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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施函妤

  • 被告
    王峰和王仲玄王芯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峰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仲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芯婕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峰和犯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峰和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之使用人,並於該農 地從事耕種,其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上開菜園焚燒雜 草,本應注意焚燒雜草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隨即離開,致其燃燒未完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上開菜園東北側由林宜洲使用耕種之菜園,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致林宜洲菜園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燒燬損壞,並延燒至林宜洲、王峰和菜園交界 處之檳榔樹,檳榔樹因而燻黑、燒損,復延燒及王峰和菜園及由陳明卿所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使王峰和 菜園、陳明卿所管理鐵皮屋等物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燒燬損壞,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12時52分許到場,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火勢撲滅,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 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16日檔案編號H21C02M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並由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再者,其實際負責調查與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尚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190至203頁),揆之上開說明,認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二、又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洲、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卿、證人莊賢、證人王清富、張芳銘於警詢、消防局談話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王峰和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該等證據對被告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未於菜園焚燒雜草,本件火災並非其於菜園焚燒雜草後未熄滅火源所引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莊賢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濃煙,然其無法確定是否為焚燒雜草的煙,且就被告是否曾在滅火現場向其陳稱「我明明有把火滅掉」,於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可否採信,顯有疑義,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則為證人莊賢證詞之轉述,屬於累積性之傳聞證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據案發當日雨量紀錄表,從凌晨0時至7時已降雨12.5公釐,中間停雨2小時,10時降雨1.5公釐,與被告供陳其於10時至現場仍有下雨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下雨之雨勢為需穿著雨衣之程度,應足以使雜草濕透,致無法燃燒;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焚燒雜草,然證人莊賢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滅火即離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菜園焚燒雜草之火星飄落至林宜洲菜園;再者,本件亦無法完全排除其他農戶於附近焚燒雜草、抽菸所生火星飄落至林宜洲菜園進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分租農地之使用人,其於上開 土地種菜,被告種植菜園北側與林宜洲種植之菜園毗鄰,被告菜園與林宜洲菜園之東側則為告訴人所管理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屋;被告於110年3月2日10時許前往 菜園,並於同日11時許返家,嗣被告菜園、林宜洲菜園、告訴人管理之前開鐵皮屋發生火災,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20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芳銘、證人莊賢於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頁、第110至第113頁、第116頁、第120至122頁、第1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133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新北市○○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 棚靠東南側附近: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接獲本案火災後,於110年3月2日12時 52分許到場,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火勢撲滅,嗣由調查人員於同年3月3日赴現場勘查,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如下: ⑴依新北市○○區○○路000○00號辦公室四面牆面及內部物品完好 、通道區天花板有燻黑、內部物品完好、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南側完好可見原色,靠北側有燻黑情形、夾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有輕微燻黑,靠西側有碳化、燒損,西側牆面並有嚴重受燒變色、鏽蝕情形、北側外部堆放之棧板靠東側可見原色,靠西側有碳化、燒失情形、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南側尚見原形,靠北側有碳化燒失情形、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其溝內物品靠南側尚見原形、靠北側有碳化、燒失情形;被告菜園及林宜洲菜園東側,菜園東側檳榔樹燻黑燒損情形以靠北側林宜洲菜園較為嚴重,被告菜園靠西側尚為完好,靠東側之被告菜棚則有碳化、燒失情形,藍色水桶有由東北向西南受燒燻黑情形,被告菜棚四面以竹子圈圍,其碳化、燒損情形以靠東側較為嚴重,該菜棚內部擺放之工具、肥料有嚴重燬損情形,於被告菜園東南側發現金紙桶,其有受燒破損、燬損之情形,林宜洲菜園靠西側尚見樹林原狀、靠東側林宜洲菜棚則有碳化、燒失情形,林宜洲菜園內之鐵棚,其上方鐵架及覆蓋之帆布變色、熔損情形以靠南側林宜洲菜棚較為嚴重,北側流動廁所僅外部輕微熔損,鐵棚內部物品鋁窗變色、燒損情形亦以靠南側林宜洲菜棚較為嚴重,林宜洲菜園靠西側尚見樹木原狀,靠東側林宜洲菜棚則有嚴重碳化、燒失情形,地面鐵椅等物品變色、燬損情形亦以靠東側林宜洲菜棚較為嚴重,於林宜洲菜園北側發現金紙桶及塑膠水管皆完好可見原色原貌,桶內有雜草殘跡,林宜洲菜棚靠東側大樹,其有由北側工具間往南側燒損之情形,工具間四周以棧板圈圍,棧板及內部物品有嚴重燬損情形等燃燒後狀況,檢視林宜洲菜園之樹林燒損、地面鐵椅等物品變色、燬損情形皆以靠東側林宜洲菜棚較為嚴重,鐵棚上方覆蓋之帆布及內部物品變色、熔損情形以靠其南側林宜洲菜棚較為嚴重,顯示鐵棚及地面物品皆係受南側林宜洲菜棚皆係受南側林宜洲菜棚火勢延燒波及所致。 ⑵林宜洲菜棚靠東側大樹,其有由北側工具間往南側之燒痕,北側工具間棧板及內部物品有嚴重燬損情形,經清理復原發現工具間內推車、肥料(袋)下方棧板熔損、燒失情形以靠南側較為嚴重,鐵皮氧化變色情形以靠東側較為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附近處所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⑶據頂埔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人員到達現場 時,該址第二面(東側)外觀可見橘紅色火焰及白灰煙冒出,111之15號西側菜棚已全面燃燒,並延燒波及111之15號(通 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⑷綜合上述,依火流路徑、清理復原所見及出動觀察紀錄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 洲菜棚靠東南側處所附近,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58頁)。 ⒉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尚勳於審理時證稱:起火處的認定是用排除,看火勢延燒的情況,依序去判讀起火的處所,主要燒得最嚴重是在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的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火災現場照片顯示林宜洲菜園 東南側菜棚有嚴重碳化、燒失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13頁至131頁),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西側林宜洲菜棚靠東南側附近。 ㈢新北市○○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東南側之起火原因 : 關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西側林宜洲菜棚東南側之起火 原因,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係認: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調查人員於現場未發現有明顯侵入破壞跡證,有發現殺蟲劑等驅蟲用品,但無易燃液體潑灑急遽燃燒痕跡,針對起火處附近採集棧板、燒熔物、木頭殘跡等證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析,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其來源應為殺蟲劑添加物或溶劑之成分,又現場雖為開放空間,但據被告、林宜洲談話筆錄記載,被告、林宜洲並無與人結怨,現場亦無易燃液體潑灑急遽燃燒之不規則痕跡,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進行起火處附近清理及復原未發現有任何電源配線經過,且起火處亦無發現電氣設備使用情形,訪詢林宜洲表示現場無拉接配線用電情形,復據被告談話筆錄記載菜園內沒有電,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調查人員勘察現場環境,發現起火處有棧板、竹子、草、樹木等易燃物品,林宜洲菜棚與被告菜棚僅以竹子圈圍劃分雙方所屬區域,上方以帆布覆蓋,兩戶間竹子圈圍劃分處係可伸手通過傳遞物品,林宜洲菜棚之工具間四周以棧板、竹子圈圍,並無緊密貼合,內部囤放棧板、肥料、殺蟲劑等雜物,顯見有供微小火源蓄熱起燃之環境條件,勘察現場發現焚燒雜草、木頭用之金紙桶,桶內尚有雜草殘跡,據被告談話筆錄,顯示菜園係開放式環境,不特定人士可隨意進出,被告及附近菜園承租人均曾有燃燒雜草(物)之情事、附近菜園承租人亦有抽菸等習慣與前例;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恐因燃燒雜草(物)或菸蒂等微小火源不慎飛(掉)落工具間處所附近,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59頁),佐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未顯示任何人為侵入破壞痕跡,亦無任何電氣燃燒之跡象或遺留足以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之情事,足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燃燒雜草、雜物或菸蒂等微小火源不慎飛落或掉落工具間處所附近,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所致。 ㈣被告於上開土地焚燒雜草之火星飄落工具間附近引燃可燃物,致發生本件火災,具有過失: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許曾前往菜園,並於同日11時許返家乙節,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於火災發生前、火災發生後返回菜園時,曾與證人莊賢交談乙節,亦未否認(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10頁),而參以證人莊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發生火災前有跟被告打招呼,我看到當時現場有煙,應該是燒東西的煙;發生火災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燒起來了,我與被告看消防隊滅火時,我有問被告火有沒有滅掉,被告說「有,但怎麼會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80至181頁),可見被告知悉本件火災發生後抵達火災現場與證人莊賢交談時,面對證人莊賢質問其是否有撲滅火源時,被告並未否認其於當日有點燃火源之行為,被告事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焚燒雜草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⒉又被告案發當日於火災現場與告訴人交談時,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未與他人結怨,為何遭他人陷害,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亦有委請其家人與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火災發生後,消防車還在滅火時,被告有過來跟我說「對不起,我也沒有跟別人結怨,為何會有人要害我」;被告的兒子大概火災過後3、4天叫我給他損失清單,且有現場看過,說要給我新臺幣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未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26頁),堪 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屬實。然衡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係於火災發生翌日即110年3月3日始赴本件火災現 場勘察,且於案發當日110年3月2日16時53分許對被告製作 談話筆錄時,消防分隊隊員亦僅係詢問被告現場有無堆放易燃物、化工原料、有無擺放電器、被告是否有與他人結怨、是否有抽菸習慣等節,並未提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係被告於現場焚燒雜草未完全撲滅遺留火星所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迄至110年4月16日始作成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本件火災恐因燃燒雜草(物)或菸蒂等微小火源不慎飛( 掉)落工具間處所附近,經蓄熱引燃工具間棧板、肥料、殺 蟲劑、帆布、雜草等可燃物,何以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即主動向告訴人辯駁本件火災事故與其無關、為何他人欲設陷於被告,顯有可疑,再者,設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於菜園焚燒雜草,且無未確實撲滅火源遺留火星旋即離開現場之情形,被告又何須委由家人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於菜園焚燒雜草且未確實撲滅火源無訛。 ⒊再觀之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菜園東南側之金紙桶受燒破裂、毀損之情形嚴重,而該金紙桶所在之土地及其旁之菜棚內擺放之工具、肥料則嚴重燬損,地面留有燒燬燻黑之痕跡(見偵卷第109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 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被告菜棚上標註「肥料」、「工具」的地方原本有一間木屋,可能是燒掉了,所以消防隊沒有畫出來,木屋就在偵卷第105頁上方照片箭頭處大樹連接到2棵檳榔樹的地方,我曾經看到被告在照片右側往前一點的地方即偵卷第109頁下方照片附近燃燒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可證被告過往確有於其菜園東南側土地上焚燒 雜草之習慣,被告菜園東南側嚴重燒損之金紙桶所在位置,恰為被告向來習慣焚燒雜草之處附近。復參酌證人吳尚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菜園之金紙桶內有雜草、木頭等可燃物,燒損掉、碳化燒失之可燃物;原始的起火點即火星也有可能是從被告菜園飄到林宜洲菜園,然後火勢再往外擴散,被告菜園如果有火星的話,有可能引發像本案的火勢,因為那些棧板在水溝附近,就是工廠與其西側之兩塊菜園中間的水溝,如果有這些棧板在燃燒,或當下有在燒這些廢棄的木材、雜草,那些火星飄起來,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0至201頁),足認本件引燃工具間可燃物之火星應係 被告於其菜園東南側焚燒雜草所生,被告於其菜園東南側焚燒雜草所生火星飄落至工具間附近,蓄熱引燃工具間可燃物,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成年人,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能知悉其焚燒雜草尚未完全熄滅所生之火星接觸可燃物品後,極可能引發火災,是被告於其菜園焚燒雜草後,自應注意將火源確實完全熄滅,以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焚燒雜草所餘火星全部消滅,致該火星飄落至工具間附近蓄熱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引發本件火災,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堪予認定。又本件火災由林宜洲菜園、被告菜園延燒至東側由告訴人所管理之鐵皮屋,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㈤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莊賢就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詢問被告有無將火滅掉,被告有無回答其已將火熄滅乙節,前後證述固不一致,然參以證人莊賢並非本件火災之事主,且本件110年3月2日之案發 時點距證人莊賢於112年1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已相隔將近1年10個月餘,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事 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其未能清晰記憶本件火災發生後與被告談話內容之細節亦屬合理,當不能以證人莊賢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未盡一致,即認為其所述全然不可採。 ⒉又新北市土城區於案發當日5時降雨量為1公釐、6時降雨量為 7公釐、7時降雨量為4.5公釐、8時至9時未降雨、10時降雨 量為1.5公釐、11至13時均未降雨等情,有土城氣象觀測站 日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5頁),雖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10時許前往菜園時確有下雨之情事,然參以證人莊賢於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雨不會很大,仍可以種菜,菜園旁邊的水溝排水很好,菜園的水會直接流出、排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頁),證人吳尚勳亦證稱: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救災時,現場並無積水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證被告菜 園旁之水溝排水功能良好,案發當日新北市土城區5時至7時、10時之降雨量,應未達使雜草濕透而無法燃燒之程度,自不得以新北市土城區於案發當日5時至7時、10時有降雨一事,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無焚燒雜草之行為。 ⒊再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未見火災現場遺有菸蒂,而林宜洲菜園北側有發現內有雜草殘跡之金紙桶及塑膠內管乙情,雖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5頁),然稽之證人吳尚勳於審理時證稱:該金 紙桶位於菜園比較沒有受燒的位置,距離起火比較嚴重的地方較遠,附近雜草、水管都還是完好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 第200頁),佐以該金紙桶內雜草未完全燻黑碳化,周圍雜草與水管尚稱完整乙節,堪認本件引發火災之火星應非係置放於該金紙桶內之雜草燃燒所生火星飄落至林宜洲菜園所致。⒋準此,綜合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焚燒雜草之舉,被告菜園之金紙桶嚴重受燒、燬損,其內雜草、木頭等可燃物復已燒損、碳化,而該紙金紙桶所處位置亦與被告習以焚燒雜草之位置相近,另衡酌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除主動向告訴人談及不知為何遭人陷害等語外,尚有委由其家人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之情,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火災現場附近點燃火源之相關事證,凡此在在可證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於其菜園東南側焚燒雜草後,未確實撲滅火源所生火星,致該未完全熄滅之火星因風吹拂飄落至工具間附近引燃可燃物所引發甚明。㈥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件火災事故,致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至告訴人管理之上開鐵皮屋固因延燒受到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惟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熄滅焚燒雜草之火源,因而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由子女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4頁),及被告患有帕金森症之身體狀況(參照被告提 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165頁),另衡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燒燬項目 1 林宜洲菜園 ①靠東側菜棚嚴重碳化、燒失,地面鐵椅等物品變色、燬損;靠東側大樹由北側工具間往南側燒損。 ②鐵棚上方鐵架及覆蓋之帆布變色、熔損、鐵棚內部物品鋁窗變色、燒損。 ③北側流動廁所外部輕微熔損。 ④工具間四周棧板及內部物品嚴重燬損。 2 王峰和菜園 ①靠東側菜棚碳化、燒失。 ②藍色水桶由東北向西南受燒燻黑。 ③菜棚內部擺放之工具、肥料嚴重燬損。 ④南側金紙桶受燒破裂、燬損。 3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築物 ①通道區天花板燻黑。 ②堆貨區靠北側燻黑。 ③堆貨區內部物品靠北側燻黑。 ④夾層倉庫鐵架物品靠東側輕微燻黑,靠西側碳化、燒損,西側牆面嚴重受燒變色、鏽蝕。 ⑤靠西側碳化、燒失,西側外部通道物品靠北側碳化、燒失,西側與菜園相鄰之水溝之靠北側溝內物品碳化、燒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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