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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韻如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韻如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更正為「利用電腦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批發商LINE群組內下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並濟峰公司變更登記表」,補充為「並有濟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如聲請所指之圖片電磁紀錄檔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批發商LINE群組內取得「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之照片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圖片,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一罪處斷。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意圖銷售或出租他人著作而重製之侵害行為,惡性較為重大,著作人所受之損失亦較為嚴重,爰於第二項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處罰,以有效阻遏侵害。查被告本件重製而侵害告訴人之商品圖片,係為販賣「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產品,故上開產品之相關圖片並非被意圖銷售之著作,自與著作權法91條第2項立法所規範之內容未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圖片,復擅自為公開傳輸,進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所享著作財產權,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危害程度尚輕、所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746號
  被   告 黃韻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使用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
    圖片(下稱系爭圖片)4張,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
    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利用電腦於網路
    下載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系爭圖片4張,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
    傳系爭圖片4張至其以帳號「i_phone_party」、「bmw730dd
    」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
    上揭商品,而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峰公司負
    責人朱瑜鈞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2日上網查看時
    ,發現上開拍賣網站刊登系爭圖片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負責人朱瑜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濟峰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提供之系爭圖片完整製作
    過程之詳細資料、蝦皮帳號「bmw730dd」、「i_phone_part
    y」刊登系爭圖片之網頁、蝦皮「bmw730dd」、「i_phone_p
    arty」帳號申請人資料、被告提供不明群組截圖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被告先後重
    製、公開傳輸上開圖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衡之一般社
    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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