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施凱瑄、王紹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凱瑄 被 告 王紹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軒為被告家心照服庭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家心公司)之網 站管理人員,自民國104年4月中旬起至110年4月中旬止,受被告家心公司之負責人施凱瑄(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委任管理「家心照服庭院」網站。被告王紹軒明知「老人雙手摸頭(圖庫編號圖號:IMB00000000,下稱系爭圖片)」圖 片,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 將系爭圖片予以下載後,旋於「家心照服庭院」網站上傳刊登系爭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紹軒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家心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第1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項)」 ,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王紹軒、家心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紹軒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家心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則應科以罰金之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1年12月16日具狀對被告王紹軒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智易字卷第53頁)為憑,而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對行為人即被告王紹軒一方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安心公司,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