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709室查獲,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地點之犯罪地不詳;又本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1年9月19日,斯時被告之住所地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11日遷入),其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執行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聲請書上固記載被告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然經郵務人員於111年8月23日按址送達文書時,查無此巷(參見毒偵卷第91頁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自無法認定此為被告之居所址,是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所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為期日後被告應訊及法院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