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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施建榮

  • 當事人
    李易臻朱韻潔林芳瑜林怡君曾莉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臻 朱韻潔 林芳瑜 林怡君 曾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智 易字第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臻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朱韻潔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林芳瑜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林怡君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曾莉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易臻、朱韻潔、林芳瑜、林怡君及曾莉萍均明知附表二「本案攝影著作欄」所示商品照片皆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各自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本案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黃東其(黃東其以獨資商號「童年往事企業社」之名義委託杭州長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所創作,雙方約定由黃東其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下載本案攝影著作(各自下載之照片如附表二「本案攝影著作欄」所示),再於附表一「上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上傳地點欄」所示地點將附表二「上傳照片欄」所示侵權照片上傳刊登在其等以附表一「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欄」所示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所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其等所販賣之3D立體口罩商品,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黃東其所享有之本案攝影著作(所侵害之本案攝影著作如附表二「本案攝影著作欄」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易臻、朱韻潔、林芳瑜、林怡君及曾莉萍(下稱被告 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66號卷第9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東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9頁)。 (三)告訴人與杭州長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密協議、收款收據、來往電子郵件網路頁面、口罩文宣設計圖片原始檔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 (四)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21003S號函及所檢送之附表一「帳號欄」所示帳號之申設資料 、附表二「上傳圖片欄」所示上傳圖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五人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其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五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其經營之網路商店網頁,剽用告訴人所取得之智慧成果,使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自有不該,復被告五人雖有和解誠意,但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五人侵權使用本案攝影著作之張數為1 至3張(如附表二「本案攝影著作欄」所示),數量不多, 復被告五人上傳本案攝影著作之期間均未超過2個月(如附 表一「刪除照片時間欄」所示),期間均不長,再被告五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又被告五人於本案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智簡卷>第7頁至第15頁),素行均良好,併參酌被告五人自陳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如附表三所示)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五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智簡卷第7頁至第15頁),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參之其等犯罪情節輕微,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五人因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而獲得不法所得,即難逕為不利被告五人之認定,是難認被告五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上傳時間 上傳地點 刪除照片時間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1 李易臻 109年3月底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9年4月27日(見109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第154頁及第168頁) 1983momoko 2 朱韻潔 109年4月上旬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3 109年4月25日(見同上偵卷第118頁及第173頁) jessiechu11 3 林芳瑜 109年4月中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109年4月25日(見同上偵卷第106頁及第164頁) yu0000000 4 林怡君 109年4月底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109年4月25日(見同上偵卷第141頁) jill.lin0514 5 曾莉萍 109年4月2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9年4月25日(見同上偵卷第164頁) albee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告所上傳之圖片(所在卷頁) 本案攝影著作(所在卷頁) 1 李易臻 (110年度智易字第66號卷第84頁) (109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第16頁編號2) (同上智易卷第84頁) (同上偵卷第17頁編號3) (同上智易卷第84頁) (同上偵卷第19頁編號8) 2 朱韻潔 (同上智易卷第82頁) (同上偵卷第16頁編號2) (同上智易卷第82頁) (同上偵卷第17頁編號4) (同上智易卷第83頁) (同上偵卷第19頁編號8) 3 林芳瑜 (同上智易卷第81頁) (109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第17頁編號3) 4 林怡君 (同上智易卷第83頁) (同上偵卷第16頁編號2) (同上偵卷第17頁編號4) 5 曾莉萍 (同上智易卷第85頁) (同上偵卷第17頁編號4) (同上智易卷第85頁) (同上偵卷第17頁編號3) (同上智易卷第85頁) (同上偵卷第16頁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家庭經濟、學經歷狀況 1 李易臻 已婚並扶養就讀高中三年級及國中三年級的兩個小孩,從事工商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高職畢業。 2 朱韻潔 已婚並扶養2歲大的小孩,從事餐飲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大學畢業。 3 林芳瑜 已婚並扶養兩個小孩(年齡各5歲及6歲),從事保險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千元,大學畢業。 4 林怡君 扶養就讀高中的小孩,從事補教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大學肄業。 5 曾莉萍 扶養就讀小學一年級的小孩,從事服務業且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大學肄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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