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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 被告
    李進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倫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馮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倫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下稱藍海地產)之 負責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某時,在上址之藍海地產,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佯稱將以李進倫所代藍海地產持有址為泰國1674/598 New Petchburi Road, Makkasan, Ratchathewi District, Bangkok, Thailand、戶號Circle 2309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告訴人張月惠 、梁倩兒,以擔保藍海地產對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所負之債務,致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50萬元給藍海地產,嗣藍海地產因經營 不善而無法償還上開債務,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向被告質以將原本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以清償欠款等情,始悉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其等對藍海地產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威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泰文文件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藍海地產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梁倩兒元大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影本、告訴人張月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藍海地產與被告間之協議書、借名登記-李進倫-Circle.pdf翻拍照片、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借款係藍海地產時任總經理劉威廷與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談妥後,將借款契約書傳真至當時在泰國之被告,由被告簽名用印,簽約後藍海地產已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給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並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清償利息,被告未曾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況於本案前,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曾於108年12月31日借款給藍 海地產,亦係以交付權狀之方式為擔保,嗣經清償,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亦無陷於錯誤,嗣係因藍海地產資金不足且系爭不動產未能順利售出,而未能及時清償本案借款,被告即與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協商願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清償本案借款,被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藍海地產之負責人。藍海地產於109年3月31日,向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借款各150萬元,借款契約書經告訴 人張月惠、梁倩兒簽名,被告則以藍海地產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用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無訛(見易卷二第1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月惠109年3月3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泰國不動產權狀影本、泰文文件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見他卷第7至9、47至50頁)、告訴人梁倩兒109年3月3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他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固均大致證稱:被告向我們借款時,有說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並有提供泰文之地契給我們看,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向我們請求提供身分證件、印章等辦理設定,嗣亦無還款云云(見他卷第30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69頁正反面),惟查: 1.依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載之內容:「 ⑴甲方(即出借人)同意出借150萬元元整予乙方(即借款人 )。 ⑵利息:月息3%,雙方同意自109年4月1日起算利息,並於每 月1日支付利息。其中1.5%為顧問費、勞務費、車馬費支 出等。 ⑶期限:乙方收到款項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前歸還。 ⑷乙方提供無設定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予出借人作抵押。甲方亦同意與梁倩兒(告訴人梁倩兒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則載為「張月惠」,下同)共同接受此權狀抵押。 ⑸乙方同意自借款日起出售上述抵押之不動產,若於109年6月30日前售出,則歸還借款金額;若於109年7月1日之後 售出,售出金額全歸甲方及梁倩兒共有,若售出金額不足以清償甲方及梁倩兒之借款金額,乙方需補足借款金額歸還。 ⑹乙方同意出售抵押品之過戶相關稅費由乙方負責。」 (見他卷第7頁正反面、10頁正反面),則依系爭契約第⑷條 之文義,契約雙方係約定以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供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作為借款之擔保,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並表示同意,與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所指稱被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給其等之情顯然不符,且依第⑸條所載,雙方另約定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借款,倘未能在清償期前售出,嗣後售出之金額均歸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所有,並於第⑹條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費用由藍海地產負擔,亦見契約雙方特別就還款之方式約明,而未就設定抵押之程序、費用予以約定,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所證上情,與系爭契約文義顯然不符,已難盡信。 2.又觀被告提出藍海地產與告訴人張月惠間於108年12月31日 簽立借款金額亦為150萬元,清償期為109年3月31日之借款 契約書(下稱第1次借款),其上第⑷條之約定:「乙方提供 無設定擔保之泰國不動產Circle3608戶號(地址:1674/806New Petchburi Road, Makkasan, Ratchathewi District,Bangkok, Thailand)之權狀予出借人作抵押。甲方亦同意 與梁倩兒共同接受此權狀抵押。」(見易卷一第79至80頁),與系爭契約第⑷條所載,除不動產為Circle3608戶號有所不同外,均約明以交付權狀給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張月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3月31日被告稱:「師姐:謝謝你,幫助我們很多,很感激你與梁姐,是否請你幫忙跟梁姐商量,利息降為2分」,嗣於同年6月30日被告稱:「23樓(即系爭不動產)我7月底前一定還300萬給你們」、「36樓這一間(即Circle3608戶號不動產)請梁姐盡快把權狀正本過戶資料給怡欣」、「寄到泰國就可以收到錢了,麻煩你」,於同年7 月1日被告稱:「出售circle3608的定金10萬泰銖,已轉帳 給妳了,謝謝你」,告訴人張月惠回稱:「你快將23樓權狀寄過來喔,謝謝師兄」,被告稱:「明天交寄DHL,預計下 週一到」、「謝謝師姐」,告訴人張月惠回稱:「一拿到馬上去換回來寄去泰國」,告訴人張月惠於同年月3日再問: 「寄出了嗎」,被告回:「昨天已寄出了」、「下週一到,怡欣會聯絡你,換權狀趕快寄過來」、「已經賣出一間circle了,等權狀來就可以付款了」、「600萬會盡快還」,告 訴人張月惠於同年月6日再回覆:「已收到,交給怡欣去寄 了」,被告於同年月9日稱:「Circle3608錢已收到了,明 天會匯款300萬回臺灣藍海,再請子瑛匯款回給你們,謝謝 你的幫忙。」,於同年月13日再稱:「今天circle匯款300 萬銖,來不及,談判完SFC,到銀行已超過4:00,明天再匯款」,告訴人張月惠回:「好」、「另一間也要快點賣哦」,被告於同年月14日稱:「師姐平安,300萬泰銖已匯回台 灣藍海,明天可以跟子瑛拿錢,會因為匯率的關係,會少於台幣300萬元,少的部分以後再還你們。謝謝師姐」,告訴 人張月惠回稱:「好」,告訴人張月惠嗣於同年月27日稱:「師兄,想和你商量一下,蛇口的房子究竟賣出沒,要過戶也行成,我不敢讓我老公知道,又無法對倩兒交代,除了蛇口本金300萬,藍海還欠我現金923291,聽說防城港要賣, 我想要求簽這兩個房子(賣出後優先償還協議書)給我可以嗎……(略)」,於同年8月1日再稱:「蛇口究竟是否有買主 ,若無買主是否照約定過戶給我,不可以不給利息、也不過戶,我無法接受」,於同年月21日稱:「請問蛇口何時賣掉,把欠我和倩兒的錢還給我們」,被告回:「客戶出價太低,不足以還貸款及過戶稅費,還在努力中」,告訴人張月惠稱:「那我如何處理?或是直接過戶給倩兒?」、「我先去湊過戶費,這樣令我很做人」,告訴人張月惠於同年月27日再稱:「何時可賣掉」、「若賣不掉9/10日前賣掉,若不行馬上過戶」(見易卷二第383至416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09年7月1日賣出Circle3608戶號不動產,欲以該價金清償與 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之第1次借款,而請求告訴人張月惠 將作為擔保之該戶號權狀寄至泰國,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張月惠則同時向被告表示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經告訴人張月惠於109年7月6日查收無誤後,即交出Circle3608戶號不動產之權狀,以供被告辦理該戶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後告訴人張月惠多次向被告詢問系爭不動產是否已賣出及何時還款,倘不能賣出,則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與告訴人梁倩兒,經被告表示因價金太低尚未賣出,自上以觀,告訴人張月惠就第1次借款確曾持有Circle3608 戶號不動產權狀,直至該戶不動產經售出被告得以還款時,告訴人張月惠始將該權狀交還給被告,告訴人張月惠並同時向被告請求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足徵告訴人張月惠與被告簽約後,雙方確實係依第1次借款契約及系爭契約第⑷條 約定之內容履行,且於其等對話內容中,未曾見告訴人張月惠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一事詢問被告,於被告未能按時還款時,亦未曾表示欲行使抵押權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取償,反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與告訴人梁倩兒,即依系爭契約第⑸條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見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頁),其與告訴人梁倩兒嗣提出告訴,所 證上情反於系爭契約之文義,亦與告訴人張月惠簽約後之客觀行為不符,自難憑信。 3.另證人賴俊明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1 月22日17時許,有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張月惠、梁倩兒,卻沒有設定云云(見他卷第98頁),惟該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間因本案借款等事,在其等共同友人曾瑄嶢(綽號:水哥)位於林口之住處協商之錄影音檔案,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中全無證人賴俊明所證被告自承之上情,僅見曾瑄嶢曾稱:「……(略)你 今天答應我的,防城港、circle、馬星、M-city,……(略) ,這三間立即變現,歸還私人貸款債務,一人一半,……(略 ),你們、你們那邊有300 萬的,那個、那個沒辦法,那個要先還你啦,對不對?」,告訴人張月惠稱:「還不只300 萬。」,曾瑄嶢回稱:「circle啦,circle嘛。」,告訴人張月惠再稱:「其實還不只300萬。」……(略)告訴人梁倩 兒稱:「這個錢、這個錢就是我們為了救公司的,所以公司賣掉之後來還我們錢是」,告訴人張月惠接稱:「天公地道啊。」,告訴人梁倩兒稱:「是應該的。」,曾瑄嶢表示:「你們300萬先還你們,因為我們大家都與會,我們大家都 有努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二第252至267頁),顯見證人賴俊明所證並非事實,無從採信,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與被告於該次協商過程中,係達成儘速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出售之價金歸還本案借款之協議,與系爭契約第⑸條約定之文義相符,亦見其等於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能按時清償債務,而向被告催討還款事宜時,仍僅係依前開借款契約書第⑸條約定之文義請求被告履行,且於該次協商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一事質疑被告,其等亦未曾表示欲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益徵其等所證反於系爭契約文義之上情,並非本案實情,被告辯稱其未曾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等語,應非子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再證稱:我們係因純粹相信被告,認為被告簽約後已確實依承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登記,惟嗣後與被告協商要直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時,經委任律師處理而向泰國土地廳調閱資料,始知悉被告並無設定抵押權云云(見易卷二第21至24、54至56頁),惟查,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就何以發現被告未依承諾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登記之情,均係證稱:因被告都沒向我們請求提供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以辦理設定抵押權,且因藍海地產發生問題上新聞,始發現被騙云云(見他卷第30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69頁正反面),可見其等前後證述不一,且由其等前開所證,亦見其等顯然知悉倘未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授權資料,被告當無從在泰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見告訴人張月惠與被告2人間就抵押權設定相關授權文 書辦理一事互為討論,告訴人張月惠亦未曾就辦理之進度等節詢問被告,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嗣於本院改稱因純粹相信被告,故未曾質疑云云,前後不一,亦有違常情,難認可信;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張月惠於109年7月間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係因認為被告需要權狀在泰國先辦理抵押設定登記,始能交付已設定抵押登記之權狀云云(見易卷二第41至42、54頁),惟就前述其等與藍海地產間第1次借款,契約書亦明載係以交付權狀之方式作為 借款之擔保,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惠該次借款其係何時取得Circle3608戶號不動產之權狀?其當庭係證稱:「我很快就拿到,因為權狀好像就在臺灣」(見易卷二第43頁),足見其等自始並無提供權狀給被告,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意,反觀系爭契約第⑸條之文義,即被告本欲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清償本案借款,且告訴人張月惠之刑事告訴狀亦指稱被告向其等借款時,即表示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已初步與潛在買家商定交易條件等語(見他卷第2頁),又本 院訊問告訴人張月惠就其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你快將23樓權狀寄過來喔」為何意?其當庭證稱:「因為他第1間(即Circle3608戶號不動產)權狀在我們這裡,要趕 快寄回去他才能夠賣,這是我第1次跟他要系爭不動產權狀 ,就是交換權狀」(見易卷二第38頁),足徵告訴人張月惠未於系爭契約簽立之際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應係因該權狀當時與被告人均在泰國,且因被告表示已有潛在買家,為儘速出售系爭不動產,遂仍保留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至109年6月底告訴人張月惠原持有之Circle3608戶號不動產權狀該筆不動產已售出,告訴人張月惠須將該份權狀交給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就第1筆借款受償,然倘其交出該份權狀,手中即無任何產權文 件為本案借款之擔保,告訴人張月惠方請求被告應先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始願交還Circle3608戶號不動產之權狀,即其所證稱「交換權狀」之意,其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倩兒所證未及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為供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憑信。 ㈣、至證人即時任藍海地產總經理劉威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當時我與被告都同意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給張月惠、梁倩兒,系爭契約可能是被告草擬的,張月惠、梁倩兒只是閱後簽名,正常誠實的不動產工作者,都會寫要把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債權人,而不會寫把權狀給借款人作抵押云云(見他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第1次借 款內容是借款人與被告討論,契約是廖子瑛草擬的,條款內容及討論我絕對沒有參與,本案借款系爭契約是由廖子瑛調檔案出來再討論,增加第⑸條的內容,我認為第⑷條所載權狀 抵押就是指抵押設定云云(見易卷二第72至77頁),已見證人劉威廷就系爭契約如何擬定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即時任藍海地產財務部主管廖子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次借款契約是劉威廷請我草擬的,劉威廷說要將權狀給張 月惠、梁倩兒保管,如果賣掉再跟她們拿回來辦理過戶,契約印出來後再給被告及劉威廷確認內容,本案借款是劉威廷和張月惠、梁倩兒洽談確定後,劉威廷叫我把第1次借款契 約電子檔調出來修改,說一樣是拿權狀給張月惠、梁倩兒做擔保,系爭契約印出來後約張月惠、梁倩兒來簽名等語(見易卷二第91至102頁),而證人劉威廷經與證人廖子瑛當庭 對質後,雖仍否認其向證人廖子瑛指示要將權狀交付給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保管乙情,惟改口承認第1次借款及本案 借款契約內容均係經張月惠、梁倩兒與被告及其本人討論後之結論,證人廖子瑛再依結論繕打成契約文字內容,嗣後亦經其閱覽無訛等語(見易卷二第105至108頁),顯見證人劉威廷就系爭契約文字內容擬定之過程,屢次翻異其證詞,且其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正常誠實的不動產工作者,都會寫要把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債權人,而不會寫把權狀給借款人作抵押等語,其基於此認知,竟仍指示證人廖子瑛擬定前述第1份借款契約及系爭契約第⑷條之文字內容,足徵其證 稱其認為系爭契約第⑷條文義即指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云云,顯不可信,再參以證人劉威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被告間因藍海地產帳戶不清,而互有嫌隙等語(見易卷二第90頁),亦見其不乏為陷被告於不利,而刻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自難以其歷來前後有明顯不符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基上,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佯稱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本案借款,方致其等陷於錯誤,始願出借款項云云,與系爭契約文義顯然不符,且告訴人張月惠於簽約後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其等於與被告間協商之過程中,亦未曾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一事質疑被告,難認其等所指證之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至證人賴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與客觀勘驗結果顯然不符,無從憑信,而證人劉威廷歷來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尚難以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佯稱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本案借款云云等施用詐術之舉。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郭智安、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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