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孟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康貝兒益生菌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孟真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6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第69頁)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案既屬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案件,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書狀陳稱就告訴人蕭素羚於警詢時之指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然本院並未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羚於警詢時之指述,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四、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蕭孟真雖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拿取告訴人遺失物品之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然查,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17時24分許,將紙袋1個(內有廠牌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 康貝兒益生菌3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292元)放在府中捷運站BL01詢問處旁公共電話前,並忘記帶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截圖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訂貨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易緝卷第76之1頁)在卷可稽;又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上開處所,一名頭戴白色棒球帽、身穿藍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之女子發現告訴人遺 留在該處之紙袋後,取走該紙袋,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刷悠遊卡進入府中捷運站內;而經調閱該悠遊卡使用紀錄及個人資料,為蕭孟真所申請、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且該悠遊卡未曾有掛失補發之紀錄等節,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暨使用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悠遊字第1100003465號函暨所檢附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北捷站字第1103030705號函暨所檢附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 錄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 、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又經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犯嫌之身形與被告前於109年4月17日警詢、109年10月22日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截圖,兩者身形相似乙情,亦有相關監視器及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 卷可憑,足徵被告即係取走告訴人遺失物之人,被告辯稱其不是畫面中之人乙節,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空言圖卸己責,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退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受詢問人欄)、其品性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至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廠牌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康貝兒益生菌3盒(總價值5,292元),為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被 告 蕭孟真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真於民國108年7月4日18時19分09秒,在新北市○○區縣○ ○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拾獲蕭素羚遺失在上開地點電話亭之保健食品3盒(葡眾企業益生菌),詎蕭孟真一時心生 貪念,於上開時間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蕭素羚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素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孟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拿取現場之遺失物云云。 然被告已自陳其敬老悠遊卡為自己所持用,且並無遺失更改之狀況,有卷附之悠遊卡使用紀錄可考;另雖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觀諸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與被告相似,佐以上述悠遊卡使用紀錄,互核足認係被告本人無誤。 2 告訴人蕭素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數張;悠遊卡個人資料暨使用紀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保健食品,為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請就未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謝祐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