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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沃克商旅709室查獲,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地點之犯罪地不詳;又本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1年9月19日,斯時被告之住所地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11日遷入),其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執行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聲請書上固記載被告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然經郵務人員於111年8月23日按址送達文書時,查無此巷(參見毒偵卷第91頁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送達證書),自無法認定此為被告之居所址,是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所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為期日後被告應訊及法院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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