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許必奇鄧煜祥梁世樺

  • 被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②郭榮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① 之 選任辯護人 郭雨嵐律師 上①②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家倩律師 謝祥揚律師 上② 之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被 告 ③謝復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 上③ 之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3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彥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復雅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郭榮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謝復雅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榮彥具有律師資格,為法律專業人士;謝復雅為國立中央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畢業,具有撰寫程式之專業能力,渠等共同創辦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法公司,於民國105年3 月25日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七法公司 以「Lawsnote七法」為品牌,提供法律資訊網路搜尋服務,並依不同使用方案,收取不同之使用費用。郭榮彥、謝復雅明知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亦係提供法律資訊服務業務者,法源公司公告週知之使用規範,禁止將「法源法律網」(LawBank)之內容存檔、複製,或重製於磁碟、 光碟、硬碟、電子儲存媒體或其他載體,有償或無償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以程式或自動化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取內容…等方式,使用網站;載入自行或他人開發之系統中,充作資料庫之部分或全部等。然郭榮彥、謝復雅認主管機關或如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法規查詢系統等資訊公開網站(以下合稱政府資訊公開網站)所公布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等電磁紀錄(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分則各稱其原有名稱),就法規沿革部分編輯內容過於簡略而不易閱讀,而法源公司依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所編輯之法規沿革電磁紀錄部分,內容相較於其他政府資訊公開網站而言,非常具體明確,且就歷次的法規修正沿革均整理得極為詳盡,另針對以下各點均有其特色與創意(見附件一至十四之舉例):(1)法規制(訂)定、修正發布日期之編寫方式 與興革;(2)發文字號之格式、用語、繁簡體之編寫方式 ;(3)法規沿革序號之編寫方式;(4)法規制(訂)定、修正(全文或部分)、廢止與修正更名之編寫方式與興革;(5)法規涉有上級機關備查、核定、核備時,以及廢止或 停止適用情狀之編寫方式;(6)條約協定沿革暨說明簽約 國、代表與簽約地之編寫方式;(7)統一法規異動方式( 含新訂、修正、廢止)用語之編寫方式;(8)法規涉有主 管機關會同(會銜)公發布之編寫方式;(9)法規涉有主 管機關另文發布施行日期之編寫方式;(10)涉有「多筆法規合併為一筆法規」之編寫方式;(11)涉有「一筆法規拆分為多筆法規」之編寫方式;(12)法規涉有變更管轄之編寫方式;易言之,法源公司就沿革序號、法規制(或訂)定、修正發布日期、法規主管機關、法規制 (或訂)定、法規修 正、法規生效日期、法規會銜(會同)公發布、法規經上級機關核定、法規變更管轄等事項,加以選擇及編排,與政府資訊公開網站對外發布之內容相較,法源公司之法規沿革至少(但不限於)具有日期為國字、有標示修正條號、有施行日期、修正內容為連續條號,條號間以「~」區隔、有標示修 正名稱及所有條號、有原名稱及新名稱、有施行日期以及上述(1)至(12)等所述之甚多差異。而法源公司「法源法 律網」的法規沿革表達,與「立法院法律系統」亦明顯不同,法源公司相較於「立法院法律系統」而言,至少有以下多出之內容:「*加註發文機關、發文字、號」、「*加註法規 修正後之新名稱」、「*加註變更主管機關」、「*加註施行 日期」等,甚至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法規名稱暨本判決所附光碟內之眾多法規沿革,特別是政府主管機關公布的作業要點、準則、施行細則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公布的自治條例或作業要點、準則、施行規範等,更是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法規查詢系統中,幾乎根本都查詢不到者;法源公司就上述法規沿革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係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視為獨立著作,而為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標的。郭榮彥與謝復雅明知上情,竟不思自行耗費心力、時間與金錢,且明知其等所經營的七法公司,在商業上係與法源公司處於「競業」之關係,為圖己利與己便,而在未事先經法源公司同意或授權與違反法源公司意思,也無正當權源,亦逾越法源公司上述「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之授權範圍的情況下,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謝復雅於107年至108年間,自行撰寫 LawbankCount2Raw、LawbankCategoryCrawler、LawbankLawCrawler、lawbanklawHeaderParser、LawbankLawIDCrawler、lawbanklawTask等6支爬蟲程式(以下簡稱系爭6支爬蟲程式),接續至 「法源法律網」(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 )自動複製並下載附表二所示共1207筆與附表三所示共50筆暨連同上述1257筆,而在本判決所附光碟共98068筆之法規沿革等 電磁紀錄(以下簡稱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作為七法公司之「Lawsnote 七法-法學資料庫」(以下簡稱七法資料庫,網 址:lawsnote.com)之資料庫內容。郭榮彥與謝復雅以此方 式侵害屬於法源公司對於法規沿革之編輯著作權,並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屬於法源公司所持有、支配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之電磁紀錄,致其等因不用付出建置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之電磁紀錄的任何成本,而得在市場上以較低之費用爭取客戶,使法源公司現實或潛在的商業利益與機會受到不利影響的可能性極大,致生損害於法源公司。 二、郭榮彥與謝復雅承前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聯絡,為圖己利與己便,而在未事先經法源公司同意或授權與違反法源公司意思,也無正當權源,亦逾越法源公司 「法源 法律網」使用規範之授權範圍的情況下,由謝復雅於上述時間以自行撰寫之系爭6支爬蟲程式,接續至「法源法律網」(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 )自動複製並下載本判 決所附光碟共102520筆之法規內容,以及共130936筆法規附件等電磁紀錄(以下合稱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分則各稱「法規內容資料」、「法規附件資料」),作為七法公司之「Lawsnote 七法-法學資料庫」(網址:lawsnote.com)資料庫內容。而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法規名稱暨本判決所附光碟內之眾多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特別是政府主管機關公布的作業要點、準則、施行細則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公布的自治條例或作業要點、準則、施行規範等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更是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法規查詢系統中,幾乎根本都查詢不到者。郭榮彥與謝復雅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屬於法源公司所持有、支配之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的電磁紀錄,連同上述事實欄一所示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的電磁紀錄合計共33萬1千5百24筆(計算式:98068+102520+1 30936=331524),致其等因不用付出建置系爭資料之電磁紀 錄的任何成本,而得在市場上以較低之費用爭取客戶,使法源公司現實或潛在的商業利益與機會受到不利影響的可能性極大,致生損害於法源公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與辯護人抗辯被告謝復雅重製系爭資料之時間為108年 間,而告訴人法源公司早已於108年或109年間知悉被告等人有以爬蟲程式爬取系爭資料,然告訴人公司却於110年4月26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因而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在告訴人法源公司任職多年的資料部經理甲○○,在本 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質以:「能否詳述你發現(按依前後文的問答,是指本案系爭資料被被告以事實欄方式爬取)的過程?」,其證稱:【我大概在110 年初到七法LAWSNOTE的網站上,那時候我輸入一些類似「須知」、「規範要點」等關鍵詞去做檢索,檢索出來的結果發現七法的網站上會有一些很細又冷僻的行政規則,對我的工作經驗上來講一些冷僻、很細的行政規則在我們蒐集上,尤其早期政府公開資訊還沒有電子化之前其實是比較不容易的,但他們有,我就覺得有點好奇,我就點入那些行政規則去看,發現他們的法規沿革方式跟我們法源法律網一模一樣,我就覺得很好奇,我就繼續再輸入一些關鍵字去看,發現還是都一樣,因為我在法源法律網從事資料整理、分析的工作已經快22年,所以我非常清楚知道法源法律網對於法規沿革的創作表達方式有非常特殊的編寫方法,一筆法規沿革從制定開始到歷次的修正,關於它的法規沿革表達我要蒐集很多的資訊,從這些資訊裡面我要去挑選出我要創作這個法規沿革的素材及資訊之後,我才可以創作表達出來,所以跟主管機關還有其他人都不一樣,我很容易就發現這好像就是法源法律網的法規沿革,於是我當下就懷疑七法LAWSNOTE網站上的法規沿革可能是重製自法源法律網,於是我又擴大搜尋資料的範圍,查出來的檢索結果,點進去看也都是跟法源法律網一樣的法規沿革,當下我就做了一個蒐證的圖示說明,以及後續列一些表列提報給公司,提報給公司之後又經過一陣子,我又再持續去觀察七法LAWSNOTE的網站,我發現好像不只法規沿革,因為法源法律網的法規內容跟附件更新之後,在主管機關的法規系統網站還沒有更新前,七法LAWSNOTE的網站也隨著就更新了,很特別的是他法條內容的呈現方式,例如說我當時查到的勵志中學編制表,它是一個表,我們為了便利使用者在閱覽上,其實我們在條文內容會有一個法源資訊編去引導使用者下載附件,才能看到勵志中學編制表,他的網站上也跟我們一樣,只是把我們法源資訊編的法源資訊拿掉,好像改成編著跟備註,因為有點時間我不太記得了,還有一個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這個法規他的法規內容一樣,還有法規附件的拆分數量、檔案命名方式、附件編碼也跟法源法律網一模一樣,還有一個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像我們在創作過程從條文內容去看到它的生效日期,這一般人不會去注意到,因為你要閱讀整部條文以後才會知道,他的沿革也跟我們一模一樣,所以我當下就發現原來他不只COPY我們的法規沿革,他連法條的內容、法規附件在主管機關還沒更新的時候,法源更新了,他們也跟著更新了,所以我就把這幾筆的資料也做蒐證、圖示,然後提報給公司,後來隔了一段時間,我也不太記得了,公司有交代我去統計截止到110 年8 月3 日止,法源法律網裡面所有的法規沿革、現行還有歷史的法規內容以及現行還有歷史法規附件的數量,當時我就做了統計並列表,列表我有提報給公司,因為有一段時間,我沒有辦法詳細的,但我記得法規沿革大概有8 、9 萬筆、近9 萬筆的資料量,如果再加上現行和歷史版本的法規內容、現行和歷史的法規附件的數量,總量大概有近57萬餘筆的量,這大概就是我本案發現事實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公司曾於「108年6月14日」刊登聲明啓事,該啓事記載略以:【茲因有業者違反「法源法律網」的「使用規範」,非法大量下載、重製「法源法律網」收錄之資料,充做自身的資料庫內容。謹重申「使用規範」之禁止行為:…】(見本院卷十第217頁),並主張告訴人公 司於「108年6月14日」即已知悉「七法公司」大量下載、重製「法源法律網」收錄之資料,充做自身的資料庫內容,却遲至110年4月26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因此已逾告訴乃論之罪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期間之規定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代 表人吳欣陽到庭證述:「108年6月14日」公布上開聲明啓事之前,本公司發現來自於客戶像台大、政大等學校圖書館在特定區間段的ip,連上本公司讀取或複製資料的量的有異常,而當時我們最大競爭對手是政府機關如法務部的「全國法規資料庫」或司法院的「法學檢索系統」等;除此之外,當時競爭對手尚有「Legal Works」、「Foreseer」或是「法 律人」等,我們根本沒有把「七法公司」當作競爭對手,也就是當時我們不確定到底是何者大量重製本公司的資料,所以才刊登前開聲明啓事;我們雖有懷疑是政大,但因不確定,也不宜特定某一機關,所以僅以「業者」代之,迄至110 年初,因本公司資料部經理甲○○發現資料庫大量資料有被「 七法公司」重製在該公司法學資料庫的情形,才向本公司報告,經由資訊部門澈查後,才發現是七法公司用「爬蟲程式」爬取系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47至257頁,第279至281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從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觀諸證人甲○○與吳欣陽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公司係於「110年初」才發現是被告等人用「爬蟲程式」爬取系爭資料,並重製在七法公司法學資料庫之情;告訴人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未有何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公司曾於「108年6月14日」刊登聲明啓事,該啓事所記載的「業者」就是指七法公司云云,顯係被告之辯護人單純主觀的臆測,並不可採。從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係於「確知犯罪嫌疑人係被告等人,且其知悉已達於確信之程度」後之法定6個月期間內為之,係屬於合法之告訴,被告與辯護人有關告訴逾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對於被告與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均未引用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如有引用者,均會在判決中交待為何本院得以引用該證據的理由,故為達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逐一論述。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榮彥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具有律師資格並為七法公司負責人,知悉被告謝復雅有用爬蟲程式下載法源法律網之系爭資料至七法資料庫;且被告謝復雅使用爬蟲程式爬取法源資料庫中之法規沿革、法規及其附件資料之前,有跟其討論,其有說這不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保護之標的,不會侵害著 作權等語(見偵36305卷一第11至19頁、第21至25頁,他3676卷一第381至389頁,他3676卷二第419至425頁)。 (二)被告謝復雅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為七法公司之資訊人員,有以系爭6支爬蟲程式下載系爭資料至七法資料庫等語(見偵36305卷一第29至41頁、第43至49頁,他3676卷一第381至389頁,他3676卷二第419至425頁);並在審理中供稱:是被告郭榮彥指示我為上開行為,我有向郭榮彥質疑我們可以跟具有競業關係的告訴人公司爬取系爭資料嗎?郭榮彥說這是屬於政府公開的資料,即使是在私人的網站上面呈現,這一切都還是屬於公共財,所以沒有著作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0至231頁)。 (三)此外,並有卷附七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他3676卷一第77頁) ,可證被告七法公司於105年3月25日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負責人為被告 郭榮彥。復有七法公司網頁之會員方案在卷足憑(見他3676 卷一第81頁),可證被告七法公司依不同使用方案,收取不 同之使用費用,而被告等人均不爭執七法公司以「Lawsnote七法」為品牌,提供法律資訊網路搜尋服務,並依不同使用方案,收取不同之使用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亦有 被告郭榮彥在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註冊資料附卷可稽(見他3676卷一第83頁),足證被告郭榮彥於108年10月8日即成為法源公司會員,瞭解法源公司對於下述法源網站使用之規範;且有卷附自106年1月20日起即有的「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足憑(見本院卷十第252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論時提出簡報所引用之資料,他3676卷一第85至87頁、第93頁,偵字第36305 號卷一第219頁;另如被告與辯護人爭執其等在簡報所自行 提出引用「106年1月20日」版本以外之其他版本使用規範的證據能力者,可以自行上告訴人公司網站查明即可),經比較各種版本,均大同小異,本院只引用「106年1月20日」版本所記載重點略以:【貳、著作權聲明…二、智慧財產權:「法源法律網」之著作權及其他權利,均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和國際著作權條約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與條約之保護…三、使用權限「法源法律網」僅限於在電腦螢幕上,利用「全球資訊網瀏覽器使用」,並透過瀏覽器所提供之功能查詢、檢閱資料或直接將查詢結果以印表機列印在紙上,但不包括以下權限:1.將「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列印、存檔、複製、剪貼,不論是否經過編輯,進一步利用於其他印刷物或電子媒體。但僅引用為論文、公文書或契約書之內容或為該等文件附件之一部分,以作為其法律見解之說明者,不在此限。2.將「法源法律網」之資料,重製於磁碟、光碟、磁帶、硬碟、或其他諸存媒體,有償或無償提供他人使用。3..將「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載入使用者自行開發或 他人開發之軟體中,供為資料庫之構成的一部分。四、使用授權:1.除非事先經過「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正式書面特別同意,否則禁止對「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重製、販售、出租、互易、出借、散布、出版、改作、改篡割裂、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及其他方式對外公布其內容或為其他足以侵害「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之行為。2.使用者若要求下載、重製或其他使用授權,請洽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從上述告訴人公司所公布的106年1月20日「使用規範」版本中(見本院卷十第252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論時提 出簡報所引用之資料),很明確得以看出告訴人公司係禁止他人未經告訴人書面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恣意的重製告訴人的系爭資料做為他人資料庫構成的一部分,亦不可以將之販售等結論,然被告之辯護人抗辯:告訴人公司要求禁止「以程式或自動化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取內容…等方式,使用本網站」係於109年11月16日之使用規範(版本內 容見本院卷十第254頁),故在這之前,告訴人公司並未禁 止所謂的「爬蟲程式」云云。惟本案的重點是-任何人不可以在「未經告訴人書面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就恣意的重製告訴人的系爭資料做為他人資料庫構成的一部分,或任意的將之販售等行為,然被告等人確實未經「告訴人書面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即為本案重製告訴人所建置的系爭資料,並將之做為被告七法公司的資料庫內容,且將之販售,均已違反告訴人公司「106年1月20日」版本的使用規範,而被告郭榮彥於108年10月8日即成為法源公司會員,顯知上述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早已公布的「106年1月20日」版本的使用規範內容,惟其與被告謝復雅竟違反之,這才是本案重點,不管被告等人是以人工方式逐筆重製,抑或以程式或自動化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取資料庫內容等均不影響前開本案重點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述所辯,並不足採。另外,尚有被告謝復雅所使用之系爭爬蟲程式6支程式碼附卷 可稽-【LawbankCount2Raw爬蟲程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第229至233頁)、LawbankLawCrawler爬蟲程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第235至241頁)、LawbankCategoryCrawler爬蟲程 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第259至262頁)、lawbanklawHeaderParser爬蟲程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第257至258頁)、LawbankLawIDCrawler爬蟲程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第249至255頁)、lawbanklawTask爬蟲程式程式碼(見偵36305卷一第243至248頁)】。 (四)關於勘驗以及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筆數」之認定之說明:1.關於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同法第165條之1則規定:「(第1項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本案被告等人爬取與重製筆高達數十萬筆資料,本院本想一筆一筆逐一勘驗,但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上述規定可以「告以要旨」,也就是說可以抽樣勘驗電磁紀錄即可,不需要每一筆逐筆勘驗,而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均不反對,本院爰尊重兩造之意見,用抽樣的方式進行勘驗,以告訴人公司所陳報附表二與附表三,以及扣案光碟中系爭資料之比對方法與說明暨附件即該等電磁紀錄轉化成文字所為之比對內容(見偵36305卷二第第59至63頁,本院卷六第5至249頁,本院卷八第25至175頁,其餘均另外放在紙箱裡),當庭加以勘驗,認為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等人以爬蟲程式向告訴人公司所爬取並重製在七法公司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之系爭資料內容,均與法源公司資料庫 的系爭資料相同,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214至250頁、第279至291頁,本院卷八第243至272頁、第283至307頁,本院卷九第8至24頁、第49至71頁)。從上開勘 驗過程中可以發現有些在政府資訊公開網站根本找不到電子資料,而是由告訴人公司翻找舊書攤買到書,而一個字一個字登打進資料庫者,如「(中英)廈門英租界換文0000-00-00」之法規內容,就是由告訴人公司以外交部於47年間出版之中外條約輯編(中華民國十六年至四十六年)一書,一個字一個字登打進資料庫(見本院卷八第359至363頁-書本照片及該法規文字內容);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0000-00-00」之法規內容,亦是是由告訴人公司以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於79年3月所編「金融業務法規輯要(上冊)」 一書,一個字一個字登打進資料庫(見本院卷八第355至357頁-書本照片及該法規文字內容)。足見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資料係其等付出心力、時間、金錢所建立者,堪以採信。 2.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法規沿革筆數部分: 告訴人公司主張扣案光碟中,法規沿革筆數之計算程式,但被告之辯護人有對該程式應輸入之參數提出修正意見,告訴人公司以此計算出98068筆,並為被告之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九第10至11頁、第33頁)。從而,事實欄一所示法規沿革筆數部分即為98068筆。 3.關於事實欄二所示法規內容筆數以及法規附件筆數部分:警方扣得光碟後,被告謝復雅本人自行在清單上「法規102520部」,與「附件130936筆」的文件與程式上簽名並按指印(見偵36305卷一第213至215頁);被告之辯護人亦同意以 上開數字做為事實欄二所示法規內容以及法規附件筆數計算之基準(見本院卷八第306頁),本院爰以此做為法規內容 與附件筆數認定之依據。 (五)然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犯罪,其等與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以及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論述,甚至對於上述辯解之駁斥,為了行文與閱讀方便,均以爭點之方式一一呈現,並逐一論述與說明,且下述(六)至(九)的部分是關於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的部分,(十)至(十一)是關於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 (六)爭點一:告訴人公司所為製作如事實欄一所示,在其「法源法律網」所公布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編輯著作」之規定,而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❶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第1項)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項)編 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本案首應釐清者,應是告訴人公司就各種法規歷次修正公布或施行,所為之整理成事實欄一所示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是否為上述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❷依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按當時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之(一)關於「語文著作」之定義,係「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又該例示三並明定「本法第6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7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而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類型,係採取例示而非列舉規定,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關於「編輯著作」之定義,依據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並「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其所稱之「資料」內容,得再區分為:(1)全部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2)全部為著作權法所不保護之「非著作」;以及(3)綜合包含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及不保護之「非著作」。同條文第2項所稱「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其除係揭示「編輯著作」與所收編之「資料」各自獨立,互不相妨之外,另即在明示,「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可能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另著作權法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6月20日電子郵件0000000函釋:「如資料庫中就內容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即使其所收編者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該內容資料的整體編排亦得屬著作權法第7條所稱之『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足見依該函釋意指「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可能為著作權法所不保護之「非著作」;而該局92年8月28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上述規定所選擇及編排之『資料」包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與不受本法保護之標的,……」,該函釋乃明示「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可能綜合包含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及不保護之「非著作」。 ❸至所謂「編輯著作」僅係著作在創作型態上之分類,最終仍應依其性質歸類至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各款著作,如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等10類著作中。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法源法律網」中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係屬語文編輯著作,亦即包含多件各自獨立之「語文著作」及以「就多件各自獨立之語文著作及法規資料加以綜合選擇及編排而具創作性之編輯著作」(詳下述)。 ❹況按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茲略予說明如下:1.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2.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足徵我國對於著作原創性之認定採「最低程度創意」原則,以保障「編輯著作」者的著作權。 ❺本院以政府機關在網站所公布的法規沿革,與告訴人公司在「法源法律網」所公布者,舉實例以說明之: 法規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職員訓練進修實施要點」的法規沿革序4.~8.為例(詳本判決附件一,見偵36305 卷二第173頁-置於印有「限制閱覽卷宗」之本院卷內,惟嗣 後兩造均可閱覽,以下均同;另如被告與辯護人否認此文件之證據能力者,得自行上網比對即明,故以下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A.主管機關(科技部)網站表達方式: 4.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人字第1030018484號修正,並修正名稱 5.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人字第1030029622號函修正 6.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 人字第1040013170號函修正,並修正名稱 7.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人字第1050011479號函修正 8.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 人字第1060021486號函修正 B.「法源法律網」表達方式: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人字第 1060021486 號函修正第 12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人字第 1050011479 號函修正第 13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人字第 1040013170 號函修正名稱及第 1、4、 6~9、11、12、14 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員工訓練進修實 施要點;新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職員訓練進修實施要點)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人字第 1030029622 號函修正第13、15 點條文 ;並自即日起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竹人字第 1030018484 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9 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員工訓練進修實施計畫;新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員工訓練進修實施要點) 本院從上述主管機關科技部與告訴人公司就「法規名稱: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職員訓練進修實施要點」之法規沿革比對中,可得出:就(1)修正條文條號,(2)修正法規名稱,(3)法規生效日期均各異之表述,二者間各有其 不同之表達;且科技部就上開要點的法規沿革是以「舊日期至新日期排序」,但告訴人却相反,即以「新日期至舊日期排序」,告訴人公司對於上述要點法規沿革的編緝,確有其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存在;另詳細之異同可見附件一的比對說明。 法規名稱:「勵志中學編制表」(詳本判決附件二與附件 三 ) ⓵再以卷附「法規名稱:勵志中學編制表」為例(見他字367 6卷一第323頁),可知「法源法律網」自「行政院公報」蒐集「勵志中學編制表」的發布內容,重新編寫法規沿革,即「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的表述內容,與「行政院公報」刊載內容不同;另七法「Lawsnote資料庫」的法規沿革表述內容,與「法源法律網」完全相同,係重製自「法源法律網」,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公司與主管機關法務部除就訂定發布概要之表述各有不同之表達外,由於該筆「勵志中學編制表」法規資料為表格而非習知之具體法律條文,告訴人公司遂於「所有條文」項下,自行以「特有」之表述方式為「第1條 法源資訊編:本編制表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少年矯正學校組織準則第9條訂定,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附檔。」 表達,足見告訴人公司所為編輯上述要點,堪認有其原創性。 ⓶從附件二比對可知,被告等人就上開法規沿革幾乎百分之百百與告訴人公司相同,僅將「法源資訊編」改為「備註」;再從附件三所示,於法務部的「全國法規資料庫」,甚至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中,輸入檢索字詞為「勵志中學編制表」,均顯示查無資料,足徵告訴人公司主張附表二、附表三以及甚多法規沿革資料,並無法從一般政府資訊公開網站查得,並非無稽。 法規名稱:「經濟部補(捐)助民間團體推動商業發展活動審核作業要點」(詳本判決附件四,卷頁見36305號卷二第167至171頁): 從告訴人公司與主管機關經濟部就(1)一開始制定發布概 要之表述,(2)全文修正發布概要之表述,(3)法規名稱修正之表述,(4)部分條文修正之表述,(5)法規生效日期之表述,兩者間各有其不同之表達,足徵告訴人公司就上述各點,為各有其一定程度之創作性存在之語文著作。 ❻關於「編輯著作」之立法歷程: ⓵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7條:「(第1項)就資料 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項)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 不生影響。」,此即為編輯著作。其立法說明係:a.按現行法對編輯著作以「利用…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產生...之新著作」為限,範圍失之狹隘,致就其他類別著作編輯而成者,無法受保護,有欠妥適;又編輯著作乃在保護選擇及編排之創作性,所編輯之內容,原不以著作為限,尚可包括其他非為著作之資料,尤以科技進步,儲存資訊方法劇增,對此類資料之編輯亦有保護之必要,爰將現行法所定「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修正擴大為「資料」,基此,名錄、百科全書及資料庫等如合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者,即受保護。b.編輯著作所收編之資料如為著作,則編輯著作與所收編著作之關係如何,應予釐清,爰於第二項明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無影響。 ⓶足徵著作權法就「編輯著作」賦予「獨立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最主要的理由就是要保護將「資料」加以重新彙整,並依上述❹我國最高法院判決所彰顯,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政府機關所公布之法規沿革,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 ❼告訴人公司所為製作如事實欄一所示,在其「法源法律網」所公布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創作性,而且與政府機關所公布之法規沿革,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 ⓵況按「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此有智財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參。足徵政府機關所公布的「法規沿革」,縱將之解讀為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的一部分內容,而不具有著作權,然從附件一至十四中可見,告訴人公司將上開政府機關所公布的「法規沿革」,就法規沿革之編寫說明、法規沿革歷史內容編排等均具備有創意表達及創作性格,已如前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確已符合原創性要件。 ⓶抑且,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人類精神力參與的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狹義之原創性及創作性,狹義之原創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則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而編輯著作為著作之一種,自仍須具備上開關於「著作」之基本要素,亦即經過選擇、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舉凡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以一定之系統或方法加以收集選擇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編排整理即由一大群資料中擷取應用其部分資訊,並得以電子或其他方式以較高之效率檢索查詢其中之各數筆資料者為資料庫,且被收編之資料與資料庫本身即分屬不同之保護客體,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而具有前開「著作」之基本要素,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146號刑事判決可 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4月15日電子郵件940415號函亦 同此見解(見他字3676號卷一第209至210頁)。查: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料部經理甲○○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 以:這邊我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例,我用法源法律網的法規沿革呈現的表述方法,跟立法院法律系統法規沿革的陳述方法,回應檢察官問我的問題,為什麼法源法律網的法規沿革有跟別人不一樣的地方、有獨創性,我用這兩張圖示會更明白的表示,讓大家看的出來。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院法律系統的法規沿革沒有序號,所以我用紅框的部分去表示它有1、2、3 、4 次的法規異動,我們法源也有1 、2 、3 、4 ,這樣對應會更清楚,立法院的法規沿革我們以第一次來講,它的法規日期有包含三讀日期、公布日期,相對右圖我們法源的法規沿革只有公布日期,因為法規的生效狀態、施行是跟公布日期有關,所以我們沒有選擇三讀日期在這邊做編寫的資訊跟素材,但是立法院有選擇三讀日期跟公布日期同時呈現。沿革序號4 的部分,我們在法規沿革裡面都會彰顯發文機關、發文文號,各位看左方的立法院法律系統的1 、2 、3 、4 都沒有去彰顯發文機關、發文文號。再來,右圖的沿革序號2 的第四行紅底線的部分,法規如果有修正、更名的時候,我們會去編寫加註原名稱和新名稱,但是我們看到立法院的法律系統並沒有做這樣的動作,它只有說修正前是什麼名稱。如果法規範的主管機關有變更,我們會在沿革裡面把這個資訊也編寫出來,譬如說沿革序號3 後段的這三行,我們會講說法務部跟國家發展委員會的公告第53、55條所列屬於法務部管轄,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我們可以看到立法院並沒有將管轄變更主管機關的資訊在其立法沿革做一個彰顯。我們會加註施行生效的日期,我以沿革序號3來講,在當次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發布的時候,我們從條文裡面看到它的施行日期是為未定的,要由行政院另外訂之,我們可以看到在左邊立法院的法律系統,在當時並沒有呈現發布的時候它的效力是未定的,我們有彰顯,後續我們到105年2月20日行政院針對104年12月30日的修正正式發布 施行日期,我們就回頭在這個沿革裡面加註編寫它已經生效施行了,所以我們為什麼要在當初發布的時候彰顯,因為這個對當事人權益保障也是很重要的,效力未定的時候它就是要用修正前的法規做為現行有效的法規條文去引用,這部分我們都有彰顯,但是我們看到左方的立法院法律系統,並沒有將這個當作選擇素材跟表達放在它的立法沿革裡面。綜上所述,在法源法律網整篇的法規沿革,其實是法源公司經過專業人員審議原始資料之後挑選素材,並從素材中選擇有價值的資訊以後,然後消化去創作編寫在法規沿革裡面,讓人家知道一筆法規從自訂定一直到歷次修正的修法脈動,這是我對於我們法規的創作過程說明,還有不同、獨創的地方做一個簡單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本院對其質以:「因此你拿來跟立法院法律系統比對那當然不一樣,因為你的素材來源是總統府公報或行政院公報,我這樣講沒錯吧?」,其證稱:「我這邊要表達的是說法規沿革有很多種表達方式,為什麼我可以一眼看出來LAWSNOTE網站(本院按指被告七法公司的法律網)上的法規沿革是來自法源法律網,因為我就是有這個獨特性,我看出來不同,立法院有立法院的表達方式,主管機關的電子化法規系統也有他們的表達方式,絕對不可能跟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的表達是一模一樣。」;本院繼問:「你的意思是你們有經過揀選、篩選,然後把它弄進去?」,其證稱;「是的,我們從選擇素材,從素材裡面選擇我要創作的資訊,把這些資訊融合以後把它表達陳述成整篇的法規沿革,去表達這部法規從自訂定一直到歷次修正的修法脈動。這就是我回應剛才檢察官,為什麼我說我們公司有獨特性,我可以一眼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並有卷附與其作證時所展示並接受交付詰問且加以解釋之【法源公司創作「法規沿革」之說明簡報檔】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2-1至112-14頁)。 足見就告訴人公司所編寫法規沿革之流程係先蒐集資料:法源公司於政府機關尚未將法令資料電子化前,就開始自公報、彙編…等蒐集原始資料,並從中選擇出創作「法規沿革」之素材,經整理、分析後編寫出「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而政府機關公報、彙編之原始資料,僅刊載當次法規修正的內容,少有以「整篇法規沿革」來表達一部法規從制(訂)定與歷次修正的內容,沒有所謂的「法規沿革」;而「法規沿革」創作過程係:㊀從原始資料中「選擇」素材:第一層次的「選擇」例如:總統府公報含有7個單元:(一 )特載、(二)總統令(選擇與法規有關者)、(三)府屬機關令(選擇與法規有關者)、(四)專載、(五)總統及副總統活動紀要、(六)司法院令、(七)公告;㊁從素材中「選擇」資訊:第二層次的「選擇」,例如:(一)法規修正、增訂、刪除之條號、(二)法規名稱變更、(三)主管機關異動、(四)法規生效狀態、(五)特定施行日期、(六)法規合併或拆分修正、(七)上級機關備查/核定/核備之日期文號、(八)主管機關會同(會銜)公發布……等素 材中(含不是修法之資訊),均須由法源公司專業團隊選擇、分析;㊂創作並「編排」法規沿革:呈現於網頁時,兼顧完整性,便利閱讀,例如:(一)國字、數字有統一的編寫格式、(二)繁、簡體用字有統一的編寫格式,例如:用「證」而不得用「証」、(三)日期編寫在前、發文機關、文號編寫在後、(四)固定編排字元長度,例如:以空格將文字對齊、(五)發文機關以全銜編寫,非機關簡稱等……,益 徵告訴人公司確有諸多精心研創之設計;㊃從素材中選擇資訊,進行編寫與創作:●法規「異動」的次數,加註序號,● 發布日期、發文機關、發文字號…等,●全部修正或部份修正 ,●詳細修正、增訂、刪除之條號,●生效日期,●主管機關 異動,●更名時,加註原名稱及新名稱,●合併或拆分修正, ●依位階判斷制定或訂定,●共同發布修法,加註會銜(會同 )發布,●法規廢止(或停止適用),●法規經上級機關核定 ,於原有沿革,另起一行加註上級機關核定之日期文號。又告訴人公司就上揭「法規沿革」的蒐集資料與各層次的「創作過程」,亦由證人甲○○於審理中作證並藉著展示前述【法 源公司創作「法規沿革」之說明簡報檔】,分別舉「總統府公報第7224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客語沈浸式教學推動試辦專案計畫」、「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辦事細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等法規或法規命令來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三第63至99頁、第112-1至112-14頁)。 又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的法規沿革表達,與「立法院法律系統」明顯不同,證人甲○○並舉「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例加以說明,可見法源公司相較於「立法院法律系統」而言,至少有以下多出之內容;「*加註發文機關、發文字、號」、「*加註法規修正後之新名稱」、「*加註變更主管機關」、「*加註施行日期」(見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第112-14頁),足徵系爭「法規沿革」係經告訴人法源公司員工審閱原始資料後的創作,用以表達一筆法規自制(訂)定起至歷次修法之脈動;益徵告訴人公司主張「法規沿革」部分,具有「原創性」等情,堪以認定。且從上述證人甲○○的證述中,可知告訴人公司主張製作系爭資料的工作內容或流程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應非無稽。 工作項目 工作內容 備註 資料蒐集 由法學專業人員,每日自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公報、彙編、網站…等媒體,蒐集、選擇、核對、下載、分類。 分類編碼 由法學專業人員,依據資料所屬機關單位、業務性質,分別編予資料類目別及編碼。 編寫 基本資料 ◆ 輸入法規代碼、法規名稱、公發布日期…等基本資料。 ◆ 由法學專業人員,依據資料的內容,審編未生效註記。 編寫 編章節 條文 ◆ 輸入編章節與其起始、結束條號。 ◆ 編排或登打條文: · 有電子檔:排版。 · 無電子檔:登打、列印、校對、修改。 繪製附件 依資料之格式編排或繪製附件: ·有電子檔:排版。 ·無電子檔:繪製、列印、校對、修改。 編寫 法規沿革 ◆ 由法學專業人員,依據資料的內容,審閱分析異動屬性與內涵: 1.沿革序號。 2.發布日期。 3.主管機關。 4.發文字、號 。 5.法規制(或訂)定。 6.法規全文修正或部分條文修正。 7.審閱法規內容,編寫法規修正、增訂、刪除之條號。 8.法規名稱變更。 9.法規廢止(或停止適用)。 10.主管機關異動。 11.特定施行日期。 12.法規合併修正。 13.法規會銜(或會同)發布。 14.上級機關核定之日期文號 。 ……等其他異動內涵。 ◆ 編寫法規沿革內容。 檢視、測試 由法學專業人員,檢視確認法規格式及內容、法規附件、法規沿革。 ⓷關於告訴人公司的「編輯著作」須「具有創作性」之認定:對於如何能符合「具有創作性」的「選擇」及「編排」方構成「編輯著作」,國內外皆有實務見解供參,除了如前所述之外,本院再以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最高法院」及參考美國「最高法院」三者為例,詳述如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即具創 作性之見解;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6 年 06 月 14 日智著字第 09600052950 號函所示「…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 法)所稱之『編輯著作』,係指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般而言,欲該當一個『著作』,須該標的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 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創 作);所謂『創作性』,係指須符合⼀定之『創作高度』。至於 所須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自需由法官或檢察官於個案判斷認定之,本局則認為應係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 不歧視原則)。…」。 我國最高法院: 採「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意 旨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應具備「原創性」,亦即「原始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無須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美國最高法院: 採「編輯著作創作性之門檻極低,縱使僅有⼀點亦足矣(t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之見解。(⼀)美國 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compilation)」之定義,於第101 條2明定係指「就既有素材或資料,經由選擇、協調或 編排而集結、整合而成之著作,其整體之成果構成著作人之具原創性之著作。所稱編輯著作,包括集合著作。」。(二)基於上述規定之精神,美國最高法院於 1991 年著名之 Feist Publications,Inc.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 Inc. 499 U.S. 340 (1991)⼀案,亦認為「資料庫」只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意(a minimum level ofcreativity)」,即得成為美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compilation)」。該案認為,「創作性之門檻極度低,縱使 僅有⼀點點的、輕微的差異即足矣(the requisite level o 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三)再依美國著作權權威 Nimmer 教授 1990 年於其經典著作「著作權(Copyright)」⼀書中強 調,「著作權所稱之原創性,只要求該著作係著作人獨立創作(相對於自其他著作複製而來),且至少擁有極低程度之創作性(Original, as the term is used in copyright,means only that thework was independently created bythe author (as opposed tocopied from other works), and that it possesses at least someminimal degreeof creativity. 1 M. Nimmer & D. Nimmer, Copyright§§2.01[A], [B] (1990)」。基於該項原則,美國最高法院 於 Feist 案乃明示「原創性不等於新穎性,只要不是重製 之結果,而僅屬偶然之相似,即使與其他著作極為類似,仍屬具原創性之著作(Originality does notsignify novelty; a work may be original even though it closelyresembles other works, so long as the similarity is fortuitous, notthe result of copying.)」。 綜上所述,為尊重創作自由,對著作人提供有效保護,著作權法對於構成「著作」之「創作性」要求門檻極低,關於「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結果,是否具「創作性」而得構成第7 條第 1 項所獨立保護之「編輯著作」?只要不同人就相同範圍之資料,進行「選擇及編排」後,得出不同結果之「表達(expression)」者,即具有「創作性」,即可成為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⓸從而,實務界對於著作原創性之認定,係採「最低程度創作」原則,而從本院前開論述及告訴人公司所為製作如附件一至十四所示,在其「法源法律網」所公布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實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創作性,而且與政府機關所公布之法規沿革,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準此,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所製作之每筆法規沿革,均得構成獨立之「語文編輯著作」,而得成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當無疑義。 ❽被告之辯護人抗辯「法規沿革」資料的表達方式有限,應適用「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標的,自不具有著作權云云,並無理由: ⓵被告之辯護人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 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 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等語,抗辯「法規沿革」的表達方式僅有一種或極為有限,所以任何人就「法規沿革」的表達方式,均會如同告訴人公司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所展現出來之相同或類似的表達方式,故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並不具有著作權云云。 ⓶惟查: 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係自原始資料選擇及編排而來,且與政府機關所公布之「法規沿革」表達不同: 所謂「沿革」者,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定義係指「事務發展及變遷的過程」,故「整篇法規沿革」為表達一部法規從制(訂)定起,經過歷次之不同修正情形、何時施行、移轉管轄…等之「過程」,而非僅含有「單次修法資訊」(如總統府或行政院公報所刊載之內容)而已。總統之法律公布令或機關之法規發布令,固會有法律或法令之制定、修正情形之敘述,此部分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規定之「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憲法、法律、命令」、「公文」或「編輯物」。然不同人根據此等素材所撰寫之「法規沿革」未必相同,「原創性」即在其中。告訴人法源公司,對於前揭所述之政府「公文」或「編輯物」,必須進一步審閱法規條文、主管機關嗣後之施行命令或其他與法令異動有關之內容,整理出其整部法令或不同條文之脈動,尤其涉及法令之施行、替代、廢止、合併、移轉管轄…等特殊情事。此均有賴精準之文句,詳述其變動狀況,更顯示其必須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之高度「原創性」,不同人所完成之「法規沿革」差異性極大,必然也與主管機關所撰擬之「法規沿革」不同,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的法規沿革表達,與「立法院法律系統」明顯不同,證人甲○○並舉「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例加以說明,可見法源公司相較於「立法院法律系統」而言,至少有以下多出之內容;「*加註發文機關、發文字、號」、「*加註法規修正後之新名稱」、「*加註變更主管機關」、「*加註施行日期」(見本院卷三第88至90頁、第112-14頁),迭如前述,並非僅係「數字改為國字或破折號」之差異而已,其選擇、編排及撰寫,係極具專業高度之「原創性」,足以構成「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本院再以附表二編號137「戶口校正作業規定」為例,顯示告 訴人公司就此規定「法規沿革」與主管機關所公布的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67頁;如有爭執上述紙本證據能力者,請自行上網比對即明,本院前已有說明,以下就不再贅述): ㊀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之「整篇法規沿革」 ㊁內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整篇法規沿革」 本院繼以附表二編號76「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認定基準」為例,顯示告訴人公司就此規定「法規沿革」與主管機關所公布的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 ㊀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之「整篇法規沿革」 ㊁文化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整篇法規沿革」 本院繼以證人甲○○在審理中證述與所展示簡報內容所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整篇法規沿革」為例,顯示告訴人公司就此規定「法規沿革」與主管機關所公布的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 ㊀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之「整篇法規沿革」 ㊁「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之「整篇法規沿革」 如上圖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法規沿革之「序10」,顯然並未   選擇將施行日期,編寫於「法規沿革」中,與告訴人公司    「法源法律網」(下圖)之表達明顯不同。 綜上,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每一部法規之「整篇法規沿革」係自政府機關於不同時期所公開之原始資料(包含政府公報、政府公文、法規內容、政府編輯物…等)選擇、編排及重新編寫而來,不是法律內容的一部分,亦非政府公文或編輯物。而因其「表達」顯然與政府機關之「單次修法資訊」或「法規沿革」不同,故具有創意性,合乎著作權法第7條所謂「編輯著作」之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況依前揭本院之論述,暨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意旨:「不論『原始收編資料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只要對所收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即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因此,即便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之「整篇法規沿革」係自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政府機關原始資料選擇及編排而來,仍應受到著作權法關於編輯著作相關規定之保護。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主張的「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舉例而言,係指如「游泳」、「走路」或「跑步」等,其表達方式本就只有一種或只有少數,故不能說路人甲的走路方式與路人乙相同,路人乙就得主張路人甲侵害其走路的「著作權」;而就本案而言,本院業已詳論並比較說明,各種「法規沿革」的表達方式並非僅有一種或僅具「有限」之表達方式,不同表達者就「法規革」的表達方式的確均大不相同,況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究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其重點乃在於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是否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67號判決意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月27日電子郵件980427a函釋可參)。如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依法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之「整篇法規沿革」具備有創意表達及創作性格,足以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確已符合原創性要件,即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系爭法規沿革都是法律人如植根公司或其他公司等歷經幾十年所登打完成云云,明顯與卷證資料以及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再者,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每一部法規的「整篇法規沿革」,不因為司法院、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援用,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此係因告訴人公司因司承作政府機關法規資料庫的系統(例如:「全國法規資料庫」、「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故該等法規資料庫中「法規沿革」之內容因政府機關之援用,而與「法源法律網」相同,此係因告訴人有承作上開政府機關關於法規或法規沿革之契約,除了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卷附相關契約以外,並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而前述契約內容僅針對該「受委託之法規資料庫系統」的著作權進行約定,與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之著作權無關,告訴人公司當然仍享有著作權,自不待言;何況就附表二與附表三總共1257筆「法規沿革」,幾乎在「全國法規資料庫」、「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中都找尋不到,而在上開網站上找得到的是如「刑法」、「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屬於中央法規層級的「法律」,較細的子法或施行細則或更細的地方自治機關所訂的規定,根本找不到,足徵告訴人公司主張迄至110年10月統計為止,如下表所示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之法規與數量遠遠大於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及其他各主管機關網站(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亦非無稽(至於事實欄一與二所示之數量,係嗣後告訴人再根據扣案光碟所統計與經本院勘驗所確認者)。 序 法規類別 法源法律網 全國法規資料庫 其他各主管機關 1 憲法 憲法 僅收錄各主管機關其主管之法規 2 法律 法律 3 命令 命令 4 條約協定 條約協定 5 兩岸協議 兩岸協議 6 實質法規命令 未收錄 7 行政規則 未收錄 8 行政指導 未收錄 9 地方自治法規 未收錄 10 法人規章 未收錄 數量 88,000多筆 13,000多筆 益徵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法規沿革」資料的表達方式有限,應適用「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云云,並無理由,因如辯護人所辯為真,既然「法規沿革」的表現方式那麼簡單的話,被告等人可以自己或派員工來編寫「法規沿革」即可,何需爬取告訴人公司所編寫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且從被告謝復雅在偵查中所供證:「…所以我認為法源提供的法學資料與政府機關並無二致」,檢察官對其質以:「既然如此為何不爬政府機關網站的法學資料?」,被告謝復雅供證:「…政府網站不一定會留下之前的版本,但法源會保留…」等語 以觀(見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383頁正背面),告訴人公司 所編寫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內容豐富完整,被告等人才會去爬取,顯見告訴人公司所編寫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確實優於政府機關網站所公布者,甚至是只有告訴人公司「才有」此等資料,而「全國法規資料庫」或「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等政府機關之法學檢索系統,根本是「檢索不到」甚多非中央層級或未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規沿革」資料者;準此,如果被告不是自己編寫事實欄一所示系爭「法規沿革」資料,就是要至「全國法規資料庫」或「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或其他各主管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等政府機關逐一搜尋、檢索、複製,然被告選擇的是最快最有效的方式-爬取被告認為「內容最豐富」的告訴人公司系爭「法規沿革」資料,惟系爭「法規沿革」資料是具有「創意性」的「編輯著作」而具有著作權,並非僅有一種或有限的「表達方式」,從而,被告之辯護人多次主張此係屬於「思想與表達合併」,而不具有著作權云云,顯係漠視告訴人公司的「創意」,委無足取。 ❾又參諸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73 號判決意旨:「 … 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 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可見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每部法規之「整篇法規沿革」對資料之「選擇」係經過衡量與判斷,且加上自己的創意予以編排,絕不是機械式的擇取並全選等情,亦即從本院前開以證據為基礎之論述,可見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每部法規沿革之修法資訊眾多、龐雜,自具有做出不同「選擇」之餘地,再加上個別條文亦可能會有不同施行之時間,故告訴人公司自全部既有事實資料中,基於輕重明晰等編製之思考,決定是否納入各該事實或資料,其「具有創作性」之「選擇」要件當已構成。從而,告訴人公司所為製作如事實欄一所示,在其「法源法律網」所公布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確係符合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編輯著作」之規定,而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七)爭點二:被告之辯護人抗辯:被告等人使用告訴人公司的爭法規沿革資料,因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是否有理由: ❶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第1項)著作之合理 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著作之利用是 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❷被告之辯護人抗辯略以:「…因為我們現在在考慮的是,著作 權的合理使用,著作權的合理使用的四個評判的要件是關於被告系爭的使用行為,所謂使用行為合不合理,就要去討論的是說他對於原來的權利人在這個案件就是告訴人,法源法律網他在市場上的影響以及對於著作本身價值的影響,現在就是說法規沿革如果在法源法律網本身他其實是沒有收取費用就可以開放非會員直接自由的查詢,且沒有次數限制的話,這個時候其實不管七法公司在lawsnote是怎麼樣使用,對於法源法律網關於法規沿革,他在市場上的價值及潛在的因素,其實都沒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所以這部份的評判結果應該是認為說,應該是符合合理使用的一個要件,也就是說七法公司的使用行為事實上對於法源法律網就法律沿革的部分,事實上在價值上並沒有構成減損,這是其中一個要件。另外的話想跟鈞院同樣是在合理使用的四個審查標準裡面,包含了著作的性質,這個著作的性質,雖然我們昨天有引用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這部分就是鈞長您也有諭知說,政府資訊公開法他賦予公開的義務人,應該要公開的人,是政府機關而不是告訴人,這點我們也完全的認同,但我們還是要回到現在這個法條65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2 款的規定,他是要考慮著作的性質本身,著作的性質本身就是法規沿革的本身,法規沿革的本身他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這個法理,是要促進大家來自由的使用流通,讓全臺灣甚至全世界跟這個法規有關的人,可能需要了解這個法規的人,都能夠知道、都能夠使用,重點是要除了知道以外還能夠使用,所以如果說我們要考慮這個著作的性質他本身帶有公益的色彩,而且他本身基於政府資訊公開法本身立法的意旨,他應該是要廣泛的讓全部的閱聽大眾都能使用的情況,我們認為這個時候再考慮著作權法,是不是應該要保障著作權人也就是告訴人,或者是說,應該要容許使用者也就是本件的七法公司來合理使用這塊的話,其實如果從著作性質的觀點來看,這時候有三個利益糾葛,第一個是,當然告訴人他是著作人,他本件主張著作的著作人,他有他可能認為他自己花很多的時間、精力,他有很多的巧思在裡面,這是告訴人主張,另外一個人的利益就是我們七法公司使用人,他是使用了由他建置法學資料庫的使用目的,除了這兩個利益主體,或是說利害關係人之外,在考慮合理使用的時候,尤其我們在討論著作性質的時候,還有另外一個非常重要的權利人或是利害關係人在這裡,就是一般的閱聽大眾,因為著作權法立法 之意旨,除了要鼓勵大家著作之外,另外一方面,他也是要兼顧大家每一個人,就是您跟我可以閱讀,可以在資訊流通的情況之下,兼顧著作權人的權益,或是保護的條件之下,取得一個合理平衡,但還是要能保障大家知的權利,能了解到到底這個國家政府有制定哪一些法規,是跟這些閱聽大眾有關的,所以這時候關於著作性質的部分,懇請鈞院考量,這個著作的性質本身帶有公益的色彩,以及他是政府的資訊公開法依法本身就應該公開的內容,所以基於這樣子的保護社會大眾閱聽的權利的性質,在這個時候的合理使用的斟酌考量上,應該是要讓本案的本件情形這個所謂著作人他的權益,要能夠有所退縮,應該是要鼓勵這些本來應該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應該要公開的一些資訊、內容,應該要盡量的在社會上能夠流通,這個才是政府制定這些法律以及政府制定著作權法,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他最主要的目的所在。另外,同樣是合理使用這塊,在合理使用我們的判斷上是要討論所謂利用的目的及性質,這個要件要考慮在本件的適用上,我們認為說七法公司他之前推出來的時候,其實對於使用者來講,他所標榜或是他強調他跟既有的法學資料庫不一樣的地方,其實是在於他的搜尋功能,而不是在於他收羅了哪些法規沿革,我們現在討論著作權法的部分,所以就是,專就法規沿革的部分來討論,先前就是,同案被告就是謝復雅的辯護人也有提出,七法公司他先前去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的專利,這個專利中也有提到七法公司他主要跟既有的法學資料庫的一個差異點,就是在於他搜尋的功能是比較強化的,而且他能讓使用者的使用習慣跟使用便利性的角度,來優化他的搜尋品質,換句話講就是具體來講就是說,使用者其實他可能不見得需要完全去知道說法規裡面到底有什麼字,或怎麼樣,他其實可以用平常利用google這種搜尋的時候他可以去用一些比較相關的,不是精準的用語,他就可以搜尋到他可能會需要的東西,所以這部分就利用的性質來看的話,我們還是認為,就是法規沿革這個部分對於七法資料庫,七法法學lawsnote資料庫來講,事實上不是他最主要標榜功能所在,所以就這部分考量的占比應該是要比較小,認為他應該比較能夠去獲得合理使用的空間,以上是有關於合理使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10至316頁)。 ❸惟查: ⓵被告等人係將告訴人公司系爭「法規沿革」資料充為己身商品內容,係為商業目的: 依據卷附被告七法公司之銷售方案內容(見他字第3676號卷二第397至399頁),係針對廣大使用者及不同之服務內容訂定不同之價格方案,所表彰之文字意涵,從「『免費版』免 註冊使用,40次法學搜尋次數」,到「『入門版』個人 帳號 免費使用,每月40次法學搜尋次數」,再到「『專業版』無上 限的法學搜尋次數,首次訂閱免費使用一個月, 之後每月只需NT$666,隨時都能取消」,末到「『企業方案』依照專業 版在線數計費」,足徵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公司 系爭「法規沿革」資料充為己身商品內容,係為商業目的使用,堪以認定。 ⓶被告等人所爬得法源公司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之質量,占被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人七法資料庫整個「法規沿革」 資料之比例均為100 %: 被告謝復雅在偵查中供證:「…所以我認為法源提供的法學資料與政府機關並無二致」,檢察官對其質以:「既然如此為何不爬政府機關網站的法學資料?」,其供證:「法源我只要爬一個網站就好,速度比較快,且政府網站不一定會留下之前的版本,但法源會保留…」等語(見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383頁正背面),足徵因告訴人公司會保留之前法 規沿革的版本,而政府機關網站不一定會保留,益徵被告等人為了資料的完整性與正確性,自會爬取最優的版本-告訴人公司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此從被告謝復雅供證:「法源我只要爬一個網站就好…」即明,且其在偵查中亦坦承:其抓取下載的範圍是法源法律網內所有的法規紀錄,是包括法源法律網內之法規革、法規及其附件等(見他字第367 6號卷一第383頁正面),又被告郭榮彥供稱:謝復雅使用爬蟲程式爬取法源資料庫中之法規沿革、法規及其附件資料之前,有跟其討論,其有說這不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保護之標 的,不會侵害著作權等語(見他3676卷一第381至387頁), 則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等人所爬得法源公司系爭「法規沿革」之質量,占被告等人七法資料庫整個「法規沿革」資料之比例為100 %,即非無據;且告訴人公司主張其建置所有的 「法規沿革」資料都被被告等人爬走,並重製在七法資料內,準此,告訴人公司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亦占告訴人公司「法規沿革」資料庫100 %,觀諸事實欄一所示「法規 沿革」資料高達98068筆,數量極多,且有許多是見所未見 與聽所未聽的法規名稱之「法規沿革」(見附表二與附表三),則告訴人公司上開主張,即堪採信。 ⓷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公司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作為自身七法資料庫產品「法規沿革」資料,因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並未像告訴人公司般,付出任何勞力、心血、時間、金錢與創意,以系爭6支爬蟲程式爬取告訴公司前述系爭「法規沿 革」資料,重製於七法資料庫,做為七法資料庫產品「法規沿革」資料,雖被告或其等辯護人辯稱略以:客戶喜歡七法公司產品最主要的原因,是七法公司有很強的「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就能輕易搜尋到法學資料云云。然如果七法公司在資料庫內沒有重製所爬取告訴人公司的「法規沿革」等資料,則客戶焉能輸入關鍵字就能輕易取得所要查尋的「法規沿革」等資料?也就是任何法學檢索公司的「資料庫」內容是最重要的「基礎」,沒有「基礎」,再強的「搜尋引擎」又能搜尋到什麼資料?因被告等人就系爭「法規沿革」資料是以幾乎「無本」的方式自告訴人公司處取得,則被告等人自得以低價與告訴人公司競爭,自有害於告訴人公司產品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應無庸置疑。 ❹況參考美國聯邦法院近期首次就關於未經同意取得他人資料,用於訓練AI,做出判決認定該等行為違法,即以美國聯邦法院判決Reuters v. Ross Intelligence於西元2025年2月11日之判決為例,摘其案件事實與理由如下(見本院卷十第401至409頁-「當代法律,西元2025年三月號第52至61頁」; 且本院僅引用該文章中上開判決事實與理由之摘要,未及其他,故如有爭執此文章中對於「該判決事實理由」所為摘要部分之證據能力者,請自行上網查閱上開美國聯邦法院判決): ⓵事實: 告訴人為Thomson Reuters(即路透社)公司,被告則為Ro ss Intelligence公司。 法院認定告訴人資料庫內之部分內容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被告認為其以告訴人之資料用來訓練AI、供AI學習,當屬「合理使用」之範疇,但法院不予認同。 最後,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利用告訴人資料進行AI訓練與學習,係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⓶法院判斷之心證: 被告之利用係具有「商業性質」:法院認為,被告使用具有商業性質,且其AI工具與告訴人直接競爭,更未對原作品進行重新詮釋與轉化,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被告對告訴人潛在市場或作品價值產生負面影響: 法院認定,被告的產品與告訴人之間構成市場替代,且可能影響告訴人授權其資料作為AI訓練資料的潛在市場,因此認為被告不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❺綜上,從上開美國Reuters v. Ross Intelligence案,參 照 本案犯罪事實,可知不是任何取得資料的行為,都可藉 「用來訓練AI讓AI學習」作為藉口來逃避法律的規定與制裁;而本案被告利用爬蟲程式爬取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中,具有「編輯著作」性質且多達98068筆筆的系爭「法規沿 革」資料,被告等不是用來訓練或讓AI學習,而是直接充作己身「Lawsnote」資料庫內容並得以低價與告訴人公司進行商業競爭,此等行為對告訴人法源公司所造成的侵害,比被告用於訓練AI還來得更「直接」,情節更為「重大」。為維護我國資料庫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商業倫理,甚至不能有「不勞而獲」的僥倖心理,本院認被告之辯護人所為關於被告等人使用告訴人公司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要件云云,並不可採。 (八)爭點三:被告等人是否有爬取複製告訴人公司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並重製在被告等人之七法資料庫內: ❶被告謝復雅確有以系爭6支爬蟲程式下載系爭資料至七法公司 資料庫,且係受被告郭榮彥指示,而被告郭榮彥亦知悉上情,業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如前;且被告謝復雅在審理中亦供稱:是郭榮彥指示我為上開行為,我有向郭榮彥質疑我們可以跟具有競業關係的告訴人公司爬取系爭資料嗎?…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0至231頁),被告謝復雅亦供證:「法源我只要爬一個網站就好…」即明,且其在偵查中亦坦承:其抓取下載的範圍是法源法律網內所有的法規紀錄,是包括法源法律網內之法規革、法規及其附件等(見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383頁正面),又被告郭榮彥供稱:謝復雅使用爬蟲程 式爬取法源資料庫中之法規沿革、法規及其附件資料之前,有跟其討論,其有說這不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保護之標的, 不會侵害著作權等語(見他3676卷一第381至387頁)如前, 又因被告等人有爭執扣案光碟二片即警方搜索時從七法公司所下載其資料庫內容,是否與告訴人公司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相同,本院爰加以勘驗比對如並舉例說明如下。 ❷本院勘驗扣案光碟中事實欄一所示連同附表二與附表三共 98068筆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 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相關比對說明文件可稽如前,現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法規名稱所示之「法規革」(見本院卷六第 11至29頁)做為附件五至十四,從中很明顯可以看出從被告等人之七法公司所下載資料庫內容之「扣案光碟」之法規沿革內容與「法源法律網」完全相同。而連同上開十筆共98068筆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經抽樣勘驗比對結果,均是相同結 果,足見被告等人確是爬取複製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之「法規沿革」資料,重製在七法公司七法資料庫內,堪以認定。 (九)綜上,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就事實欄一所示系爭「法規沿革」資料部分,均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十)關於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所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罪部分: ❶被告等人有爬取複製如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公司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系爭法規與附件等電腦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並重製在被告等人之七法資料庫內,合計共331524筆電磁紀錄: ⓵被告謝復雅確有以系爭6支爬蟲程式下載系爭資料至七法公司 資料庫,且係受被告郭榮彥指示,而被告郭榮彥亦知悉上情,業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如前;且被告謝復雅在審理中也供稱:是郭榮彥指示我為上開行為,我有向郭榮彥質疑我們可以跟具有競業關係的告訴人公司爬取系爭資料嗎?…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0至231頁),被告謝復雅亦供證:「法源我只要爬一個網站就好…」即明,且其在偵查中亦坦承:其抓取下載的範圍是法源法律網內「所有」的法規紀錄,是包括法源法律網內之法規革、法規及其附件等(見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383頁正面),又被告郭榮彥供稱:謝復雅使用爬 蟲程式爬取法源資料庫中之法規沿革、法規及其附件資料之前,有跟其討論,其有說這不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保護之標 的,不會侵害著作權等語(見他3676卷一第381至387頁)如 前。 ⓶本院勘驗扣案光碟-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示98068筆之 法規沿革電磁紀錄,與102520筆之法規內容電磁紀,以及130936筆法規附件電磁紀錄,合計共331524筆電磁 紀錄(計算式:98068筆+102520筆之+130936筆  =331524 筆),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有告訴人公 司所提出相關比對說明文件可稽如前,從本院抽樣所附本判決之附件五至十八所示系爭電磁紀錄中,很明顯可以看出從被告等人之七法公司所下載資料庫內容之「扣案光碟」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附件與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完全相同。足見被告等人確是爬取複製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資料庫共331524筆電磁紀錄,重製在七法公司七法資料庫內,即堪認定。 ❷被告等人上述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罪? ⓵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  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  事由。易言之,立法除明定「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外,復明定本罪之  成立須具備違法性,以及欠缺阻卻違法事由,始足當之。  職是,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  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  情,均屬「無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  刑事判決參照)。 ⓶被告謝復雅於警詢中已坦承利用系爭爬蟲程式爬取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全部的法規名稱與內容、法規發佈日期、修正日期、廢止日期等資料,並將其充為Lawsnote法學資料庫商品,且於市場上以銷售謀取利益(見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267頁-見下述筆錄截圖): ⓷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均明確知悉「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之內容: 被告郭榮彥曾於108年10月8日,同意接受「法源法律網」之「使用規範」後,完成加入「法源法律網」會員之流程;此有被告郭榮彥於告訴人法源公司之註冊資料附卷可稽(見 他3676卷一第83頁),足證被告郭榮彥於108年10月8日即成 為法源公司會員,瞭解法源公司對於下述法源網站使用之規範;且有卷附自106年1月20日起即有的「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足憑(見本院卷十第252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論時提出簡報所引用之資料,他3676卷一第85至87頁、第93頁,偵字第36305號卷一第219頁),其上記載略以:【壹、一般聲明二、非經本公司正式書面同意,不得下載、重製本網站之內容他用貳、權利聲明三、使用權限「法源法律網」僅限於在電腦、手機、平板...等載具,利用瀏覽器使用本網站所提供 之功能查詢、檢閱或列印在紙上,但不包括以下權限:1.將「法源法律網」之內容列印、存檔、複製、剪貼,不論是否經過編輯,進一步利用於其他印刷物或電子媒體。但僅引用為論文、文件之內容或為該等文件附件之一部分,以作為其法律見解之說明者,不在此限。2.將「法源法律網」之內容,重製於磁碟、光碟、硬碟、電子儲存媒體或其他載體,有償或無償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3.以程式或自動化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取內容…等方式,使用本網站。4.將「法源法律網」之內容,載入自行或他人開發之系統中,充作資料庫之部分或全部。四、使用授權1.除非事先經過「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正式書面特別同意,否則禁止對「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重製、販售、出租、互易、出借、散布、出版、改作、改篡割裂、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及其他方式對外公布其內容或為其他足以侵害「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之行為。2.使用者若要求下載、重製或其他使用授權,請洽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謝復雅則在偵查中為如下之供證(見110年他字第36 76號卷一第386頁): 從而,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等人皆明確知悉告訴人公司「法源法律網」之上開106年1月20日即有的使用規範內容,是禁止將「法源法律網」所提供之資料,重製於磁碟、光碟、磁帶、硬碟、或其他儲存媒體或其他載體,有償或無償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亦禁止【將「法源法律網」之內容,載入使用者自行開發或他人開發之軟體中中,供為資料庫內容的一部分】等情,此有卷附106年1月20版的「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可稽(見本院卷十第252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論時提出簡報所引用之資料)。 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略以:【故無權 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綜上,被告丙○○與謝復雅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除未 經告訴人法源公司許可、違反告訴人公司意思,亦逾越告訴人「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之授權範圍;被告等以系爭爬蟲程式自動化擷取「法源法律網」網站內容,並以電磁紀錄之格式重製於自行開發之系統中,充作七法資料庫內之法學資料,並於市場上販售供人使用且以之與告訴人公司競爭。此等行為顯然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除未經告訴人法源公司許可,也違反告訴人法源公司意思,亦明顯逾越告訴人「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之授權範圍,致被告等人因不用付出建置系爭資料的任何成本,而得以在市場上爭取客戶,有可能使告訴人公司的商業利益或機會受到不利的影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準此,依最高法 院上開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郭榮彥與 謝復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當無疑義。 ()另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有關於事實欄一與二所示「系爭資料」,均是屬於法令等政府資訊資料而應予主動公開,故被告等人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云云。惟經本院當庭請教被告之辯護人: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義務人是誰?其答稱:政府(見本院卷九第282頁),惟 告訴人公司只是一家私人公司,並非政府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既然如此,告訴人公司所擁有支配的「系爭資料」,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有何關係,不是政府機構的告訴人公司怎麼會有義務公開政府資訊?本院實在百思不得其解。又被告之辯護人亦稱:「系爭資料」都是屬於「公共財」,故被告等人可以爬取云云,惟系爭「法規沿革」資料,是告訴人公司花費多少人力、心血、時間與金錢所蒐集編寫出具創意性而有著作權的「編輯著作」,與「公共財」何關?另事實欄二所示的「法規內容及附件」雖不具有著作權,惟是告訴人公司自行辛苦蒐集而來的電磁紀錄,被告等人大可自己花時間與心力,至各政府資訊公開網站「盡量」、「用力」與「大力」的爬取前開所謂「公共財」,但被告等人却寧可以「最便捷」、「最省錢」、「最省力」之方式無故取得具有競業關係的告訴人公司所持有支配系爭資料的電磁紀錄,還可用「公共財」來振振有詞,以合理化其等不法行為,所為辯解根本毫無說服力,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郭榮彥、謝復雅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以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二)核被告郭榮彥、謝復雅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三)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二人就上述違反著作權法罪與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完成七法法學資料庫之建置,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四)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二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二人以一爬取重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因身為七法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郭榮彥與受雇人謝復雅二人既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從而,被告七法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至於起訴書認應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顯係誤繕,本院爰加以更正如上。 (六)按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在科刑上僅作一罪處置,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亦係不可分割,均屬單一犯罪事實。起訴書雖只起訴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1207筆法規沿革資料,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刑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已當庭表示擴張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雖僅起訴附表二所示共1207筆,惟附表三所示共50筆暨連同上述附表二合計共1257筆,以及在本判決所附光碟連同上述1257筆合計共98068筆之 法規沿革資料等電磁紀錄,被告等人亦涉犯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與刑法第359條之罪;而就事實欄二所示本判決所附光碟共102520筆之法規內容,以及共130936筆法規附件等電磁紀錄,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罪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九第200至201頁、第239至240頁)。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 等人就附表二所示1207筆法規沿革資料,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經本院 認定成立,則基於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就屬於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上一罪,即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之前開所示檢察官所擴張之起訴範圍,併予審理。 三、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審酌本案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二人所經營或工作的七法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係屬於同業的競爭關係,被告等人竟免費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成果,據為己用並以低價與告訴人競爭: 1.資料來源:七法Lawsnote法學資料庫網站 2024.03.08(紙本 見本院卷五第359頁,偵36305卷一第221至227頁) 2.本案發生時,七法公司的團購方案為: ◆12人以上:5.7折(每人 新臺幣【下同】4,560元/年) ◆8-11人: 7折 ◆3-7人:  8折 3.而告訴公司主張其「法源法律網」基本為12,000元/年, 被告等人並不爭執上情,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可採。 4.從而,被告等人以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之方式,恣意免費取得告訴人公司辛苦、花費大量時間金錢所建置之系爭資料,將之據為己用,並以此低價方式與告訴人公司競爭,實嚴重的違反了「商業道德」與「做人最基本的道理-要賺錢請靠自己,不要從競爭同業處爬取資料」。 (二)被告郭榮彥自己具有律師資格,竟發聲明表示「七法公司」未被起訴,惟起訴書確有起訴其所經營的「七法公司」,顯見其有故意誤導消費者之虞: 1.七法公司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2.經本院對被告郭榮彥質以上開聲明是否全部都是其所寫,其答稱:「是」(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 3.惟依下述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七法公司確實有被起訴而成為被告: 4.顯見被告郭榮彥是「昧著良心與事實」來發上開聲明,益徵其有故意誤導消費者之虞,而使消費者在不知上情的情況下,因購買其產品以致於有不慎侵害告訴人公司權益之風險,足見被告郭榮彥為了賺錢而罔顧消費者權益的保障,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三)被告等人顯有注意著作權之義務與作為,卻刻意對告訴人不作為: 1.被告等人有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查詢所要取得之資料是否有違反著作權(見他字第3676號卷一第401至402頁-被告之辯護人的書狀): 2.被告等人既知要函詢「保發中心」,為何不函詢告訴人公司?便逕自爬取利用告訴人公司 「法源法律網」之系爭資料 ,顯見被告等人違反義務程度堪稱嚴重。 (四)被告等人所侵害告訴人公司「編輯著作」著作權的筆數共98068筆,無故取得告訴人公司電腦電磁紀錄的筆數共331524 筆(計算式:98068+102520+130936=331524),足見被告等 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鉅大。 (五)被告等人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否認犯行或無罪答辯本就是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本院自不會以此做為被告量刑的因素。惟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均皆受高等教育,被告郭榮彥亦具有律師資格,本院在審理中,絲毫未見其等因爬取具有競業關係的告訴人公司之系爭資料,充做七法公司法學資料庫,藉此用較低之價格,與告訴人公司爭取客戶等不公平現象,而表現出有何「愧疚」或「良心不安」之處,亦從未當庭向告訴人公司表示道歉,似乎「無償」取用別人費盡心血所建置的系爭資料,是理所當然之事,因此,本院在量刑上亦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再審酌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等素行尚可;又被告郭榮彥為大學畢業,具有律師資格,目前為七法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為一百五十萬元,已婚,有小孩(見本院卷第九第327頁、第290頁);再被告謝復雅為碩士畢業,為七法公司資訊人員,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見本院卷九第327 至328頁);暨被告郭榮彥為七法公司負責人,且具有律師 資格,並在員工即被告謝復雅質疑時,還向彼保證並無違法之處,故被告郭榮彥應負較重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七法公司,則應科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150萬元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郭榮彥或七法公司所有,且供為本案爬取重製告訴人公司系爭資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九第226至2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光碟,係七法公司所有內含有告訴人公司系爭資料等情,亦經被告謝復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227至228頁),係屬於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七法公司人事資料等,與本案被告犯罪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Apple Mac筆記型電腦2台(見偵36305卷一第109頁謝睿宏、林泳伸簽名按印之處), 業已發還所有人謝睿宏、林泳伸(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郭榮彥稱年收入約150萬元(見本院卷九第290頁),則其月收入為12.5萬元,因被告等人如未爬取重製告訴人公司系爭資料以做為七法公司資料庫內容的話,七法公司縱使有再強大的「搜尋引擎」,亦沒有辦法提供給客戶珍貴的系爭資料,迭如前述,顯見若無告訴人公司系爭資料的話,被告等人根本無法營運而無收入,故本院爰以被告等人之月收入為基礎來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等人係於107年至108年間起迄110年8月4日止為本案犯行,依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等人係於107年7月初起至110 年7月底止犯罪,共有37個月,故被告郭榮彥之犯罪所得為462萬5千元(計算式:12.5萬元×37個月=462萬5千元)。 3.被告謝復雅稱月薪為約10萬元(見本院卷九第328頁),如 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等人係於107年至108年間起迄110年8月4日止為本案犯行,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被告等人 係於107年7月初起至110年7月底止犯罪,共有37個月如前,故被告謝復雅之犯罪所得為37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7個月=370萬元)。 4.至於七法公司並非自然人,且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七法公司幾乎損益打平而已,本院認姑不論此言是否為真,但七法公司並無像被告郭榮彥與謝復雅自然人般確實領有「薪水」,且七法公司業已被本院判決科罰金150萬元如前,爰就七法公 司部分,不再諭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不過,本院亦已在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諭知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公司若干金額,故不再浪費司法資源來計算七法公司在本刑案到底有何犯罪所得,因很難計算也並無實益。 肆、因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公司的系爭資料共有331524筆,如將其名稱列印出來,以附表二所示每頁大約41筆為例,將需列印大約至少8086頁,為了響應「節能減碳」以及「環保護地球」之目標,本院爰以放在公文封內所燒自扣案光碟資料之二片光碟代之,一片是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的光碟,另一片是系爭法規內容及附件的藍光光碟,開啓與讀取方法均見於本院卷,本院不在判決顯示,且僅限於被核發祕密保持命令(下稱祕保令)之人以及審理或執行本案之相關司法人員得以讀取(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等;該等裁定卷宗另外放置於本院卷宗之下),不得再傳閱給非受祕保令之人,亦不得再重製或下載給任何人,以免又觸犯刑事或民事法律責任。至於藍光光碟部分,因存取資料量極多,故開啓與讀取時間較費時,需耐心等候,但本院有試過確實可以開啓並讀取,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305卷一第109頁、第197頁、第209頁;被告供述見本院卷九第226至227頁)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含備註) 1 Apple mac電腦一台(含電源線一條)     被告郭榮彥 2 Apple mac電腦一台(含電源線一條)     七法公司 3 光碟一片 七法公司(此片是關於告訴人公司的系爭法規沿革資料) 4 藍光光碟一片 七法公司(此片是關於告訴人公司的系爭法規內容及附件資料;又偵36305卷一第209頁雖記載成二片,惟本院勘驗時上述資料均已被燒成藍光光碟一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僅認定為「藍光光碟」一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