、辦理監造,之前伊也有委任被告二人做類似的工作,時間都是在104年間,伊現在告的這件是104年8月,被告二人拿了伊的款項都沒有完成該完成的事項,也沒有畫建築圖給建築師;一開始我們的委任契約約定總價75萬元,後來有簽立一附約,內容為伊需負擔他們40萬元車馬費,伊在簽約時即108年8月5日就以伊母親「陳慧」之台新銀行支票開票給他們,當時都是他們二人與伊接洽,伊與被告二人簽約地點是伊戶籍地附近的85度C咖啡廳,之後被告二人都有與伊、業主順研公司一起開會討論建築事宜,我們討論了一年多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0969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被告二人確實係具備從事申請建造、使用執照之能力,否則告訴人林明德亦不會與被告謝淑寧簽立本件委任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11頁),再衡以被告二人並非簽立契約後即對告訴人林明德或順研公司不聞不問,還多次與告訴人、業主一起開會討論建築事宜,並持續一年多之情,且有被告二人所提之105年4月現場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7頁),是本件被告二人後來雖然沒有確實依約完成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記載之工作內容,但亦難執此逕認被告二人於本件委任契約訂立之時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件自難爰此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上開部分事實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之有罪心證。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詐欺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