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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1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安
被告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國和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補充為「嗣經PTC公司於110年3月15日,透過Revenera系統確認合世生醫公司有未經授權使用『Creo 3.0』製圖軟體之情形,便於110年4月23日具狀提起告訴,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材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陳俊安於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陳俊安(資訊部副理)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電腦軟體先後重製至在公司5台電腦內,各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安非法重製告訴人PTC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reo 3.0」製圖軟體,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至扣案之電腦主機5台,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電腦乃合世生醫公司所有),且上開電腦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自贓物庫領回(見111聲他109號卷第1頁),應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非出租或販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08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代  表  人  楊國和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係合世生醫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世生醫公
    司)資訊部副理。合世生醫公司曾購買「Creo 3.0」製圖軟
    體使用,嗣因原購買之安裝光碟片毀損,無法安裝在重灌之
    作業系統上,陳俊安為供合世生醫公司機構部使用,明知「
    Creo 3.0」軟體係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TC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未經PTC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民國104、105年間,自大陸地區網站下載盜版之「Cr
    eo 3.0」軟體,安裝至合世生醫公司所有之5台電腦內供該
    公司人員使用,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10年8月6日,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9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裝上開盜版軟體之電腦主機5臺。
二、案經PTC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家暄律師、證人沈永宜於調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PTC公司驗證系統異常紀錄暨侵權紀錄、合世生醫
    公司5台電腦之盜版「Creo 3.0」電腦程式軟體相關截圖、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核被告合世生醫公司
    所為,因其受雇人陳俊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應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75萬元以下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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