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程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Jack Wolfskin」商標圖樣之外套壹佰零貳件暨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王宥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竟基於」至 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初某不詳日期,在竹東菜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蔡姓攤販,進貨仿冒『Jack Wolfskin 』商標圖樣之 外套約140餘件,再於111年1月初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間 ,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市場及新北市永和區民治市場內,以3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Jack Wolfskin』商 標圖樣之外套用以牟利(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以400、500元販賣上開仿冒外套,然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係以300 元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外套,故應認被告係以300元販賣上 開外套較為合理)。嗣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鴻奐於110年1月24日,在新明市場內,以每件300元之 價格,向王宥程購得仿冒『Jack Wolfskin』商標圖樣之外套2 件(共600元),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並取得王宥程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Z6481,知悉其擺攤之動態後,便向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提起告訴,經警鎖定王宥程將於110年2月6日在民治市場內擺攤,遂於 該日前往取締,並當場扣得仿冒『Jack Wolfskin』商標圖樣 之外套102件及販賣外套所得共300元,始查悉上情。」(見110偵18224號卷第1頁反面刑事案件移送書、第7、8頁調查 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飛狼字樣第0000000號函、鑑定報告書」,更正為「飛狼字樣第0000000號函暨所 陳鑑定結果」(本案並無單獨之鑑定報告書,而係將鑑定結果記載於上開函文內,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0年1月初不詳某日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期間,販賣如本院如上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悔改,復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市場及新北市永和區民治市場內,擺攤並販賣如本院如上所指之仿冒「Jack Wolfskin」商標圖 樣之外套,其行為具有非難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非多、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仿冒「Jack Wolfskin」商標圖樣之外套共102件(見110偵18224號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所載104件,應係 誤載,並詳後述,附帶說明),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鴻奐購得並送鑑定之仿冒「Jack Wolfskin」商標圖樣之外套2件,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既經告訴人買受,並已脫離被告實力之支配,亦非為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擺攤迄今大約販賣10件仿冒「Jack Wolfskin」商標圖樣之外套,又一件外套係以300元賣出等語(見110偵18224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111偵緝1036號卷第24頁訊問筆錄),此3,000元(計算式:10件x300元=3,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繳交與員警扣案(見110偵18224號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另告訴人佯以買家身 分以600元購得之仿冒「Jack Wolfskin」商標圖樣之外套2 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已包括於內,故不另為宣告沒收),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被 告 王宥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程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掌爪印圖」、第000 00000號「狼爪設計圖」、第00000000號「Jack Wolfskin及圖」、第00000000號「傑克狼皮 Jack Wolfskin 及圖」、 第00000000號「掌爪印」等商標圖案,係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外套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仿冒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止,自南崁市場向不知名店家,以每件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外套,再 於前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治市場,以每件平均單價400、5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前開仿冒外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執行取締稽查,查獲疑似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外套104件,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李郁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保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實物照片、告訴人公司110年2月17日飛狼字樣第0000000號函、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 年2月為警查獲時止,在南崁市場向不知名商家購入前開仿 冒商標商品,復於上開期間,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扣案之仿冒衣物104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