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麗英、郭希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郭希賢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英、郭希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英、郭希賢共同經營齊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合公司),由王麗英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會計、財務事宜,另由郭希賢擔任業務並負責處理進貨、銷貨事宜,其等均明知「HAFELE」(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 、「A」(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文字與圖樣商標(下稱本案商標),為德商海福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鉸練、門弓器、門窗之金屬附件等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郭希賢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進貨未屬德商海福樂公司製造或授權他人製造,其上印有仿冒本案商標之隱藏式門弓器490組、蝴蝶鉸鍊1400個(下稱本案商品)後,由郭希賢負責與明鴻木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洽談本案商品之價格及出貨等交易事項,而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69,425元之價格販賣所輸入之本案商品與明鴻公司(起訴書 認定僅販賣本案商品各1組,又未記載行為分擔如何,尚有 疏誤應予補充更正),再由王麗英開立發票與明鴻公司完成交易。案經德商海福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王麗英(被告郭希賢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希賢(被告王麗英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海福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照片、齊合公司開立與明鴻公司之統一發票、上開商標之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明鴻公司轉帳傳票、採購單、進貨單、現金 支出傳票、出貨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5頁、本院智 易卷第89至93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均明知本案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竟為謀取利益而非法販賣,侵害如前所述商標權人之權益,又被告等所犯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次數固僅有1次,然數量非 少,商品總價非低,已對商標權人之權益造成相當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09至111頁),足認被告等犯後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王麗英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水利局當工友,月薪2萬6000元,被告郭希賢供稱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月薪5萬元,及被告等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因 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願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 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先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應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販賣本案商品而向明鴻公司收取之總價額為1,069,425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參照上開說明,無庸 扣除成本,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賣本案商品的收入就是公司賺的錢,齊合公司只有我與王麗英一起經營,販賣本案商品之利潤約2、3成,公司獲利大約20幾萬。另齊合公司自108年起 就沒有在經營了等語。被告王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們的收入就是公司的盈虧,沒有額外算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100、103頁)。是被告等係共同經營齊合公司,並未額外核算或領取薪水,經營公司之收入即為其等之所得,堪認其等對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等所賠償之數額,已超過其等因販賣本案商品所取得之利潤。再據被告等供稱齊合公司已於108年起結束經營,被告等目前均從事領取 固定月薪之工作,收入非高,若以上開販賣本案商品之總額扣除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予以酌減,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